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599号
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8号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大厦8楼807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6727567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064217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贝通公司)与被告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正公司支付《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价款1641304元及以每口油井对应欠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每口油井对应现场作业服务完工次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18830.41元);2.判令天正公司支付捷贝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的签订过程。捷贝通公司系以提供油井勘探开发、压裂技术等服务的技术服务公司,天正公司系拥有采油厂、油田客户资源的技术服务公司。2020年9月6日双方签订《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区域范围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油区范围内包含胜利石油管理局范围内的各采油厂、油田。双方一致同意天正公司在本合同目标区域内就捷贝通公司所有的产品技术达成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关系。就该代理授权合作,天正公司以获得授权的产品技术对外负责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母合同”),双方之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子合同”);双方针对每一个具体项目均单独签订子合同,每次确定合作项目前,天正公司应向捷贝通公司发送书面《项目合作确认单》,捷贝通公司书面确认具备合作条件后,双方可签署正式的子合同。捷贝通公司负责提供报价、技术服务标准、验收条款、考核条款,天正公司按照油田公司进行工作量争取并与油田公司签订母合同。天正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关键条款内容,天正公司擅自变更该条款并与油田公司签署的合同,捷贝通公司有权拒绝执行。子合同价格的确认及支付方式:天正公司按照母合同价格的70%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子合同,子合同的合同条款与母合同一致;在开始施工交货前15个自然日内,天正公司应向捷贝通公司开具施工动员令,并支付子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捷贝通公司未收到施工动员令和预付款有权拒绝提供服务;扣除预付款之后的剩余子合同款项,天正公司在收到油田公司回款之后7个自然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捷贝通公司,天正公司应付捷贝通公司所有款项必须在捷贝通公司***公司施工交货之日起36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施工交货”是指捷贝通公司完成油田/井的产品交付或现场技术服务作业,天正公司不得以油田公司未验收、未结算、未付款、捷贝通公司资料编制未提交或缺陷等为由拒绝向捷贝通公司支付款项。天正公司延迟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总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作;终止合作不得影响已经签署具体项目合同的履行。二、《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共签订子合同12份(每一份对应单一油井),其中,涉及河口采油厂10井次,滨南采油厂1井次、临盘采油厂1井次,全部子合同单价均为234472元。在上述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仅2份子合同(分别为滨南采油厂1井次、临盘采油厂1井次)完全履行完毕,剩余涉及河口采油厂的10份子合同天正公司仅在开工前支付了预付款70341.60元/井次(总价款的30%),天正公司以其与河口采油厂之间结算渠道不畅为由,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情形,《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即无论天正公司与终端客户之间存在何种争议,剩余价款的结算至迟不得晚于完工日起36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针对上述天正公司的违约情况,捷贝通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解除了合作协议,且在不断催促未果后,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EMS***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公司未付款。综上所述,天正公司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捷贝通公司请求判若所请。
天正公司辩称,一、捷贝通公司对《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涉及的技术和产品享有专利权、独家占有权,是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原告对该合作协议所涉及到的技术并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是其自称的“独家特色技术及产品”,捷贝通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已经构成侵权。捷贝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二、不管是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的“母合同”,还是双方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子合同”,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也都是不确定的。捷贝通公司要求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暂堵剂价格确定为238元/公斤(不含税),捷贝通公司应按照此价格结算价款。三、案涉10口油气井,天正公司未付款系因捷贝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签订新的“子合同”所致,责任不在天正公司,且捷贝通公司所称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其要求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庭审中,捷贝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
证据二、双方对本案争议价款涉及的10口油井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的预付款银行电子回单、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证明《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总计签订子合同12份,其中涉及河口采油厂10井次,滨南采油厂1井次、临盘采油厂1井次,全部子合同单价均为234472元;仅有滨南采油厂1井次、临盘采油厂1井次完全履行完毕,剩余涉及河口采油厂的10份子合同,天正公司在开工前支付了预付款70341.60元/井次(总价款的30%),后以与河口采油厂之间结算渠道不畅为由,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截至目前上述涉及河口采油厂的10份子合同项下均已超过至迟应付款日期。
证据三、终止合作通知书扫描件、快递运单详情、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针对上述天正公司的违约情况,捷贝通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解除了合作协议且在不断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后,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EMS***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天正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
证据四、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捷贝通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天正公司承担。
证据五、《发明专利证书》、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捷贝通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名为“一种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专利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的曾用名即北京捷贝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即合同载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用的发明专利。
证据六、天正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7日上午9时16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捷贝通公司发送《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证明天正公司与采油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捷贝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后因管理局定额处审批未通过,导致无法正常结算,天正公司希望与捷贝通公司协商变更合同价格;事实层面上,天正公司与采油厂结算问题且期望将所产生的损失转嫁给捷贝通公司才是本案争议的根本原因,通过该商讨函中的措辞,亦可印证天正公司不享有单方定价权。
天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3项说明在向油田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合同的价款可以调整,并不是固定的,特别是在附件1部分列明的第一项就是涉案未支付的10口油井所用的技术和材料,在附件1的备注部分特别说明了如果后续开展风险考核,双方再单独签订补充协议,而未结账的10口井,就是涉及的这项技术和原材料。对证据二中的技术服务合同、预付款的证明、施工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十份压裂技术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部分3.1款,合同价款执行3.1.1款,而该条款说明的是预计总价款为多少元,并且特别说明了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定增减工序,最终以实际工序据实结算,在双方签订的该技术服务合同中,合同价款不是固定的数额,在双方最初签订的协议中,也说明了双方签订的该项子合同,与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签订的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即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的结算价格是不确定的,最终要根据井下作业工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何结算,以什么样的方式和价格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也是如此约定的,因此捷贝通公司认为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就是最终的固定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捷贝通公司***公司发出过解除的通知,但是在2021年1月10日下午,双方就结算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发出了通知,此后双方就其中的三口井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对商定的结算价格是无异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案涉10口油井,未付款的原因是捷贝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与天正公司签订子合同所致,天正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律师费,天正公司均不应承担。对证据五发明专利证书以及名称变更通知,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与采油厂联合确认,捷贝通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所有权人系安东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捷贝通公司提供的函是2021年1月7日双方来往的函件,但是在2021年1月10日上午双方联系,并且捷贝通公司派出人员到天正公司协商,在当天下午达成一致意见,于当日15时52分给对方发了函件;不管天正公司与采油厂之间的服务合同还是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庭审过程中都有明确的意见,约定价款不是固定价款,而是根据工作量调整后可以进行变更价款,因此捷贝通公司主张按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
天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同***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合作协议》首部以及《律师函》首部,捷贝通公司均称“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为其享有专利权及独家特色技术,这项技术和产品正是未结清款项的10口油气井所用技术和产品;《合作协议》附件一的备注第3条约定:如果“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后续参与风险考核,双方再单独签订补充协议。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994353、2260400、2675410号)、专利授权书。证明《合作协议》附件一的“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与《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994353号)载明的“油气井压裂用可溶性暂堵材料、暂堵剂、压裂液及其制备方法”系同一种技术、产品,其专利权人是“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许可人是“山东****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两公司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天正公司使用;捷贝通公司虽有技术人员曾在安东公司就职,但并不享有该项专利技术,其使用该专利技术已经构成侵权;捷贝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三、2021年1月7日,天正公司致捷贝通公司的函,2021年1月10日捷贝通公司致天正公司的函、2021年1月10日中午12:03“天正捷贝通信息通报群(18)”聊天信息打印件、2021年1月10日下午天正公司致捷贝通公司的函。证明在结算过程中,胜利油田管理部门提出技术服务、材料购买不能同时使用、结算;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就结算价格问题进行反复沟通,双方于2021年1月10日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价格为28元/方,压裂液价格为168元/方;其中暂堵剂是按照《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附件一约定价格340元/公斤的70%进行结算。
证据四、2020年12月16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一区义50-斜12井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12月29日河口采油厂与被告签订的《管理一区义50-斜12***度增压剂采购成本合同》,2021年1月11日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义50-斜12***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1年1月11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十区大北20-斜10***度增压剂成本采购合同》,2021年1月19日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的《大北20-斜10***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0年11月19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一区埕913-斜79井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1月22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一区埕913-斜79***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1年2月1日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的《埕913-12斜79***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证明双方商定结算价格后,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埕913-斜79井等三口油井的价格按照约定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进行结算,且捷贝通公司开具发票、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该组证据充分说明捷贝通公司对双方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进行结算是认可的。
证据五、《采购投资合同》、《采购成本合同》共10份,证明:未结算的十口油气井,因结算方式变更,天正公司和河口采油厂重新签订了10份“母合同”,该部分合同与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已经结算的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埕913-斜79井的情况完全相同,双方之间应签订相应的“子合同”并进行结算。
证据六、天正公司制作的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暂时按照238元/公斤计算,如果按照含税价格268.94元/公斤,天正公司还应支付捷贝通公司价款1141512.40元。
证据七、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关于涉案的9口油井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合同与捷贝通公司提交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相互印证,该合同的3.1.1条款只是数额不同,但明确了合同价款是“预计总价款”,最终结算要根据工程量的大小据实结算。
证据八、发票10份,证明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最终结算时涉案的案涉十口油井,发票税率为13%,总金额是3256453.66元,这10份发票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说明虽然结算时形式上进行了变更,但是仍是以供货数量多少即工作量大小进行结算,捷贝通公司要求按固定价款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九、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在最终结算过程中,由于结算形式进行了变更,天正公司支付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服务费用175170元,该费用应该从回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然后双方再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结算。
捷贝通公司对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捷贝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中所有由捷贝通公司参与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天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有捷贝通公司参与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余天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为:天正公司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合理的理由,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提供的该组合同看,合同中约定了预计的价款,但只有实际增减才能确认;但是在施工全部完之后,根据捷贝通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无论是材料还是对工作量的确认,河口采油厂没有对工作量的增减提出过异议;采油厂在结算时发生变化的原因在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捷贝通公司的商讨函中有明确记载,结算的变化并非因为工作量增减导致结算变化,而是因为上游公司和天正公司之间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结算变化,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为工作量增减导致结算变化。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6日,天正公司(作为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的专利、特色技术的技术推广达成以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区域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油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包含胜利石油管理局范围内,乙方自己已经开展业务的采油厂不在合作区域内,包括乙方已直接开展或已通过合作伙伴开展。
合作方式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本合同目标合作区域内就乙方所有的产品技术达成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关系;就该代理授权合作,甲方以其获得乙方授权的产品技术对外负责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母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子合同)。二、甲方参与油田公司招投标活动时必须明确注明技术来源是代理乙方的技术,杜绝甲方拿到项目后分包或者转包给乙方的法律风险;甲方***所获取的工作量均是来源合法真实的。三、甲方负责所有客户协调事宜和市场工作,乙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具体项目的技术服务。四、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应完成不低于300万元(税前)的合同,甲方承诺每年与乙方签署合同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税),甲方达到此合同金额后,乙方在胜利油田区域只与甲方合作;甲方若未达到此合同金额,乙方有权利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或者乙方直接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为避免歧义,此处“年”为会计年度,本合同签署当年未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以按月折算;五、针对具体项目,甲乙双方每一个具体项目均需要单独签订子合同.每次确定合作项目前,甲方应书面向乙方发送《项目合作确认单》,乙方书面确认具备合作条件后,双方方可签署正式的子合同。六、具体项目的子合同关键条款:(1)乙方负责提供报价、技术服务标准、验收条款、考核条款;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条款在油田公司进行工作量争取(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标或符合油田公司内部可不招投标情形的业务获取方式)并与油田公司签订母合同。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关键条款内容,甲方擅自变更该条款并与油田公司签署的合同,乙方有权拒绝执行;(2)甲方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将其中一份“母合同”原件交乙方存档。甲方按照母合同价格的70%与乙方签订“子合同”,“子合同”的合同条款应与“母合同”条款相同;(3)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各项产品和技术的最低价款见附件一,如果甲方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低于附件一的价款,乙方有权拒绝在该项目中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或甲方仍然按照附件一价款的70%与乙方签署具体子合同的,乙方可以继续为甲方提供该技术服务。在具体的项目中,乙方有权利根据实际油气井的技术难度调整该项目的服务价格。(4)在开始施工交货前15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施工动员令,并支付子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未收到施工动员令和预付款有权拒绝提供服务;(5)在完成施工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签订施工确认单,甲方逾期未出具的,乙方有权停止下一井次的服务;(6)在完成施工交货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服务验收意见与结算金额确认单》,甲方逾期未出具的,乙方有权停止下一井次的服务;(7)在完成(服务验收意见与结算金额确认单》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完成挂账;(8)扣除预付款之后的剩余子合同款项,甲方在收到油田公司回款之后7个自然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必须在乙方向甲方施工交货之日起36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9)为避免歧义,本条所称的施工交货是指乙方完成油田/井的产品交付或者现场技术服务作业,甲方不得以油田公司未验收、未结算、未付款、乙方资料编制未提交或有缺陷等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延迟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总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该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技术代理授权范围为:1.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2.SECTT痕量化学示踪剂产能剖面动态测试技术;3.自交联携砂一体化清洁***;4、自聚固结高澳抗压防砂技术;5.稠油二步法分级降粘技术其他产品技术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根据市场需要再进行补充。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2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续签。合作期间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作。终止合作不得影响已经签署具体项目合同的履行。
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部分约定,甲方负责项目销售的各项工作,包括技术的市场调研、推广、组织技术交流、方案论证、商务流程、客户接待等工作;负责市场准入办理、项目投标或备案、合同签订、工作量争取、技术服务现场协调、结算、挂账和回款等业务;甲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油田公司有关业务招投标及获取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不得以违法转分包的方式与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甲方有义务将其所代理授权的乙方专利、特色技术、产品及乙方业绩等材料在油田公司相关投标或各案文件中予以体现。若油田公司对项目实施效果满意的,甲方应协调油田公司为乙方出具项目实施效果优质的业绩证明;甲方应遵守油田公司及乙方有关廉洁制度及文件要求。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技术支持、方案设计和现场实施作业、验收总结等,配合及协助支持甲方与客户对接,配合及协助支持开展准入办理、技术交流、项目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工作;3、服务满足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和健康管理要求。
该协议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的,双方同意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的一方应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法律费用。本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具体项目合同的签订应在本协议框架内进行。甲乙双方针对具体项目的子合同与本协议一起构成不可分割的合作协议:如果具体项目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的合同条款为准。
该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各项技术服务的最低价款为: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暂堵剂为340元/公斤、压裂技术为50000元/井次,自交联携砂一体化清洁40元/方,***240元/方,稠油二步法分级降粘技术32500元/吨,自聚固结高渗抗压防砂技术为90000元/吨等。该附件1备注部分载明:1.甲乙双方与油田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价格不得低于上述价款;2.其他未列款项,后续根据项目开展需要再进行补充;3.如果“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后续参与风险考核,双方再单独签订补充协议。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的发包方为天正公司,承包方为捷贝通公司,井号为**175侧,施工工期18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付并经检验或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30日内开具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甲方自检验或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款项,质保金为合同标的额的5%,在质保期满365日内支付,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或其它乙方原因导致款项延迟支付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该合同附件《井下作业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时提供资料延误工期的,工期顺延;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验收接井而延误乙方搬迁的,每延误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为甲方责任造成工程事故的,除支付乙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规定的工期合理顺延;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包含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约定接井、开工、完工或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设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未按时提交生产信息的,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乙方未按设计要求或违反操作规程施工,造成井下情况复杂或工程事故的,乙方应及时返工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若无能力处理或造成油(水)井报废,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内容。该通用条款、第十四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的,双方同意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的一方应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法律费用。2020年9月15日天正公司支付捷贝通公司70341.60元。202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罗176-斜03”,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18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打款70341.60元,202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义50-斜6”,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18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打款70341.60元,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373斜23”,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罗176-斜02”,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10月15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款该两个井的款项140683.20元。
2020年10月14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北13-斜61”,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12月2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373-斜24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12月2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款140683.20元(附加信息为付捷贝通-斜24预付款)。
2020年10月1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义东11-斜11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0月19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预付款70341.60元。同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义东80-斜24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21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该井预付款70341.60元。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12月19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68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2月18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预付款70341.60元。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庭审中,天正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群“天正捷贝通信息通报群”,该群中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5日晚18时25分,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在群中发言“接**通知文件,转发董事长,我公司董事长决定为不影响该井施工,同意对此井支付预付款,另外请捷贝通**尽快去与捷贝通领导汇报昨日在我公司讨论事宜,需领导尽快回复如何签订合同、合作协议、重新报价,并于明日到我公司讨论决定”,捷贝通公司***回复“@天正工贸***收到”。
2021年1月7日上午9时16分,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向捷贝通公司发送了《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内容为天正公司与采油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子母合同,后因管理局定额处审批未通过(技术服务不允许带料、价格组成不合理),导致无法正常结算;现天正公司从供应处发起四新引进已办理完成,河口采油厂1800万额度,原与采油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全部终止作废,重新发起材料采购合同,因此与采油厂合作模式发生转变。一、供应处联合谈判1800万额度,天正公司已缴纳16万元服务代理费;二、此四新引进为排他性,供应处要求报价下降20%-30%,经协商,现决定缴纳15%管理费;三、现结算方式为材料采购,依据现场实际用料结算,与之前结算金额有较大差异;四、原技术服务合同不能使用,技术服务费不能结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现运行成本大幅增高,再需贵公司根据现况作出材料降价与协议变更事宜。
2021年1月10日,捷贝通公司回复天正公司,内容为:针对天正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出的“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捷贝通公司2021年1月7日已作出答复,2021年1月8日双方见面进行了讨论,对商讨内容还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协议,鉴于河口采油厂义50-斜12井预计于2021年1月11日施工,为保证该井正常施工,不影响现场工作进度,目前只能按双方已签订的《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执行;该协议中的“合作方式”中第6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开始施工交货前15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工具施工动员令,并支付子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未收到施工动员令和预付款有权拒绝提供服务”。请天正公司按《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要求,尽快履行协议条款,捷贝通公司好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人员、施工材料准备,确保现场施工顺利进行,避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安排。同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复函,内容为“我司接到贵公司文件回复后,于2021年1月10日约见贵司***总,为更好的实现双方共赢,现定合作模式为物料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1.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价格为28元/方,压裂液价格为168元/方;2.支付与贵公司合同金额30%预付款;3.无设计服务费;4.除上述三项产品外,不能约束天正公司与其他油服公司产品合作”。
2021年3月15日,捷贝通公司***公司邮寄终止合作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双方目前的合作状态,捷贝通公司决定即日起正式终止与天正公司签署的《技术代理授权合同协议》,前期双方已经合作及正在合作的项目继续有效,按照协议条款执行;终止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条款处理后续事宜。该通知书天正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2021年9月10日,******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
另查明,除案涉争议的十口油井之外,2020年12月16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一区义50-斜12井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12月29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管理一区义50-斜12***度增压剂采购成本合同》,2021年1月11日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义50-斜12***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1年1月11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十区大北20-斜10***度增压剂成本采购合同》,2021年1月19日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大北20-斜10***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0年11月19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管理一区埕913-斜79井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1月22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管理一区埕913-斜79***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1年2月1日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埕913-12斜79***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上述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埕913-斜79井均由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按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进行结算,双方已结算完毕。
对于本案涉及的未结算的十口油气井,天正公司提供的其与与河口采油厂天正公司原来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9份,及后来结算时签订的采购投资合同、成本采购合同及发票,捷贝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天正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对天正公司收到案涉争议油井款项为3256453.66元。天正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及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天正公司支付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服务费的事实。
捷贝通公司为解决案涉争议与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所代为处理《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履约纠纷,律师费1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捷贝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及双方对案涉十口油井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当事人之间协商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或重新结算;捷贝通公司请求天正公司按《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34472元标准计算价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天正公司提供的天正公司致捷贝通公司的《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2021年1月7日)、捷贝通公司致天正公司的函(2021年1月10日)、“天正捷贝通信息通报群(18)”聊天记录信息打印件、2021年1月10日天正公司致捷贝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以及另外的三口油井即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埕913-斜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十口油井所涉价款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天正公司主张按暂堵剂238元/公斤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正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争议油井的《采购投资合同》及《采购成本合同》,该合同系其与河口采油厂结算价款时签订,捷贝通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关于天正公司提出的捷贝通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捷贝通公司在签订《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正公司提出的双方分担天正公司支付给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服务费的主张,因捷贝通公司不认可,天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捷贝通公司请求天正公司支付的价款1641304元,本院认为,《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在庭审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情况,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增减的工序进行确认及结算价款;故捷贝通公司请求以该合同约定的234472元标准结算价款,应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案涉十口油井价款为2344720元,扣除天正公司已支付的703416元,捷贝通公司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捷贝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天正公司逾期延迟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总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天正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对捷贝通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1956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捷贝通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捷贝通公司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41304元、违约金1956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41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被告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1元,由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韩受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