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

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1民初867号 原告: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科科长。 原告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博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万州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万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杰公司诉称,万州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F18**号车辆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加液化天然气(LNG)44次,计8857.58公斤,总金额为38087.59元。***仅支付7440元,其余30647.59元经原告多次追收,均无理拒付。***是万州运输公司指令的渝AF18**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及万州运输公司所聘用的驾驶人员,也是在原告处加气的实际实施者。因此,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液化天然气(LNG)款30647.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我已经把钱支付了,驾驶员凭原告公司出具的小票到我这里报账。驾驶员***是否真实到原告公司加气我也是不清楚的,那是***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不再担任驾驶员的时候,我们已经结清,给我出具的借条特别备注说清楚我已经付完了。 被告万州运输公司辩称,渝AF18**号车辆于2015年改为燃烧液化天然气(LNG),在我们与***签订的协议中,所有的费用都应由***承担。如果该笔欠款属实,我们尽快让***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AF1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万州运输公司,由该公司全额出资购买。***与万州运输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管理,***系***与万州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5月31日至10月21日,***驾驶渝AF18**号车到原告博杰公司加气站加液化天然气(LNG)44次(其中***驾驶渝AF18**号车加液化天然气(LNG)3次),共计加液化天然气(LNG)8858.08kg。按照原告博杰公司《关于LNG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对与博杰公司签订长期供需协议的用户,燃气的价格执行协议价4.30元/kg进行计算,渝AF18**号客车累计发生加气货款38089.74元,除***转账支付加气货款7440元,尚余30649.74元未支付。 另查明,万州运输公司将渝AF18**号客车承包给***经营,对其实行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万州至重庆班线车辆下线新增协议》载明:驾驶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载明:驾驶人的薪酬及社会统筹金按照劳动用工合同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博杰公司LNG工厂加气站加气明细记录表和《关于LNG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以及被告***提供的LNG加气站加气小票、借条复印件,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提交的《万州至重庆班线车辆下线新增协议》、《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实际经营的渝AF18**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至10月在原告博杰公司处加液化天然气(LNG),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事实,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加气明细记录表中加气时间和数量予以认可,该表载明渝AF18**号客车加气量共计8858.08kg,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博杰公司要求按照本公司《关于LNG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对与本公司签订长期供需协议的用户即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按协议价4.30元/kg计算燃气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转账支付液化天然气(LNG)货款7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原告举示的加气明细记录表中驾驶员签名“***”是否是***的问题,被告***认可该表中的加气时间和数量,也陈述***持原告加气站的小票与其进行了结算,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以及从***举示的借条中备注“澄溪加气站的所有气费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与***无关,气费***已付完”的情况看,可以确认“***”签名就是***本人签名。 渝AF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万州运输公司,***与万州运输公司仅系内部经营管理关系,渝AF18**号客车对外发生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渝AF18**号客车在原告博杰公司加液化天然气(LNG)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内部管理协议进行追偿。 综上,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液化天然气(LNG)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州运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0649.7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