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5883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芬,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81166N。
法定代表人:陈木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叶绍芬,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28593.4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天源公司辩称,其共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75472.89元。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本起事故另造成叶绍芬、何显识、曹秋霞、韦可馨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余伤者的相应份额。
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2.关于责任分担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4269.35元,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适用商业险;4.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为200万元,应由案涉交通事故5名伤者共同分配。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8年4月16日17时01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祝里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叶绍芬、何显识、曹秋霞、韦可馨及原告发生碰碾,造成原告在内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秋霞、叶绍芬、何显识、韦可馨不承担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1.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广天源公司名下,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2.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在2017年11月16日经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在2017年11月27日进行首保,此后也多次进行定期保养。2018年4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动态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3.被告***系被告广天源公司员工,为该车驾驶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四、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1天,住院治疗费272476.28元(已由被告广天源公司及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支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康复治疗并休息两个月,术后1-2年取内固定。
五、鉴定情况:2019年3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用为4532元。
六、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三子女分别出生于2015年4月12日、2009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5日,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父母分别出生于1965年6月10日、1962年1月11日,扶养义务人为3人。
七、其他情况:1.原告为农村户籍;2.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意见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为34269.35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称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3.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韦可馨3300元。4.除医药费外,被告广天源公司另行支付了原告63天的护理费20400元及其他费用10428元。5.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真实性和合理性无法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门诊费944.6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已确认被告广天源公司垫付了63天的护理费,故其剩余护理费损失应为150元/天*(221天-63天)=23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1天=22100元。
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深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221天+60天)=20606.7元。
7.鉴定费:4532元。
8.残疾赔偿金:15780元/年*20年*30%=946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三名子女截至定残日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4年、1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父亲至原告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关于原告父亲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截至原告定残日的赡养年限为20年,赡养义务人为3人。13200元/年*(9年+14年+16年)*20年*30%÷2+13200元/年*20*30%÷3=103620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后续需取内固定物,医嘱虽未明确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但原告诉求的1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4683.35元。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被告***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产生,而被告***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广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天源公司替代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案涉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原告,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韦可馨3300元。根据叶绍芬、曹秋霞、何显识三案判决确定的赔付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损失278983.35元(314683.35元-35700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天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428元,故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应赔偿原告268555.35元。
关于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的抗辩,首先,虽然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列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免责。其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未使用超过一年,且于2017年11月16日被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并定期保养,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当然无法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再次,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广天源公司垫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并非本案应当处理的事项。最后,其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00元(含3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55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114元,由原告叶绍芬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