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主要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石围社区大田洋工业区第**宿舍101用代码91440300093681166N。
负责人:沈文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主要负责人:陈业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锋、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1.***未诉请住院费,一审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并无不妥;2.上诉人以发生事故后的检验不合格为由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3.非医保用药可以在理赔时另行予以扣减。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答辩状。
被上诉人周海锋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广天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且已全部履行赔付义务,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详见民事答辩状。
***一审诉请判令:1.周海锋、广天源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28593.4元(详见赔偿明细);2.人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太保深圳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周海锋、广天源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人保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00元(含3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二、太保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8555.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负担232元,人保广州公司负担338元;太保深圳公司负担254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一审未予处理全额医疗费程序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就住院期间医疗费问题起诉,该项费用已由广天源公司垫付,一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涉案被保险车辆使用尚未超过一年,在使用过程中被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为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且定期保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不应适用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周海锋违反交通法21条”,但涉案被保险车辆按规定注册、检测,说明其并不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对其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主观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广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无法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核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权限范围。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 燕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