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622号
原告:***,女,苗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场路6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81166N。
法定代表人:陈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锋,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被告周海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广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989740元,包括医疗费1995.45元,误工费135356元(按月收入16000元、住院天数93天、出院全休3个月计算184天),护理费28221元(按护理人月收入6600元、护理天数93天计算),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情严重,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5000元(原告伤情严重,按5000元计算),住院补偿补助费93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9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34092元(52938元×0.4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10万元×0.41),鉴定费1320元。
被告广天源公司辩称,1.我方在该事故中共垫付了原告生活费7000元、护理费18180元、医疗费80939.16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项予以扣除;2.肇事车辆经过综合性能检测是合格的,该车进行了首次保养,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也是根据规定进行了日常的维修保养,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金额,应当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海锋与被告广天源公司答辩一致。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2.我方已在2018年11月30日垫付伤者陈慧英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对原告无法举证的赔偿主张,我方不予认可;3.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陈慧英、叶绍芬、何显识、韦可馨等四人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4.我方无需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辩称,我方承担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事故后经鉴定其刹车系统存在严重的问题,所以我方的商业险免责。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4月16日17时01分许,被告周海锋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观路西往东行驶至三祝里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人行横道线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陈慧英、叶绍芬、何显识、韦可馨发生碰碾,造成5人受伤、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锋驾驶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慧英、叶绍芬、何显识、韦可馨不承担责任。
三、肇事车辆情况:1.粤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广天源公司名下,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2.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在2017年11月16日经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在2017年11月27日进行首保,此后也多次进行定期保养。2018年4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动态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3.被告周海锋系广天源公司员工,为该车驾驶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四、治疗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主要诊断为胸腹联合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包括右侧创伤性血气胸等,总费用为77487.14元(已由被告广天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3-6月可适当活动,注意加强营养,右肾逐步萎缩后注意保护左侧肾脏功能。
五、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出院后,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320元,医疗费为1966.45元(包括西药费966.45元和480元,材料费100元,检查费420元)。原告称,因鉴定需要复印病历支出材料费29元。
六、被抚养人情况:1.原告父亲曹勇出生于1963年1月15日,母亲向久菊出生于1962年9月14日,曹勇、向久菊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二人所在村委会及便民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曹勇因左手粉碎性骨折和高血压,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2.原告婚后育有一女韦可馨,出生于2015年6月21日,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本院判决,扣除广天源公司已经垫付的韦可馨医疗费6254.9元,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付韦可馨3300元。
七、其他情况:1.原告系深圳市朋达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前进二路134号锦联大厦1单元801)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8年9月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月收入为16000元,年收入为250000元。2.原告自2015年7月起一直在深圳市××××街道水田社区居住.3.被告广天源公司称,除已支付住院治疗费用77487.14元外,还为原告支付了急诊费用等共计3452.02元,另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180元,并提交了其中17640元的收据。收据显示,广天源公司已承担原告2018年4月20日至7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4.广天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和6月7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7000元。原告称,该7000元系广天源公司给予的额外人道主义安慰费用,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5.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支付陈慧英医疗费10000元。6.太保深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意见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为7065.63元。太保深圳公司称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对其中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费100元和检查费420元共计549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9元病历复印费系维权的合理支出,其余西药费966.45元和48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朋达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且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结合深圳的社会经济状况,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7600元(16000元/月÷30天×93天+16000元/月×3个月)。
3.护理费:根据被告广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承担原告2018年4月20日-7月1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于广天源公司未提交2018年4月16日至19日的护理费相应证据,故对广天源公司所称已承担相应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600元(150元/天×4天)应当计作原告的损失。
4.营养费,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050元(5000元×0.41)。
5.交通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790元(30元/天×93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93天-7000元)。被告广天源公司支付的7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
7.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34092元(52938元×0.41×20年)。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出生于2015年6月21日,至原告定残日(2018年12月6日)的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生活费117834元(38320元×15年×0.41÷2)。原告父亲出生于1963年1月15日,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生活费为104742元(38320元×20年×0.41÷3),原告母亲出生于1962年9月14日,已超过55岁,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生活费为104742元(38320元×20年×0.41÷3)]。
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1000元(10万元×0.41)。
10.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32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9619元(549元+97600元+600元+2050元+2790元+2300元+434092元+117834元+104742元+104742元+41000元+132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被告周海锋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产生,而周海锋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广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广天源公司替代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由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案涉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其他受伤人员中用尽,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确认应赔付韦可馨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尚余106700元,由于还需赔偿陈慧英、叶绍芬、何显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酌定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68619元(909619元-41000元)由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广天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的抗辩,首先,虽然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列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太保深圳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广天源公司垫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太保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并非本案应当处理的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86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