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人萍乡市安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萍民撤仲字第02号
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萍乡市安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萍乡市安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安源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萍仲裁字第21号裁决。申请人安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决认定,2011年6月3日,安源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前往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年6月9日,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安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2011)第012号《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未加盖安源建筑公司公章。合同第十条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需方付给供方或供方到需方收取,逾期未付或拖欠,供方有权按需方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违约按合同法予以办理,并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按约定陆续发放了建筑器材。截止2013年9月18日安源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归还(赔偿)建筑器材,并按照双方认可的《(2011)第012号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账》,安源建筑公司应支付租金11651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安源建筑公司陆续支付租赁押金71000元、租金22535元。因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归还,折算赔偿款为26359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36163元,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主张56163元,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裁决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是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签订且实际履行,安源建筑公司未盖章,但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是根据安源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与之签订和履行。***系安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安源建筑公司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合同双方主体应是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安源建筑公司。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源建筑公司以合同未盖章为由,要求追加***为当事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最后一次归还(赔偿)建筑器材系2013年9月18日,且双方认可《(2011)第012号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账》,安源建筑公司应支付租金116515元,扣除租赁押金71000元、租金22535元,还应支付22980元。尚未归还的部分建筑器材折款26359元,应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56163元,安源建筑公司认为过高请求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0元。本案纠纷系安源建筑公司未及时归还建筑器材而引起,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对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安源建筑公司承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1、安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2980元、未归还建筑器材折算赔偿款为26359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89339元给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2、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处理费1000元共计6000元(此款已由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预缴),由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承担1000元,安源建筑公司承担5000元。以上两项相加,安源建筑公司应支付94339元给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安源建筑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一)原裁决程序错误,萍乡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签订并履行,其未签字盖章,这说明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萍乡仲裁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二)原裁决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经其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萍乡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免除了对方对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即使授权委托书为真,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未得到其和***的追认。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实际上是他个人与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均属其个人行为,***并向仲裁委提供了对账清单,但仲裁委却无视该事实,认定为申请人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答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作为安源建筑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与之签订的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安源建筑公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纠纷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裁决合理合法,程序合法。(一)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具体明确的仲裁协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情形。请求驳回其撤销申请,并维持原裁决。
经审理查明,安源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建筑工程建设的需要,现委托***同志前往贵公司洽谈建筑器材租赁事宜,本公司全权委托其办理签订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合同事宜,特此委托”。安源建筑公司在”公司盖章”处加盖了印章。
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安源建筑公司答辩称,在本租赁合同中,其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但其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知道,实际租赁人为***;2012年5月工程已完成并归还了大部分钢管,租金99389元也基本支付完毕,其丢失了部分钢管未进行赔付,而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既计算租金又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七种情形下才被撤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于仲裁程序。安源建筑公司向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洽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事宜。***与力达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安源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关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安源建筑公司承受。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萍乡仲裁委员会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萍乡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裁决是否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首先,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前面已详尽阐述;其次,安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亦自认了相关事实;再次,对该证据的采信以及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审查的范围;且安源建筑公司亦未提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
综上所述,安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萍仲裁字第21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安源建筑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昌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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