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619号
原告**,女,苗族,2015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场路6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81166N。
法定代表人陈木成。
委托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23楼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肖子浩,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其中护理费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5422元、交通费500元)。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16日17时许,案外人周海锋驾驶牌号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祝里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通行的行人**等人发生碰碾,造成**等5人受伤,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案外人周海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5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为未成年人。
四、车辆情况:被告广天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周海锋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周海锋系广天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被告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付款情况:被告广天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6254.9元。
六、医疗费:6254.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广天源公司已垫付的6254.9元医疗费以外,其还支出5422元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5422元医疗费没有票据,亦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七、护理费:1650元(150元/天×11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九、营养费:酌定220元。
十、交通费:酌定330元。
十一、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554.9元。
本院裁判意见:原告**与案外人周海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案外人周海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由于周海锋系广天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周海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广天源公司向原告**承担。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依据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9554.9元,被告广天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54.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还应赔付原告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3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碧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钰(兼)
书记员 林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