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长江中路353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逢焕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渭河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青岛恒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劳务公司、恒源热电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恒源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起算。***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为***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以上所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变更非***的意思表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过任何变化。因此,***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二、一审判决将证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关系的举证义务分配给***,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以***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关系从而不支持***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赔偿金年限错误。庭审中,***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等的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恒源热电公司应当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恒源热电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及培训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等系以劳务派遣员工的身份在恒源热电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务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工作怠慢为由无故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恒源热电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通知以证明***不服从工作安排。***劳务公司、恒源热电公司的做法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恒源热电公司应对***劳务公司向***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恒源热电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80元,恒源热电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劳务公司、恒源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26日与***劳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简单劳动力岗位,工作地点为恒源热电公司。***劳务公司第一次向***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9年12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续签期限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拉渣,工作地点为恒源热电公司。2021年3月12日,***劳务公司当面递交给***《关于开除***、***的公告》,记载“公司各部门:兹有我公司职工***,男,现年53岁,***,男,现年55岁,两人系运行车间拉渣工种。在工作中懒散、懈怠,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管理,对车间运行安排的正常工作不予理睬,私自改变工作计划,给车间运行造成严重后果,面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经常熟视无睹,既不采取有效措施,又不及时上报公司。更严重的是,在公司工作中屡次与同事、领导发生争吵甚至于肢体冲突。以上行为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和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严肃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司现决定对该两名员工予以开除。希望公司所有员工引以为戒,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端正态度,做好本职工作,一切以公司和团队利益为重,与公司共同发展;同时倡议所有员工坚持正义、***能量,发扬主人***,勇于同损害团队利益的坏人坏事作斗争。特此通报,青岛***劳务公司有限公司”。当天,***劳务公司递交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书记载:“***先生:因在工作中懒散、懈怠,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管理,对车间运行安排的正常工作不予理睬,私自改变工作计划,给车间运行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公司工作中屡次与同事、领导发生争吵甚至欲肢体冲突,以上行为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和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公司决定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与你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21年3月1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青岛***劳务公司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劳务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同志(身份证:370727196809××××)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我司担任拉渣职务,现其于2021年3月19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429.06元,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871.86元。
***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21年4月15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54180元;2.恒源热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942号裁决书,裁决:1.***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1030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劳务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付给***赔偿金10305元。
***对裁决书中认定的赔偿金年限不认可,主张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的参保证明,***主张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劳务公司的关系性企业。
2.***与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及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的参保证明。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显示: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在***劳务公司提供给仲裁的《会议纪要》上面有***的签字。***主张:***系***劳务公司的员工,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地址是黄岛区,与***劳务公司的地址黄岛区相邻,***劳务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也承认***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我司担任拉渣职务。故青岛忠隆源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系关联性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计算赔偿金的年限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关系,故对***要求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赔偿金年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劳务公司在向***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承认***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其公司担任拉渣职务,足以证明***入职***劳务公司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5年。***的赔偿金应为42590.46元(3871.86元×5.5个月×2),扣除***劳务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0305元,***劳务还应向***支付赔偿金32285.46元,对***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恒源热电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2285.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应得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如何认定;2.恒源热电公司应否对***主张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劳务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应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而***则主张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因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系案外人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且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公司与青岛海智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劳务公司向***出具的离职证明认定***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被***劳务公司派遣至恒源热电公司工作,恒源热电公司系其用工单位。***主张恒源热电公司应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源热电公司对其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