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1126号 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17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科研楼6层68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思公司)诉被告捷贝通石油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贝通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源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明名称为“一种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及利用其测量气井各段产气贡献量的方法”、申请号为201711132907.3的专利申请人(授权后的专利权人)为永源思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署了《磨溪008-20-X1井示踪暂堵评价作业技术服务》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同年12月15日又签署了《深化合作备忘录》,约定了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被告违反了涉案合同的保密义务,将双方合作期间获得的相关技术内容申请了发明专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了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均出自我公司发送给被告的材料。综上,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约定,擅自将约定保密的双方合作期间披露的技术内容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便是申请专利,其专利申请人也应该是原告,不应该是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贝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提供证据记载之技术方案具有显著区别,且具有重大技术创新;第二,原告并非CTT技术的权利人,无权基于CTT技术主张任何权利;第三,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释明其具体技术方案内容,也从未公开其示踪剂成分及利用示踪剂测量气井各段产气量的方法;第四,涉案专利系被告自主研发;第五,原告所主张的示踪剂种类及利用示踪剂测量产气贡献量的方法系公开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也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共提交31份证据,被告共提交17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申请的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系名称为“一种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及利用其测量气井各段产气贡献量的方法”,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5日,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4月24日,专利申请号为201711132907.3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被告捷贝通公司。其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其特征在于,该化学示踪剂为在50到150℃温度下在水中的溶解度小于0.001克的全氟碳化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全氟碳化合物为全氟烷烃、全氟环烷烃、全氟芳香烃、全氟烷酸甲酯或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全氟烷烃为全氟戊烷、全氟己烷、全氟庚烷、全氟辛烷、全氟壬烷、全氟十一烷、全氟十二烷、全氟十三烷、全氟十四烷、全氟十五烷和全氟十六烷中的至少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全氟环烷烃为全氟环戊烷、全氟环己烷、全氟甲基环戊烷和全氟二甲基环己烷中的至少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全氟芳香烃为全氟苯、全氟甲苯、全氟萘和全氟联苯中的至少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其特征在于,不同种类的示踪剂在页岩气中分配系数为0.8-1.2。 7.一种利用化学示踪剂测量气井各段产气贡献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根据气井需要测试的段数选择不同的示踪剂,每一段选取一种化学示踪剂,每种示踪剂均为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气基痕量化学示踪剂,且所选的化学示踪剂在气层温度及地层压力下能够保持原来的特性; 步骤二,结合压力、地层岩性条件及单段产能确定化学示踪剂用量; 步骤三,示踪剂在常温下是液体,加入压裂液中注入,不同种类的示踪剂添加到不同井段入井的压裂液中,随压裂液一起进入地层; 步骤四,在压裂完成后投产时采集气体样品,经过预处理后,分析化学示踪剂的浓度; 步骤五,将浓度随时间的变化得到示踪剂产出曲线,通过对实测的若干个示踪剂产出浓度值进行拟合计算,根据现场测试的总产量可求得各段产气的贡献量。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利用化学示踪剂测量气井各段产气贡献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中化学示踪剂用量的计算公式为: M=100*Kp*T*3.14*r2 式中: M——示踪剂用量,kg; Kp——地层孔隙度,%; T——示踪剂的最小示踪度; R——最大产能半径,m。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利用化学示踪剂测量气井各段产气贡献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四中,采用气相色谱仪分析化学示踪剂的浓度。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利用化学示踪剂测量气井各段产气贡献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三中示踪剂的注入装置为微型柱塞计量泵。 二、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基本情况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署了《磨溪008-20-X1井示踪暂堵评价作业技术服务》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原告证据十一),同年12月15日又签署了《深化合作备忘录》(原告证据十二)。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采用英国TRACERCO公司CTT化学示踪技术完成水平井分段压裂后排液及出产过程中各段产水及产气贡献,向被告提交解释结果。合同第七条约定CTT化学示踪技术是TRACERCO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因此,知识产权归TRACERCO公司所有。第八条保密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以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披露的技术成果和商业秘密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终止后15年内,双方具有保密义务”;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使用的示踪剂系由TRACERCO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独家销售,但其并无TRACERCO公司有关维权方面的授权。 另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001-X8井示踪剂注入及采样作业设计》以及证据七《**001-X8井CTT示踪测试及评价汇报》中载明了示踪剂的功能、原理、使用方法等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示踪剂测试分析设备》、证据十七《示踪剂测试报告》载明了对于示踪剂的分析测试。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原告当庭撤回,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六、十七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授权后的专利权人)为永源思公司,并在起诉时主张本案案由为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涉案专利申请目前尚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取得专利授权,故双方目前争议的权利应为专利申请权,本案案由亦应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本院在此予以明确。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为专利法第六条及第八条,依据上述两个法条,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六条共分三款,其中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款确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及归属,故其主要应用于判断相应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属问题。但该款同时也暗含了,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可称为单位研发的发明创造),仅该单位拥有将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其他个人或单位不享有上述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单位将自己研发的发明创造作为技术秘密不予公开,那么他人无权擅自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即使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那么相应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也应归研发单位所有。但需注意的是,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主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相应主体必须符合该款所要求的条件,即相应发明创造系“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否则,将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主张诉争专利申请的申请权,故原告应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系执行原告的任务或者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经查,涉案专利申请有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气基量痕化学示踪剂,权利要求7限定了利用化学示踪剂测量气井各段产气量的方法及步骤,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即相应示踪剂及示踪技术是否为原告所研发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进一步审查涉案专利申请是否源自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可直接得出原告无权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的结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中所使用的示踪剂并非其自己研发、生产的,而是由TRACERCO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销售的;同时,原告使用的CTT化学示踪技术亦是TRACERCO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归TRACERCO公司所有。此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其并无TRACERCO公司相应维权方面的授权。由此可知,原告并非其使用的示踪剂及CTT化学示踪技术的研发主体,亦不享有相应知识产权,上述材料及技术并非执行原告的任务或者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在此前提下,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专利申请所涉技术源自原告使用的示踪剂及CTT化学示踪技术,但因原告并非上述技术的研发主体,故原告亦无资格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主张相应的专利申请权。 二、对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八条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该条规定的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中,其自然人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因原告系法人单位,故不应适用本款规定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同时,基于本院对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论述,由于原告认可TRACERCO公司为涉案示踪剂及测量方法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述技术发明人有关,故原告亦无资格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相应的专利申请权。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再赘述。 此外,原告亦以专利法第八条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本院认为,该条法律系规制多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作进行涉案技术研发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主张的示踪剂及示踪技术的知识产权,虽依其所述属于TRACERCO公司,但此并不妨碍原告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与被告在合同中进行禁止性约定。但因本案为权属纠纷,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但其并不满足上述法律相应的法律要件,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