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275号。
法定代表人:熊艳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盛,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源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捷贝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捷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含6%税991065.6元;2.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93797.28元;3.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以991065.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88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我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编号为EG-CTT-H8-4-201609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长宁H8-4产气剖面测试技术服务”,约定我公司根据捷贝通公司提供的井况及井史资料,提供“CTT化学示踪”技术服务,捷贝通公司支付费用不含税1769760元(含6%税合计1875945.6元),付款方式为捷贝通公司收到我公司正式发票且我公司提交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捷贝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884880元,我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捷贝通公司提交了总结报告,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捷贝通公司提供了金额为991065.6元的发票,捷贝通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29日全部付清剩余款项。经我公司催要,捷贝通公司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
捷贝通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我公司与永源思公司的往来邮件中,双方确认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外又增加了“通过甲方验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的付款条件。其次,永源思公司未按期出具《测试报告》,延误时间长达17天,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359条规定,有权要求其减收报酬即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70%收取费用。综上,我公司未支付永源思公司二期服务费,完全系永源思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向永源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维权成本。
捷贝通公司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源思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测试报告》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元;2.判令永源思公司因延期交付《测试报告》给我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我公司与永源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永源思公司应当于采样完成后将样品送至上海实验室进行分析,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测试报告。本案中,永源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了全部气样取样,按照合同约定,永源思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25日向我公司提交《测试报告》,但却延迟至2017年2月20日才提交,超过约定时间17天。永源思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导致我公司受到甲方油田用户的追责及索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源思公司针对本案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总结报告,不存在延迟提交的情况。捷贝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另外,捷贝通公司违约在先,其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捷贝通公司(委托方)与永源思公司(受托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长宁H8-4产气剖面测试技术服务”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就长宁H8-4产气剖面示踪测试项目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支付经费,受托方接受委托并开展此项工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本合同内容和要求如下。(一)目标:针对委托方提供的井况及井史资料,采用英国Tracerco公司CTT化学示踪测试技术完成水平井分段压裂后及初产过程中各段产气贡献,提交解释结果,向油田用户方进行验收总结汇报。(二)内容:1.对委托方井况进行深入研究,了解适应范围、层位数据;采用CTT化学示踪测试技术,完成地面设备安装,在压裂前置液及压裂液注入底层过程中,将CTT化学示踪剂随压裂液体一并注入地层。分段压裂完成后,排液及初产的30天内,按照《采样程序》对合采的产出地面采样。所有样品送上海实验室分析。全部采样送样到达上海实验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测试报告。分析结果提供委托方如下资料:井号:长宁H8-4井,产气贡献,提供静态/动态剖面图,时变图及累积图。3.受托方负责提供CTT化学示踪技术产出剖面测量的地面设备、材料及采样工具。包括各段的气剂,注入设备,管线连接转接头及软管、采样容器及标签,以上工具的抵达现场的动复原及运输包装。并配合委托方全过程现场技术支持。8.作业结束验收后,委托方需给受托方出具作业评价。(三)方式:CTT化学示踪剂注入、采样、分析并提交解释结果的技术服务。第三条、报价、经费总额、支付计划。(一)费用报价见附件一。(二)经费总额(不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1769760元,实际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具体增值税税率为6%。(三)委托方经费支付计划:1st支付884880元(不含增值税),付款时间为上井动员前,备注:该井作业部分材料费及动复原部分费用;2nd支付884880元(不含增值税),付款时间为委托方收到受托方正式发票且受托方提交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备注:该井作业费用,材料费用,该井分析费用,人员费用,受托方作业收益;合计支付1769760元,备注:税金由双方商定后,在第2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如在实际作业中,如果示踪剂数量不够,需要合并某些段测试。增加了示剂的使用,增加的示剂费用按合同示踪价格计算,计入合同总金额,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减少了示剂的使用,减少的示剂费用按合同示剂价格计算,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扣减。委托方与受托方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最终合同款项结算,受托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合同款总金额发票(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收到受托方正式发票且受托方提交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款项。第四条、作业检查和评估。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对所提供的作业进行必要合理的完善或整改,以保证作业流程的完成实施。第五条、验收。(一)资料交付、时间及地点:作业记录、产气贡献静态剖面图、产气贡献时变图及累积图、产气贡献动态剖面图、提供总结汇报及总结资料,时间: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开始计算,一个半月内提交所有总结资料。如遇到特殊节假日时(春节、元旦、中秋等)顺延。地点:油田客户指定。第六条、保证和陈述。(一)委托方保证和陈述如下:委托方按约定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二)受托方保证和陈述如下:受托方应具备足够的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包括相应的工具、人员、工作条件和经验等;受托方确保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成果质量。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委托方的违约责任:委托方违反第四条的约定,受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违反第四条的约定,导致受托方无法按期完成并提交技术成果的,受托方有权按延误的时间予以顺延。委托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周承担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周按10周计算。(二)受托方的违约责任:受托方违反第二、五条的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任务,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受托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由于受托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错误或不合格信息或服务而导致的损失,均由受托方承担。受托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总结汇报及总结资料,每逾期一周承担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周按10周计算。第十条、赔偿责任。10.1.1本章中,索赔泛指在服务期间或其之后发生的,出现的或交纳的相关赔偿或要求。10.1.2双方认可,所有风险、责任及赔偿的评判由本章唯一界定。10.7合同中规定的赔偿包括任何法院判决的总额、事件处理过程中预防、阻止、交涉相关的成本、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另外,该合同还对技术成果的归属、保密条款、通知与送达、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附件一:H8-4产气剖面测试作业服务费用(29气价格单),该报价单对基础取费、附加作业费用、样品分析费用、现场采样、CTTRIP等测试项目的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永源思公司与捷贝通公司共同签署《示踪剂施工确认单》,确认“长宁H8-4井示踪剂产气剖面测试”项目从2016年9月29日至11月17日共完成29段气剂注入。另,双方对涉案项目的采集时间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6日结束不持异议。
2017年2月10日,永源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捷贝通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总结材料第一稿。2017年2月20日,永源思公司应捷贝通公司要求对第一稿总结材料进行修改,提交了第二稿。与第一稿相比,第二稿总结材料添加了部分数值、删减了产气累计图、修改了综合评价的内容,捷贝通公司认可第二稿总结材料符合合同要求。2017年3月17日,在捷贝通公司安排下,永源思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圣诺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就项目情况进行了汇报,并通过了验收。2017年3月20日,永源思公司向捷贝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1065.6元的服务费发票,并表示于开票当日向捷贝通公司进行了邮寄。捷贝通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但双方对该发票具体的签收时间均无法核实,捷贝通公司对永源思公司系于2017年3月20日寄出该发票不持异议,但认为邮寄期间应为5天,永源思公司认为双方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故邮寄期间应为2天。
2017年4月13日,永源思公司委托律师向捷贝通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捷贝通公司及时支付包含本案剩余费用。2017年4月20日,捷贝通公司向永源思公司回复了《关于对永源思催款律师函的回函》,表示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材料终稿提交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实际验收汇报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时间为44天;并表示其公司领导去年与永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斌已达成共识,支付50%预付款后,余款必须通过油田用户验收且其收到永源思公司全额发票后付款。该合同验收材料及验收汇报交付严重滞后,如果捷贝通公司提前付款,则风险完全不可控。
2016年6月24日,捷贝通公司向永源思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长宁H**平台示踪剂产气剖面测试合同重新签订的说明”的电子邮件,表示“其与单总沟通过,鉴于目前两口井的验收均出现严重延期的情况,我们将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改在你们通过甲方验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永源思公司单永斌对此回复称“好吧。为了长期合作,也表达对曾总的感谢,请小高按曾总的意见办。实施一段时间,如果有问题,再提出来商议调整。”
双方对捷贝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用并无异议。诉讼中,永源思公司认可其负责将样品送往上海实验室,但就样品送达时间不能举证,其主张寄送期间为7天,捷贝通公司对该期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寄送期间应为5天。
另,永源思公司委托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晶朋辉律所)王春红、赵素华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并约定按照每起案件标的的4%分两笔支付代理费,第一笔代理费于该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笔代理费于案件结案后(判决、和解、调解、执行款到账等)十日内支付。目前,永源思公司向瑞晶朋辉律所支付了包含本案在内8起案件的第一笔代理费合计97400元,永源思公司在本案中按照诉讼标的的4%即38873元主张律师费。
捷贝通公司委托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任丽丽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半风险代理,捷贝通公司先期支付律师费25000元,后期律师费则按照捷贝通公司获得的赔偿金等费用的10%收取。捷贝通公司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案件一共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其在本案中就该律师费主张经济损失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示踪剂施工确认单》、电子邮件、催款函、回函、检测报告PPT、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源思公司与捷贝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于第二笔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存在较大争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委托方经费支付计划中约定,第二笔服务费用的付款时间为委托方收到受托方正式发票且受托方提交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最终合同款项,永源思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捷贝通公司在收到该发票且永源思公司提交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捷贝通公司认为第二笔服务费约定的支付条件显失公平,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的电子邮件往来,永源思公司同意变更付款条件的项目仅涉及“长宁H**平台”,且该项变更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合同的付款条件达成了变更的合意。2016年12月26日,涉案项目气剂采集工作完成;2017年2月10日,永源思公司向捷贝通公司提交了总结材料第一稿;应捷贝通公司和圣诺公司的修改要求,2017年2月20日提交了第二稿;2017年3月17日,永源思公司向圣诺公司总结汇报,涉案项目通过验收;永源思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0日向捷贝通公司邮寄发票,捷贝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已收到。由于双方不能确定具体的签收时间,本院认为,鉴于永源思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按照同城快递正常的送达时间,捷贝通公司应至迟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上述发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捷贝通公司应当在收到该项目正式发票且永源思公司提交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即应当于2017年3月30日前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合同明确约定总金额为1769760元的合同价款不包含税金,故该笔费用的对价即为永源思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鉴于捷贝通公司要求永源思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金应当由捷贝通公司承担。
永源思公司以捷贝通公司拖欠服务费为由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周承担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周按10周计算。捷贝通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逾期已超过10周,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其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永源思公司提供服务的对价为1769760元的服务费,该金额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永源思公司主张以包含税金在内的费用为合同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涉案合同已经对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永源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足以弥补永源思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源思公司提交测试报告的期限问题,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全部采样送样到达上海实验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测试报告。分析结果提供委托方如下资料:井号长宁H8-4井,产气贡献,提供静态/动态剖面图,时变图及累积图。”第五条是关于验收的条款,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作业记录、产气贡献静态剖面图、产气贡献时变图及累积图、产气贡献动态剖面图、提供总结汇报及总结资料;时间: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开始计算,一个半月内提交所有总结资料;如遇到特殊节假日时(春节、元旦、中秋等)顺延;地点:油田客户指定。”捷贝通公司认为永源思公司应当在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后的20个工作内提交测试报告,其延期交付总结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采样作业,永源思公司将气样送往上海实验室,但对实验室收到气样的时间不能举证,因此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按照快递的一般时间并根据双方主张,上海实验室收到气样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12月底或2017年1月初。2017年2月10日,永源思公司向捷贝通公司提交了包含测试报告在内的第一稿总结材料,2017年2月20日经修改提交了第二稿,捷贝通公司认可第二稿符合验收要求。因此,在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时间不能明确的情况下,考虑到存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需顺延的客观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永源思公司提交总结资料的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捷贝通公司主张永源思公司应当按照样品送达上海实验室后20个工作内交付总结资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捷贝通公司主张永源思公司延迟提交总结资料构成违约并进而主张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亦缺乏依据。
涉案合同第10.7条约定,合同中规定的赔偿包括任何法院判决的总额、事件处理过程中预防、阻止、交涉相关的成本、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鉴于捷贝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永源思公司据此主张律师费赔偿并无不妥。尽管永源思公司主张的部分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该项费用在本案结案后必然产生,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税金共计991065.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48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87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谭乃文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一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