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常宁市金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0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哲琛,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镇。
法定代表人吴世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
委托代理人崔飞跃。
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显慧。
第三人常宁市金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永红村。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第三人常宁市金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常劳人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表、赵哲琛、被告水口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跃、谢海燕、被告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显慧、吕成、第三人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至2005年7月原告***在湖南省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常宁市柏坊铜矿粗铅车间从事炼铅工作,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金信公司从事冰铜冶炼工作,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在湖南省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常宁市柏坊铜矿熔炼车间从事熔炼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原告的工资为2800元至3600元不等,月平均工资为3332元。2016年4月,柏坊铜矿因环保问题被关停,二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原告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后者以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52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616元;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4664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工号牌,拟证明原告***与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单位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2017)常劳人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认定原告***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在常宁市柏坊铜矿熔炼车间工作,其月工资为3332元,且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水口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有异议,工作牌只是出入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发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那么仲裁裁决书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金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标注原告是何时入职的;对证据二有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时效。
第三人金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水口山公司辨称:原告工作的柏坊铜矿属于被告金信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劳动者的工资都是由被告金信公司发放的,被告公司将所有收益都交给了被告金信公司,被告金信公司独立进行核算,故原告与被告水口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就已年满60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在2015年已经终止。原告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决定合法合理,应该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水口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办公纪要[2012]22号会以纪要,拟证明柏坊铜矿铜冶系统由被告金信公司承租。
原告***对被告水口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金信公司对被告水口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金水公司对被告水口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就职情况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金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年满60周岁,就应该退休,原告早在2015年就应该退休,应该在2016年7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决定书应该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金水公司与柏坊铜矿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
证据二、劳动派遣审批表及派遣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不属于劳动派遣员工。
原告***对被告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水口山公司对被告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金水公司对被告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金水公司述称:原告不属于我公司的劳动派遣员工,也与我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金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水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水口山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任何事实。
被告金水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述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法定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水口山公司设立柏坊铜矿粗铜、粗铅冶炼项目,明确被告金信公司为粗铜生产的主体单位,负责粗铜生产财务,进行单独核算。原料采购、产品销售由被告金信公司分别委托原料分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合同签订被告金信公司公章,发票对被告金信公司开具,资金由被告金信公司实行封闭运行。柏坊铜矿负责生产组织工作,并每月向被告水口山公司提供金属平衡报告和效益分析报告。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常宁市柏坊铜矿熔炼车间从事熔炼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32元。工作期间,原告***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常宁市柏坊铜矿因环保问题关停,原告***停止了在常宁市柏坊铜矿的工作。2017年1月,原告***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水口山公司、金信公司、第三人金水公司的在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原告***在2015年年满60周岁,但是其在2015年未享受养老保险,且其于2016年4月才停止在常宁市柏坊铜矿工作,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在2016年4月终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与被告水口山公司、金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柏坊铜矿,入职后受柏坊铜矿的劳动管理,从事柏坊铜矿安排的有偿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柏坊铜矿铜冶项目的组成部分,柏坊铜矿铜冶项目的设立单位是被告水口山公司,柏坊铜矿系水口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金信公司对原告未履行过管理职责,柏坊铜矿的铜冶项目的设立、经营、销售,劳动力的组织、安排等环节被告水口山公司占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所以实际上的主体单位应该是被告水口山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水口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被告金信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三、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二倍工资存在连续状态的,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2012年3月起在被告水口山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可在2014年3月前申请仲裁,原告2017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3月起在被告水口山公司处工作,被告水口山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被告水口山公司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在2014年3月前申请被告水口山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因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6年4月,因环保问题,柏坊铜矿铜冶项目关停,原告***下岗失业。双方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水口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328元(3332元/×4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已于2015年年满60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4月原告***停止在柏坊铜矿工作,故其劳动关系应在2016年月才终止。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柏坊铜矿工作,受柏坊铜矿的劳动管理,从事柏坊铜矿安排的有偿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柏坊铜矿铜冶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金信公司对原告未履行过管理职责,柏坊铜矿的铜冶项目的设立、经营、销售,劳动力的组织、安排等环节被告水口山公司占主导地位。柏坊铜矿系被告水口山公司之分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水口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被告金信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2012年3月起在被告水口山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原告***诉请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因环保问题,柏坊铜矿铜冶项目关停,原告***下岗失业,被告水口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2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夏生
审 判 员  郭淑容
代理审判员  朱 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廖秀平
打印责任人:廖秀平校对责任人:黄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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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