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宜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石围社区大田洋工业区第**宿舍101>
法定代表人:沈文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
负责人:乌方。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锋、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太保深圳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海锋、广天源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诉请的赔偿部分项目并无事实依据,一审赔偿金额计算存在错误。(一)***诉请的误工费并无事实依据。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并不存在。而***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无工资科目的工资发放,也不存在固定的其他收入来源。对此,理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而一审认定***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无事实依据,同期“账户存款发生于深圳”和“收入稳定来源于城镇”并不等同,何况***已经在《误工证明》上进行作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无从说起。(二)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流水或完税证明等予以说明,而其提交的其他收入证明存在前述第一点的问题,无法说明***收入来源城镇和稳定。2、***并未提交房产证明或居住证明或租金缴纳等凭证,而其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采集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首次录入时间2018年10月11日,也就是办证时间为事故后半年,而首次来深时间和入住时间等均为***自行陈述并提交,并不具有针对居住时间点的证明力。有鉴于此,***关于“农转非”的证据严重不足,对此,应按照其固有的农业户籍计算相应赔偿。二、一审未予处理全额医疗费存在程序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能因为***未诉请而不确认***的全部损失,否则相应的抵扣将无从说起,对此,理应确认***的全部损失,然后基于保险合同划分各方责任。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保深圳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一)保险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非医保不在承保范围内,同期,在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在商业险内予以拒赔。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6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二)前述免责条款真实有效。1、前述免责条款为加粗加黑,区别于一般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提示义务的要求,同时,本案的被保险人针对“已签收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在《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外,另行出具《投保人声明》进行确认,此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要求,对此,理应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保险人已针对其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为法律禁止性的情形,同时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本身即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何况被保险人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基于以上前述免责条款语义清楚且均为加粗加黑,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先后通过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三份文件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三)非医保的数额已经过相应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经过鉴定为36973.85元。(四)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清楚,且与本案事故过错认定直接相关。1、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已说明“周海锋驾驶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何况根据交警委托的司法鉴定,车辆检验报告亦显示检验不合格,故被保险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不应存在争议。2、被保险车辆的检验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过错认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已明确指出了涉案车辆的检验不合格对应违反的法条,并据此认定全责。3、一审在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明的“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后,又认定此情况不对应“检验不合格”,此举实属不妥。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关针对涉案车辆的状态进行检查,并由此认定了各方的责任,如果说涉案车辆检验合格,那么将会致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周海锋违反道交法规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而按照前述事实进行的责任划分也存在错误,但本案各方均对《事故认定书》并不存有任何异议。结合前述,在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清楚,检验不合格与本案事故过错认定直接相关,以及本案存在大量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鉴于相应商业险免责条款真实有效,在责任分配阶段,商业险范围内的对应赔偿责任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辩称:一、太保深圳公司提出***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在一审提交的银行ATM存取款记录,***在事发一年在深圳存在多次ATM存取款记录,可以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深圳并在深圳有稳定的收入。***所在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于2017年8月4日地址变更时,因龙华新区正式更名为龙华区,故公司名称由“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故一审未能查到该工商主体,但并不等于不存在。同时,因***经常在工地搞装修早出晚归,故人口信息采集未能采集到也属正常。根据误工证明和***的银行流水,一审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二、***的住院费由肇事人单位全额支付,***并未就该部分费用诉请,肇事人单位也未提出抵扣请求,一审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三、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年审检验不合格,只有年审检验不合格仍驾驶上路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才有权据此行使免责条款。肇事车辆属新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且在2017年11月21日检测为合格,太保深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年审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该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太保深圳公司以发生事故后的检验不合格为由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非医保医疗费,因***并未提出该部分医疗费,且该部分医疗费投保人未向太保深圳公司索赔,一审不予处理恰当。
广天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肇事车辆是新车,于2017年11月16日在上牌前经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为合格。2017年11月26日至27日,涉案肇事车辆在深圳市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首次保养。2018年4月16日案发时仅行使了7000公里左右,也还没到法定的年审检验时间,不属于太保深圳公司所说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且,广天源公司在使用涉案车辆时,公司定期对该车进行了常规保养,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状态,并不能由此得出该车在事故前就存在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天源公司在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然使用该车的主观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人保广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人保广州公司对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异议,已履行赔付义务。二、人保广州公司确认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用尽,人保广州公司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
周海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海锋、广天源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2869.8元;2、判令人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太保深圳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判令周海锋、广天源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8年4月16日17时01分许,周海锋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祝里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通行的行人陈慧英、何显识、曹秋霞、韦可馨及***发生碰碾,造成***在内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锋驾驶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慧英、曹秋霞、何显识、韦可馨不承担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1、粤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广天源公司名下,由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2、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在2017年11月16日经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在2017年11月27日进行首保,此后也多次进行定期保养。2018年4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动态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3、周海锋系广天源公司员工,为该车驾驶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治疗情况:***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58527.13元(已由广天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养,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间隔2-3月),1年后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月。五、鉴定情况:2018年10月2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用为3276元。六、被抚养人情况:***三子女分别出生于2015年4月12日、2009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5日,抚养义务人2人;***父母分别出生于1956年1月27日、1957年1月18日,扶养义务人为4人。七、其他情况:1、***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其首次来深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采集时间及首次录入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网络综合管理中心在该表上备注“本信息来自《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系统》,本单位不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交易明细显示,ATM机取款的交易机构几乎均在***户籍地,ATM机存款的交易机构几乎均在深圳。3、***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自2016年10月入职该单位,月工资5000元。经查询,未发现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的工商主体,且***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未显示其有类似工资的规律性收入。4、太保深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进行法医学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意见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中,非社保医疗费为3916.26元,太保深圳公司称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5、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陈慧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韦可馨3300元。6、除医药费外,广天源公司另行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0元。2、后续治疗费:***的伤情后续需取出内固定物,其出院医嘱载明该项费用约为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护理费:酌定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即150元/天×107天=16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7天=10700元。5、营养费: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210元。7、残疾赔偿金:***《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的采集时间及首次录入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1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但***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账户的存款行为几乎均发生在深圳,说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深圳,故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52938元/年×20年×10%=105876元。8、误工费:经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并未登记设立,且***的银行流水记录未显示其有类似工资的规律性收入,故对***关于其月收入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无固定收入,酌定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损失为53347元/年÷365天×(107天+60天)=244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名子女截至定残日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4年、1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父母截至定残日的赡养年限分别为17年、18年,赡养义务人为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20元/年×(9年+14年+16年)÷2×10%+38320元/年×(17年+18年)÷4×10%=108254元。10、鉴定费:3276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0274元,***的人身损害系因周海锋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产生,而周海锋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广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广天源公司替代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由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所受损失应当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案涉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其他受伤人员中用尽,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韦可馨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尚余106700元,由于还需赔偿陈慧英、曹秋霞、何显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酌定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其他损失280274元(290274元-10000元)由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广天源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故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应赔偿***269274元。关于太保深圳公司的抗辩,首先,虽然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列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免责。其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未使用超过一年,且于2017年11月16日被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并定期保养,无证据证明广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当然无法向太保深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再次,***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广天源公司垫付,***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太保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并非本案应当处理的事宜。***超出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927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负担2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于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的工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一审法院查询未发现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的工商主体,系因该商行名称由原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太保深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名称变更发生在2017年,而涉案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信息错误或作假情况。
本院认定,***提交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的工商信息查询表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太保深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太保深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四、非社保医疗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太保深圳公司主张***提交的误工证明所载工商主体不存在,故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的工商信息查询表显示,出具误工证明的商行存在且实际经营,一审判决虽未采信误工证明,但一审判决酌定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深圳公司关于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证明其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据此采信***的主张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深圳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未使用超过一年,且于2017年11月16日被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并定期保养,无证据证明广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虽然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事故发生后作出。故,太保深圳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非社保医疗费约为3916.26元,太保深圳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为36973.8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天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在商业险内赔付,一审判决亦未判决认定该费用在商业险内赔付,故太保深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国辉
审判员  吴 志
审判员  徐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