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胜利油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1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8号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大厦8楼807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贝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捷贝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已对十口井的结算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案涉十口井应按照暂堵剂238元/公斤(不含税)的价格进行结算。据此,天正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1141512.4元。1.2021年1月7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发出的《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已明确不能按照原技术服务合同方式进行结算的范围是河口采油厂的全部油气井,结算方式变更为材料采购合同。同时告知捷贝通公司,因转变结算方式进而进行招投标程序,仅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就多支出16万元。2.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代理人***现场磋商,双方就全部油井的结算方式、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天正公司2021年1月10日下午的函中进行了明确:双方合作模式变更为物料采购合同,其中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价格为28元/方,压裂液价格为168元/方。其中,暂堵剂即是按照《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附件一约定价格340元/公斤的70%进行结算。3.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达成一致结算价格后,完成了埕913-斜79井、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井的结算。该三口井与未结算的十口井的情形完全一致,都是2020年与河口采油厂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此后均变更为采购合同并以新的价格进行结算。二、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并未按照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预计总价款”实际结算,从公平角度也不应支持捷贝通公司的该项诉求,且天正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75170元也应从结算款中扣除。1.无论是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签订的十份《技术服务合同》母合同,还是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的十份《技术服务合同》子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格为“预计总价款”,并约定“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因各井的实际施工情况不同,十口井的价格肯定也不同,“预计总价格”不应作为实际结算价格。一审法院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234472元作为固定的、最终的结算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结算时重新签订了《高强度增压剂成本采购合同》,因此多支出的合理费用175170元也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天正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款第(1)(2)(3)项的规定,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重新签订母合同,则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应签订条款相同的子合同,但捷贝通公司迟迟不与天正公司签订子合同。案涉十口井之所以未及时付款,是捷贝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签订子合同所致,因此捷贝通公司要求天正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捷贝通公司辩称,一、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未对案涉10口井的结算价格调整达成变更的合意。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截至目前,天正公司对双方磋商过程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合意的达成。相反,天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显示,2021年1月10日上午,捷贝通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商讨内容未达成一致”。2.从合同法角度:天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义50-斜12井”“北20-斜10”“埕913-斜79井”按照物料采购模式进行结算达成了一致并另行签署了《投资采购协议》。而《投资采购协议》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对《合作协议》进行调整,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表明《投资采购协议》属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子合同”。《投资采购协议》与《合作协议》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投资采购协议》本身并不能作为案涉十口油井结算调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从商业逻辑的角度:在一审过程中,天正公司以2021年1月后施工三口油井的结算方式来反推案涉十口油井采用新的价格标准,有违合同约定。二、天正公司无权对案涉十口油井擅自单方调价。合同约定“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但案涉十口井的工作量确认单显示未发生所谓的工程量/工序的增减问题,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三、天正公司要求调价的根本原因。因天正公司与上游采油厂之间结算出现争议,并以此要求捷贝通公司相应调低结算价格,以期达到转嫁其损失的目的。1.天正公司与上游采油厂之间出现沟通差错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系因天正公司未能恰当履行其自身的合同义务,理应由天正公司独自承担。2.天正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月7日发送给捷贝通公司工作人员周会成的电子邮件《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载明:原我司与采油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与贵公司签订子母合同,后因管理局定额处审批未通过(技术服务不允许带料、价格组成不合理),导致无法正常结算。该函件能够反映天正公司与上游采油厂结算出现问题,且期望将所产生的损失转嫁给捷贝通公司。综上所述,捷贝通公司已经及时、适当、完满的履行了案涉十口油井对应子合同中的义务,天正公司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应驳回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捷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正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价款1641304元及以每口油井对应欠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每口油井对应现场作业服务完工次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18830.41元);2.判令天正公司支付捷贝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天正公司(作为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的专利、特色技术的技术推广达成以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区域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油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包含胜利石油管理局范围内,乙方自己已经开展业务的采油厂不在合作区域内,包括乙方已直接开展或已通过合作伙伴开展。 合作方式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本合同目标合作区域内就乙方所有的产品技术达成技术代理授权合作关系;就该代理授权合作,甲方以其获得乙方授权的产品技术对外负责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母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子合同)。二、甲方参与油田公司招投标活动时必须明确注明技术来源是代理乙方的技术,杜绝甲方拿到项目后分包或者转包给乙方的法律风险;甲方***所获取的工作量均是来源合法真实的。三、甲方负责所有客户协调事宜和市场工作,乙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具体项目的技术服务。四、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应完成不低于300万元(税前)的合同,甲方承诺每年与乙方签署合同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税),甲方达到此合同金额后,乙方在胜利油田区域只与甲方合作;甲方若未达到此合同金额,乙方有权利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或者乙方直接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为避免歧义,此处“年”为会计年度,本合同签署当年未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以按月折算;五、针对具体项目,甲乙双方每一个具体项目均需要单独签订子合同.每次确定合作项目前,甲方应书面向乙方发送《项目合作确认单》,乙方书面确认具备合作条件后,双方方可签署正式的子合同。六、具体项目的子合同关键条款:(1)乙方负责提供报价、技术服务标准、验收条款、考核条款;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条款在油田公司进行工作量争取(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标或符合油田公司内部可不招投标情形的业务获取方式)并与油田公司签订母合同。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关键条款内容,甲方擅自变更该条款并与油田公司签署的合同,乙方有权拒绝执行;(2)甲方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将其中一份“母合同”原件交乙方存档。甲方按照母合同价格的70%与乙方签订“子合同”,“子合同”的合同条款应与“母合同”条款相同;(3)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各项产品和技术的最低价款见附件一,如果甲方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低于附件一的价款,乙方有权拒绝在该项目中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或甲方仍然按照附件一价款的70%与乙方签署具体子合同的,乙方可以继续为甲方提供该技术服务。在具体的项目中,乙方有权利根据实际油气井的技术难度调整该项目的服务价格。(4)在开始施工交货前15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施工动员令,并支付子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未收到施工动员令和预付款有权拒绝提供服务;(5)在完成施工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签订施工确认单,甲方逾期未出具的,乙方有权停止下一井次的服务;(6)在完成施工交货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服务验收意见与结算金额确认单》,甲方逾期未出具的,乙方有权停止下一井次的服务;(7)在完成(服务验收意见与结算金额确认单》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完成挂账;(8)扣除预付款之后的剩余子合同款项,甲方在收到油田公司回款之后7个自然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必须在乙方向甲方施工交货之日起36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9)为避免歧义,本条所称的施工交货是指乙方完成油田/井的产品交付或者现场技术服务作业,甲方不得以油田公司未验收、未结算、未付款、乙方资料编制未提交或有缺陷等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延迟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总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该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技术代理授权范围为:1.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2.SECTT痕量化学示踪剂产能剖面动态测试技术;3.自交联携砂一体化清洁***;4.自聚固结高澳抗压防砂技术;5.稠油二步法分级降粘技术其他产品技术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根据市场需要再进行补充。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2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续签。合作期间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作。终止合作不得影响已经签署具体项目合同的履行。 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部分约定,甲方负责项目销售的各项工作,包括技术的市场调研、推广、组织技术交流、方案论证、商务流程、客户接待等工作;负责市场准入办理、项目投标或备案、合同签订、工作量争取、技术服务现场协调、结算、挂账和回款等业务;甲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油田公司有关业务招投标及获取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不得以违法转分包的方式与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甲方有义务将其所代理授权的乙方专利、特色技术、产品及乙方业绩等材料在油田公司相关投标或各案文件中予以体现。若油田公司对项目实施效果满意的,甲方应协调油田公司为乙方出具项目实施效果优质的业绩证明;甲方应遵守油田公司及乙方有关廉洁制度及文件要求。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技术支持、方案设计和现场实施作业、验收总结等,配合及协助支持甲方与客户对接,配合及协助支持开展准入办理、技术交流、项目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工作;服务满足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和健康管理要求。 该协议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的,双方同意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的一方应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法律费用。本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具体项目合同的签订应在本协议框架内进行。甲乙双方针对具体项目的子合同与本协议一起构成不可分割的合作协议:如果具体项目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的合同条款为准。 该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各项技术服务的最低价款为: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暂堵剂为340元/公斤、压裂技术为5万元/井次,自交联携砂一体化清洁40元/方,***240元/方,稠油二步法分级降粘技术32500元/吨,自聚固结高渗抗压防砂技术为9万元/吨等。该附件1备注部分载明:1.甲乙双方与油田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价格不得低于上述价款;2.其他未列款项,后续根据项目开展需要再进行补充;3.如果“自然选择甜点暂堵体积压裂技术”后续参与风险考核,双方再单独签订补充协议。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的发包方为天正公司,承包方为捷贝通公司,井号为**175侧,施工工期18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付并经检验或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30日内开具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甲方自检验或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款项,质保金为合同标的额的5%,在质保期满365日内支付,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或其它乙方原因导致款项延迟支付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该合同附件《井下作业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时提供资料延误工期的,工期顺延;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验收接井而延误乙方搬迁的,每延误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为甲方责任造成工程事故的,除支付乙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规定的工期合理顺延;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包含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约定接井、开工、完工或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设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乙方未按时提交生产信息的,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乙方未按设计要求或违反操作规程施工,造成井下情况复杂或工程事故的,乙方应及时返工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若无能力处理或造成油(水)井报废,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内容。该通用条款、第十四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的,双方同意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的一方应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法律费用。2020年9月15日天正公司支付捷贝通公司70341.60元。202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罗176-斜03”,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18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打款70341.60元,202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义50-斜6”,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18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打款70341.60元,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373斜23”,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罗176-斜02”,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10月15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款该两个井的款项140683.20元。 2020年10月14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北13-斜61”,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12月2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373-斜24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2020年12月2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款140683.20元(附加信息为付捷贝通-斜24预付款)。 2020年10月1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义东11-斜11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0月19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预付款70341.60元。同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9月5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义东80-斜24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9月21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该井预付款70341.60元。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2020年12月19日,天正公司(甲方)与捷贝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施工井号为“大68井”,主要施工内容为暂堵裂,合同价款执行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条款约定。2020年12月18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转预付款70341.60元。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 一审庭审中,天正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群“天正捷贝通信息通报群”,该群中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5日晚18时25分,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在群中发言“接**通知文件,转发董事长,我公司董事长决定为不影响该井施工,同意对此井支付预付款,另外请捷贝通**尽快去与捷贝通领导汇报昨日在我公司讨论事宜,需领导尽快回复如何签订合同、合作协议、重新报价,并于明日到我公司讨论决定”,捷贝通公司***回复“@天正工贸***收到”。 2021年1月7日上午9时16分,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向捷贝通公司发送了《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内容为天正公司与采油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子母合同,后因管理局定额处审批未通过(技术服务不允许带料、价格组成不合理),导致无法正常结算;现天正公司从供应处发起四新引进已办理完成,河口采油厂1800万额度,原与采油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全部终止作废,重新发起材料采购合同,因此与采油厂合作模式发生转变。一、供应处联合谈判1800万额度,天正公司已缴纳16万元服务代理费;二、此四新引进为排他性,供应处要求报价下降20%-30%,经协商,现决定缴纳15%管理费;三、现结算方式为材料采购,依据现场实际用料结算,与之前结算金额有较大差异;四、原技术服务合同不能使用,技术服务费不能结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现运行成本大幅增高,再需贵公司根据现况作出材料降价与协议变更事宜。 2021年1月10日,捷贝通公司回复天正公司,内容为:针对天正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出的“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捷贝通公司2021年1月7日已作出答复,2021年1月8日双方见面进行了讨论,对商讨内容还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协议,鉴于河口采油厂义50-斜12井预计于2021年1月11日施工,为保证该井正常施工,不影响现场工作进度,目前只能按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该协议中的“合作方式”中第6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开始施工交货前15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工具施工动员令,并支付子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未收到施工动员令和预付款有权拒绝提供服务”。请天正公司按《合作协议》要求,尽快履行协议条款,捷贝通公司好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人员、施工材料准备,确保现场施工顺利进行,避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安排。同日,天正公司向捷贝通公司复函,内容为“我司接到贵公司文件回复后,于2021年1月10日约见贵司***总,为更好的实现双方共赢,现定合作模式为物料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1.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价格为28元/方,压裂液价格为168元/方;2.支付与贵公司合同金额30%预付款;3.无设计服务费;4.除上述三项产品外,不能约束天正公司与其他油服公司产品合作”。 2021年3月15日,捷贝通公司***公司邮寄终止合作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双方目前的合作状态,捷贝通公司决定即日起正式终止与天正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前期双方已经合作及正在合作的项目继续有效,按照协议条款执行;终止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条款处理后续事宜。该通知书天正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2021年9月10日,******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 一审另查明,除案涉争议的十口油井之外,2020年12月16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一区义50-斜12井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12月29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管理一区义50-斜12***度增压剂采购成本合同》,2021年1月11日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义50-斜12***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1年1月11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管理十区大北20-斜10***度增压剂成本采购合同》,2021年1月19日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大北20-斜10***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0年11月19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管理一区埕913-斜79井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1月22日河口采油厂与天正公司签订《管理一区埕913-斜79***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2021年2月1日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签订《埕913-12斜79***度增压剂采购投资合同》。上述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埕913-斜79井均由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按暂堵剂价格为238元/公斤进行结算,双方已结算完毕。 对于本案涉及的未结算的十口油气井,天正公司提供的其与与河口采油厂天正公司原来签订的暂堵压裂技术服务合同9份,及后来结算时签订的采购投资合同、成本采购合同及发票,捷贝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天正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对天正公司收到案涉争议油井款项为3256453.66元。天正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及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天正公司支付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服务费的事实。 捷贝通公司为解决案涉争议与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所代为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履约纠纷,律师费10万元。2021年11月30日,捷贝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贝通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双方对案涉十口油井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当事人之间协商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或重新结算;捷贝通公司请求天正公司按《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34472元标准计算价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天正公司提供的天正公司致捷贝通公司的《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2021年1月7日)、捷贝通公司致天正公司的函(2021年1月10日)、“天正捷贝通信息通报群(18)”聊天记录信息打印件、2021年1月10日天正公司致捷贝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变更事宜的商讨函》,以及另外的三口油井即义50-斜12井、大北20-斜10、埕913-斜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十口油井所涉价款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天正公司主张按暂堵剂238元/公斤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正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争议油井的《采购投资合同》及《采购成本合同》,该合同系其与河口采油厂结算价款时签订,捷贝通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关于天正公司提出的捷贝通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捷贝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天正公司提出的双方分担天正公司支付给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服务费的主张,因捷贝通公司不认可,天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捷贝通公司请求天正公司支付的价款1641304元,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预计总价款为234472元(含税税率6%),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在庭审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捷贝通公司现场施工作业或交货工作量确认单”,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情况,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增减的工序进行确认及结算价款;故捷贝通公司请求以该合同约定的234472元标准结算价款,应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案涉十口油井价款为2344720元,扣除天正公司已支付的703416元,捷贝通公司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捷贝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天正公司逾期延迟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总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天正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对捷贝通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1956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捷贝通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捷贝通公司已支付了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41304元、违约金1956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41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驳回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1元,由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9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捷贝通公司陈述:1.除案涉油井外,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另有两口井已经按《合作协议》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并未发生争议,该两口井的上游单位不是河口采油厂。案涉十口井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天正公司与河口采油厂之间就结算标准发生争议。2.天正公司主张案涉十口井应当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的70%进行结算,因该十口井的约定价款金额均一致,按天正公司的主张该十口井的最终结算金额仍然是相同的,这与天正公司主张案涉十口井不应按相同价款结算矛盾。3.从案涉十口井的工作量确认单可以看出,计价标准是按一口井进行综合计费,而不是天正公司所述的按每口井用料情况进行分别计量结算。 天正公司陈述:1.按照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的两口井是“利937井”和“盘40-斜635井”,结算时间比较早。这两口井是采油厂与天正公司按照技术服务的标准进行结算,因此天正公司也是按照约定的价格与捷贝通公司进行结算。2.河口采油厂的十口井数量多,结算审批时发现计价标准不合理,河口采油厂要求按照化学材料用料的数量进行结算,因此天正公司才与捷贝通公司沟通确认变更结算的方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十口井所涉合同均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技术服务的标准结算即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这与后期三口井所涉合同《采购投资合同》约定的结算的方式和标准不同。在母子合同签订后,天正公司未经捷贝通公司同意与河口采油厂变更了母合同,不能据此要求捷贝通公司受变更后的母合同的约束。2.虽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因井下作业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工程量增减的,以书面形式确认增减的工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序和价款据实结算”,但案涉十口井的工作量确认单中并未载明该十口井存在工作量变更的情形,故案涉十口井不存在调整价款的情形,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持捷贝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3.***公司2021年1月7日向捷贝通公司提出变更合作协议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捷贝通公司同意变更已施工完毕的案涉十口井的结算方式,天正公司主张案涉十口井按后来三口井所涉《采购投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正公司主张其与捷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十口井已达成变更合作协议的合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4.天正公司要求捷贝通公司承担其与油田单位变更结算方式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天正公司主张从结算款中扣除其因重新招投标而支付的175170元,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天正公司最迟应于施工交货之日起365个自然日内完成款项支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6.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天正公司与捷贝通公司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判令天正公司承担捷贝通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1元,由上诉人胜利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