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756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81166N。
法定代表人:陈木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林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被告深圳市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2869.8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天源公司辩称,1.被告***是其员工,系职务行为,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原告诉求的项目有如下不合理: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应该后续产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应该按150元/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纳税证明,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因为原告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的录入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其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进行抵扣;4.其已经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原告的赔偿应该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垫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陈慧英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本起事故另造成陈慧英、何显识、曹秋霞、韦可馨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余伤者的相应份额。
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部分欠缺理由,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出具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并不存在,原告的银行流水并无工资科目的发放记录,也没有固定的其他收入来源,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商业保险条款26条第6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部分3916.26元,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保险条款24条第3项第一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案涉车辆刹车制动性能距离法定标准值相差近1倍,安全隐患早已超出一般车辆行使的合理范围,显著增加了事故风险,且该制动系统故障并非本次事故碰撞所致,被保险人在刹车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上路驾驶,已严重超出各方预期,且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8年4月16日17时01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祝里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通行的行人陈慧英、何显识、曹秋霞、韦可馨及原告发生碰碾,造成原告在内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慧英、曹秋霞、何显识、韦可馨不承担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1.粤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广天源公司名下,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2.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在2017年11月16日经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在2017年11月27日进行首保,此后也多次进行定期保养。2018年4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动态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3.被告***系被告广天源公司员工,为该车驾驶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四、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58527.13元(已由被告广天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养,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间隔2-3月),1年后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月。
五、鉴定情况:2018年10月2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用为3276元。
六、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三子女分别出生于2015年4月12日、2009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5日,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父母分别出生于1956年1月27日、1957年1月18日,扶养义务人为4人。
七、其他情况:1.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其首次来深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采集时间及首次录入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网络综合管理中心在该表上备注“本信息来自《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系统》,本单位不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2.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交易明细显示,ATM机取款的交易机构几乎均在原告户籍地,ATM机存款的交易机构几乎均在深圳。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自2016年10月入职该单位,月工资5000元。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的工商主体,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未显示其有类似工资的规律性收入。4.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意见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中,非社保医疗费为3916.26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称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5.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陈慧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韦可馨3300元。6.除医药费外,被告广天源公司另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0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后续需取出内固定物,其出院医嘱载明该项费用约为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150元/天*107天=160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7天=10700元。
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21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的采集时间及首次录入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1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但原告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账户的存款行为几乎均发生在深圳,说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深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52938元/年*20年*10%=105876元。
8.误工费:经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精工广告装饰商行”并未登记设立,且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未显示其有类似工资的规律性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月收入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3347元/年÷365天*(107天+60天)=24408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3名子女截至定残日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4年、1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父母截至定残日的赡养年限分别为17年、18年,赡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20元/年*(9年+14年+16年)÷2*10%+38320元/年*(17年+18年)÷4*10%=108254元。
10.鉴定费:3276元。
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0274元,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被告***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产生,而被告***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广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天源公司替代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案涉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其他受伤人员中用尽,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韦可馨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尚余106700元,由于还需赔偿陈慧英、曹秋霞、何显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80274元(290274元-10000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天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故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应赔偿原告269274元。
关于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的抗辩,首先,虽然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制动系和行使系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列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免责。其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未使用超过一年,且于2017年11月16日被检测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并定期保养,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当然无法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再次,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广天源公司垫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并非本案应当处理的事宜。
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2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