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74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275号。
法定代表人:熊艳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盛,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源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捷贝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捷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288825.6元;2.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以288825.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捷贝通公司支付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5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编号为EG-CTT-022-X1-201612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磨溪022-X1井产气剖面测试技术服务”,约定我公司根据捷贝通公司提供的井况及井史资料,提供“CTT化学示踪”技术服务,捷贝通公司支付费用不含税515760元(含6%税合计546705.6元)。合同签订后,捷贝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257880元,我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注入义务,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捷贝通公司提交了汇报报告材料,但捷贝通公司至今未安排汇报时间,也不同意我公司开具余款发票,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捷贝通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捷贝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支付二期服务费的时间应为“永源思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而不是“注入结束后30天内”,现我公司未与永源思公司办理结算手续,部分项目还未验收,故该笔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约定“注入结束后30天内”支付二期服务费的条款显示公平,我公司可以要求调整或变更,且双方早已就该条款作出变更,变更为我公司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3.永源思公司在之前几个未涉案的项目中屡次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永源思公司在完成所有服务项目后再支付二期款项。4.因永源思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报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358条和第359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按实际总价款的70%支付服务费。综上,我公司至今未支付永源思公司二期服务费,完全系永源思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向永源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捷贝通公司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源思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测试报告》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491.75元;2.判令永源思公司因延期交付《测试报告》给我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永源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永源思公司应当于采样完成后将样品送至上海实验室进行分析,并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测试报告。本案中,永源思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完成了全部气样取样,按照合同约定,永源思公司应当于2017年2月1日向我公司提交《测试报告》,但却延迟至2017年6月15日才提交,超过约定时间132天。永源思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导致我公司受到甲方油田用户的追责及索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源思公司针对捷贝通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捷贝通公司违反第二、第六条,我公司可以顺延提交报告。捷贝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另外,捷贝通公司违约在先,故其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6日,捷贝通公司(委托方)与永源思公司(受托方)签订项目名称为“磨溪022-X1井产气剖面测试技术服务”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就磨溪022-X1产气剖面示踪测试项目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支付经费,受托方接受委托并开展此项工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本合同内容和要求如下。(一)目标:针对委托方提供的井况及井史资料,采用CTTTM化学示踪测试技术及英国JM公司的化学示踪剂完成水平井分段压裂后初产过程中各段产气贡献,提交解释结果,向油田用户方进行验收总结汇报。(二)内容:1.对委托方井况进行深入研究,了解适应范围、层位数据;采用CTTTM化学示踪测试技术,完成地面设备安装,在压裂前置液及压裂液注入地层过程中,将化学示踪剂随压裂液体一并注入地层。分段压裂完成后,排液及初产的30天内,按照《采样程序》对合采的产出地面采样。所有样品送上海实验室分析。全部采样送样到达上海实验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测试报告。分析结果提供委托方如下资料:井号:磨溪022-X1井,产气贡献,提供静态/动态剖面图,时变图及累积图。3.受托方负责提供CTTTM化学示踪技术产出剖面测量的地面设备、材料及采样工具。包括各段的气剂/水剂,注入设备,管线连接转接头及软管、采样容器及标签,以上工具的抵达现场的动复原及运输包装。并配合委托方全过程现场技术支持。8.作业结束验收后,委托方需给受托方出具作业评价。(三)方式:化学示踪剂注入、采样、分析并提交解释结果的技术服务。第三条、报价、经费总额、支付计划。(一)费用报价见附件一。(二)经费总额(不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515760元,实际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具体增值税税率为6%。(三)委托方经费支付计划:1st支付257880元(不含税),付款时间为上井动员前,备注:该井作业部分材料费及动复原部分费用;2nd支付257880元(不含税),付款时间为注入结束后30天内,备注:该井作业费用,材料费用,该井分析费用,人员费用,受托方作业收益;合计支付515760元,备注:税金由双方商定后,在第2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如在实际作业中,如果示踪剂数量不够,需要合并某些段测试。取费按未合并前的段数收费;增加了示剂的使用,增加的示剂费用按合同示踪价格计算,计入合同总金额。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减少了示剂的使用,减少的示剂费用按合同示剂价格计算,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扣减。委托方与受托方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最终合同款项结算,受托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合同款总金额发票(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收到受托方正式发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款项。第四条、作业检查和评估。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对所提供的作业进行必要合理的完善或整改,以保证作业流程的完成实施。第五条、验收。(一)资料交付、时间及地点:作业记录、产气贡献静态剖面图、产气贡献时变图及累积图、产气贡献动态剖面图、提供总结汇报及总结资料,时间: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开始计算,一个半月内提交所有总结资料。如遇到特殊节假日时(春节、元旦、中秋等)顺延。地点:油田客户指定。第六条、保证和陈述。(一)委托方保证和陈述如下:委托方按约定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二)受托方保证和陈述如下:受托方应具备足够的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包括相应的工具、人员、工作条件和经验等;受托方确保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成果质量。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委托方的违约责任:委托方违反第二、第六条的约定,受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违反第二、第六条的约定,导致受托方无法按期完成并提交技术成果的,受托方有权按延误的时间予以顺延。(二)受托方的违约责任:受托方违反第二、五条的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任务,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受托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由于受托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错误或不合格信息或服务而导致的损失,均由受托方承担。第十条、赔偿责任。10.1.1本章中,索赔泛指在服务期间或其之后发生的,出现的或交纳的相关赔偿或要求。10.1.2双方认可,所有风险、责任及赔偿的评判由本章唯一界定。10.2受托方责任。根据10.7款,受托方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损坏、受伤或死亡,包括设备维修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在赔偿委托方及相应委托员工的同时免于法律责任。10.5间接损失赔偿: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不承担另一方提出的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间接损失索赔;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损失,利润损失,生产损失,业绩损失或业务中断。10.7合同中规定的赔偿包括任何法院判决的总额、事件处理过程中预防、阻止、交涉相关的成本、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另外,该合同还对技术成果的归属、保密条款、通知与送达、不可抗力、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附件一:磨溪022-X1井产气剖面测试服务费用(4气报价单),该报价单对基础取费、附加作业费用、样品分析费用、现场采样、CTTRIP等测试名称的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6日,永源思公司与捷贝通公司共同签署《示踪剂施工确认单》,确认“磨溪022-X1井示踪剂产气剖面测试”项目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5日共完成了4段气剂注入。另,双方对涉案项目于2017年1月5日完成采样不持异议。
2017年3月21日,永源思公司首次将包含测试报告内容的汇报材料交付给捷贝通公司。同时,永源思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补充了附件酸化压裂部分的数据情况。2017年6月15日,永源思公司向捷贝通公司交付了修改后的总结汇报资料。
2017年4月7日,案外人四川圣诺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捷贝通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加快示踪剂服务进度的通知》,表示样品检测及后期资料处理汇报时间太长,磨溪022-X1井项目至今未完成总结汇报,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汇报时间。对此,其要求捷贝通公司约谈永源思公司并拿出整改措施尽快完成项目总结汇报,否则将保留扣减合同价款的权力。同日,捷贝通公司向永源思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加快示踪剂服务进度的函》,要求永源思公司尽快完成磨溪022-X1项目的总结汇报,并拿出整改措施于2017年4月12日前书面反馈;若因永源思的原因导致无法结算或者油田客户扣款,捷贝通公司将保留向永源思公司进行加倍索赔和扣款的权力。
2017年4月11日,永源思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剩余费用和税费金额向捷贝通公司通报并表示将开具相应发票。同日,捷贝通公司回复称“该项目没有验收,待验收后再开票”。永源思公司对此回复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和开票时间不是验收后是注入结束30天”,并再次表示将开具发票。捷贝通公司则坚持要求项目验收后再开票为妥。
2017年4月13日,永源思公司委托律师向捷贝通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捷贝通公司及时支付本案剩余费用。2017年4月20日,捷贝通公司向永源思公司回复了《关于对永源思催款律师函的回函》,表示合同中约定的磨溪022-X1项目验收材料终槁提交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但至今未汇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时间为78天;并表示其公司领导去年与永源思公司单永斌已达成共识,支付50%预付款后,余款必须通过油田用户验收且其收到永源思公司全额发票后付款。
2016年6月24日,捷贝通公司曾向永源思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长宁H**平台示踪剂产气剖面测试合同重新签订的说明”的电子邮件,表示“其与单总沟通过,鉴于目前两口井的验收均出现严重延期的情况,我们将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改在你们通过甲方验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永源思公司单永斌对此回复称“好吧。为了长期合作,也表达对曾总的感谢,请小高按曾总的意见办。实施一段时间,如果有问题,再提出来商议调整。”
2017年7月20日,四川圣诺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捷贝通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出具《扣款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与我司于2017年2月4日签订的《高石001-X8井、磨溪022-X1井非放射性示踪剂产气剖面测试技术服务合同》,贵公司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汇报时间和总结材料提交时间,已经严重影响了油气田的工作进度安排,油田客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合同价款,这给我公司带来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我司将扣减《高石001-X8井、磨溪022-X1井非放射性示踪剂产气剖面测试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合同价款38483.5元,该笔款项将从该合同应支付的合同款中扣除。”
双方对捷贝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用并无异议。诉讼中,永源思公司认可其负责将样品送往上海实验室,但就样品送达时间不能举证,其主张寄送期间为7天,捷贝通公司对该期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寄送期间应为5天。
另,永源思公司委托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晶朋辉律所)王春红、赵素华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并约定按照每起案件标的的4%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代理费于该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笔代理费于案件结案后(判决、和解、调解、执行款到账等)十日内支付。目前,永源思公司向瑞晶朋辉律所支付了包含本案在内8起案件的第一笔代理费合计97400元,永源思公司在本案中按照诉讼标的的4%即11553元主张律师费。
捷贝通公司委托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任丽丽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半风险代理,捷贝通公司先期支付律师费25000元,后期律师费则按照捷贝通公司获得的赔偿金等费用的10%收取。捷贝通公司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案件一共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其在本案中就该律师费主张经济损失625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示踪剂施工确认单》、电子邮件、催款函、回函、检测报告PPT、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源思公司与捷贝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于第二笔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存在较大争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委托方经费支付计划中约定,第二笔服务费用的付款时间为“注入结束后30天内”,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最终合同款项,永源思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捷贝通公司在收到该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捷贝通公司认为第二笔服务费约定的支付条件显失公平,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的电子邮件往来,永源思公司同意变更付款条件的项目仅涉及“长宁H**平台”,且该项变更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合同的付款条件达成了变更的合意。2017年1月5日,涉案项目注入气剂工作完成,双方对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捷贝通公司应当在气剂注入结束后30天内,与永源思公司就实际履行内容进行结算。永源思公司多次表示将开具发票,捷贝通公司反复拒绝,其拒绝永源思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故捷贝通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中不包含税金,并约定税金由双方商定后,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捷贝通公司支付费用的对价即为永源思公司所提供的服务。鉴于捷贝通公司要求永源思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金应当由捷贝通公司承担。永源思公司以捷贝通公司拖欠服务费为由主张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捷贝通公司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导致永源思公司遭受的损失体现为该服务费的可期待利息,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为注入完成后30天内,故应当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该笔逾期利息。
关于永源思公司提交测试报告的期限问题,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全部采样送样到达上海实验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测试报告。分析结果提供委托方如下资料:井号磨溪022-X1,产气贡献,提供静态/动态剖面图,时变图及累积图。”第五条是关于验收的条款,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作业记录、产气贡献静态剖面图、产气贡献时变图及累积图、产气贡献动态剖面图、提供总结汇报及总结资料;时间:上海实验室收到样品开始计算,一个半月内提交所有总结资料;如遇到特殊节假日时(春节、元旦、中秋等)顺延;地点:油田客户指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17年1月5日完成采样作业,永源思公司将气样送往上海实验室,但对实验室收到该气样的时间不能举证,双方主张实验室收到气样的日期略有差异。永源思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捷贝通公司首次提交包含测试报告内容的汇报材料,该时间距离采样完成时间已有两个半月余,在扣除一定的气样寄送时间以后,也显然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其延迟提交汇报材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永源思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捷贝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源思公司迟延交付汇报材料,导致捷贝通公司被圣诺公司扣除包含本项目在内的合同价款合计38483.5元,捷贝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924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捷贝通公司还主张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减收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涉案合同约定永源思公司接受委托,向捷贝通公司提供示踪剂测试技术服务,完成水平井各段产气贡献、提交解释结果、并向油田用户方验收汇报。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既涉及技术服务的提供,又涉及总结资料的汇报;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捷贝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对价是永源思公司完成气剂注入,因此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技术咨询合同。鉴于涉案合同的综合性质,捷贝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源思公司以捷贝通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为由主张顺延总结资料的交付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委托方违反第二、第六条的约定,导致受托方无法按期完成并提交技术成果的,受托方有权按延误的时间予以顺延”,但永源思公司未举证证明捷贝通公司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按期完成并提交技术成果,在源思公司已经完成气样采集并寄送至上海实验室的情况下,捷贝通公司未如期支付服务费与永源思公司延迟提交总结资料之间并无直接因果联系,故永源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第10.7条约定“合同中规定的赔偿包括任何法院判决的总额、事件处理过程中预防、阻止、交涉相关的成本、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永源思公司、捷贝通公司据此分别主张律师费赔偿11553元、6250元。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发生的法律费用承担责任。尽管永源思公司主张的部分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该项费用在本案结案后必然产生,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至于捷贝通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捷贝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永源思公司的涉案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含税共计288825.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88825.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155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25491.75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环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一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