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五三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作出后,鼎森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结论明确,不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鼎森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登记与资质认定认可项目对应表》,对于微量物证(包括金属类,即对金属材料检测)的鉴定必须要有CMA和CNAS的资质,该条是相较于一般鉴定资质而言,对金属类特别是冶金专业材料更高的专业资质要求,而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自身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资质,其又自行委托的浙江国检检测公司并不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录中;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国检公司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检测机构的形式要件,而从中原特钢公司官方网站上看到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一栏,其宣称已获得CNAS认证,但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上述资质。另外,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以及现场勘验时,并未告知鼎森公司需要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芯棒进行鉴定,根据查询,《勘验笔录》并未进行任何此方面的提示记载。更为重要的是,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国检作出了鉴定结论与北京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截然相反。因此,浙江国检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芯棒质量的依据。第二,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不明确,且存在遗漏鉴定事项的情形。因鼎森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芯棒的冶炼方法为电渣重熔,芯棒是否经过电渣重熔是影响芯棒断裂的重要因素,故一审中,鼎森公司在《鉴定申请书》第2项中申请明确要求对“芯棒的冶炼方法是否为电渣重熔进行鉴定”,但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此没有任何阐述,存在鉴定事项的遗漏。之后,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接受询问时,明确回答其对涉案芯棒作出经过了电渣重熔的补充意见的依据是通过低倍组织和非金属夹杂物检测结果推断而来,而且对于该结论还不是确定的。结合庭审中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专家回答的问题,存在多处的自己认为、自行推断而得出的没有事实和专业依据的结论。由此,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显其不专业。第三,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果缺乏依据。鼎森公司的热处理工艺系成熟技术,已经经过长时间的运用,不会导致质量合格的芯棒断裂,除非芯棒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鼎森公司的热处理工艺存在问题却没有对鼎森公司热处理工艺存在什么问题导致芯棒断裂作出结论。鉴***公司和中原特钢公司一起委托了北京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芯棒质量进行了鉴定,且结果为存在粗晶、混晶、晶粒度不合、低倍组织严重偏析、裂纹等不合格的情况,因此,鼎森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有理有据,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存在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芯棒质量不合格,并提起诉讼,为此被告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1169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中原特钢公司缴纳的116900元鉴定费涉及的芯棒已经由双方共同委托北京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且出具了鉴定报告。北京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专业的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共同同意,所作出的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中原特钢公司执意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鼎森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为:根据涉案合同技术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冶炼方法:采用电炉+真空精炼+电渣重熔”。一审时,鼎森公司对中原特钢公司的冶炼方法提出质疑,认为造成涉案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的关键就是中原特钢公司的冶炼方法存在偷工减料,未经过电渣重熔环节,才造成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中最关键的争议点就是涉案产品是否经过了“电渣重熔”。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结论是其自行推断的结论,并未经过专业技术反映客观事实。因此,鼎森公司在一审时要求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电渣重熔”的相关工艺资料,但是中原特钢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鼎森公司认为,中原特钢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申请法院不公开进行质证,有法庭主导审核、认定。因此,中原特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以上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纠纷本质,鼎森公司要求中原特钢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经过“电渣重熔”工艺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中原特钢公司不提供,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中原特钢公司辩称,一、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方法和结论客观、真实、合法、科学,应予采信。第一,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中原特钢公司和鼎森公司共同确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具有涉案鉴定的相应资质,一审程序中该鉴定机构亦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书。第二,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一审程序中通知双方到***公司厂房现场,对双方均进行了谈话笔录,并***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回答了鉴定人员的相关问题并介绍了加工工艺。在取样现场,是***公司指定检材产品和取样位置,并***公司切割成样品,样品上均由双方律师签名并运输至鉴定机构指定位置。另外在取样现场,鉴定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如果需要第三方协助鉴定的,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实验室出具相应数据分析,对此中原特钢公司和鼎森公司均知悉且无异议。第三,鉴定意见根据双方的申请,详细分析了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硬度、显微组织、非金属夹杂物含量、低倍组织、晶粒度、AKv、**硬度等指标,并得出是否符合标准和约定的意见,以及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与鼎森公司的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的意见。第四,鼎森公司称鉴定意见遗漏关于电渣重熔的鉴定事项,是毫无根据的。关于电渣重熔问题,在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参加的庭审中,鉴定人员已详细说明并解释,并且对于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鉴定意见已经作出结论,而鼎森公司认为质量问题跟电渣重熔有关,只是其单方猜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第五,鼎森公司称其自身的热处理工艺成熟不可能导致芯棒断裂,这是其自身的盲目自信、不思进取的思维导致的错误认识。在鼎森公司第一次告知中原特钢公司芯棒出现断裂后,中原特钢公司派技术专家多次与鼎森公司现场查看,并多次回函,告知鼎森公司的技术工艺存在严重的问题,并要求其改正,***公司拒不改正(或者不知道如何改正),导致损失不断扩大。 经中原特钢公司专家研究,发现鼎森公司的加工工艺存在以下问题:1、淬火炉为对开式热处理炉,从开炉到芯棒坯料入淬火液时间较长,工件降温较多,鼎森公司为了保证淬火效果,提高了淬火加热温度,而随着加热温度的提高,晶粒亦会长大,最终不能获得较细的晶粒;2、在进行热处理时回火时间不足,回火温度不精确,热处理参数选择不当,是导致硬度过高、冲击功过低等质量问题的原因,而硬度过高、冲击功过低造成芯棒抵抗服役条件下各种交替应力的能力不足,易造成芯棒开裂;3、将锻件制成品镀铬后,没有实施除氢工序,氢含量高会导致裂纹隐患;4、调质处理后没有再次进行超声波探伤检测,容易造成因锻件内部组织变化而产生的内部缺陷漏检;5、进行热处理后,仅仅进行硬度检测,根据中原特钢公司和其他同行业的成熟经验,仅仅一个硬度指标不能完全反映调质坯料的热处理效果,应当同时进行力学性能、晶粒度、超声波探伤检测。综合以上,中原特钢公司作为拥有丰富炼钢锻钢经验的大型军工企业,在多年的锻钢炼钢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人才,技术过硬、产品过硬,中原特钢公司出售给其他买受人的芯棒产品,从未反馈过类似质量问题。鼎森公司作为刚刚注册成立不久的新生企业,对于芯棒产品的深加工,缺乏经验的积累和技术人才,根据中原特钢公司专家的多次研究,并回函指出其问题所在,***公司仍然一意孤行,不仅不改进加工工艺,更是肆意提起诉讼,根据鉴定意见再次证明鼎森公司的加工工艺存在缺陷,但是鼎森公司不敢直面自己的错误,将过错归咎于鉴定机构和中原特钢公司,鼎森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中原特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116900元,应当***公司承担并支付给中原特钢公司,原审判决正确。在鼎森公司起诉前,中原特钢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和专家去现场查看原因,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是鼎森公司调质工艺原因所致。为此中原特钢公司多次***公司书面反馈其加工工艺和质检程序的缺陷,并希望其能改正,***公司仍然使用错误的技术工艺,进一步扩大了损失的发生。鼎森公司一意孤行提起诉讼,由***公司拒绝申请对涉案4根芯棒质量进行鉴定,中原特钢公司为了查明事实,主动申请鉴定,而鉴定意见再次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与中原特钢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鼎森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中原特钢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16900元。 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鼎森公司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意见,中原特钢公司辩称: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原因,鉴定报告已经写明是系与鼎森公司的热处理有关,与电渣重熔技术没有关系,所以与本案审查无关,且该技术是中原特钢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原特钢公司不需要提供。 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原特钢公司依据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更换锭号为10A19587、10A19555共计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并承担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金额10%的违约金55618.9元及因更换而支付的运费、鉴定费等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中原特钢公司依据2020年1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还鼎森公司已支付锭号为9A21239(10A21093)、10A21092、10A20306、10A21004共计4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合同价款60%即464313.6元,并更换上述4根芯棒工作段坯料,承担因更换而支付的运费、鉴定费等实际费用;3.请求判令中原特钢公司承担因芯棒不合格、发生断裂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332456元;4.锭号为10B20818的芯棒工作段坯料依据《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进行各项指标检测鉴定后予以主张;5.诉讼费用由中原特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同年6月22日,鼎森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中原特钢公司***公司供应各类型号的芯棒工作段坯料,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鼎森公司《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标准规范执行,同时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3约定“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包括书面通知、传真、短信、邮件等)后未按照需方要求进行更换,需方有权自行更换,供方应当将材料款退还,更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供方承担该批货物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中原特钢公司***公司交付部分芯棒工作段坯料,其中包括锭号为10A19587、10A19555的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上述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鼎森公司均已加工使用。 2020年11月22日、2020年12月10日,鼎森公司(甲方)与中原特钢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中原特钢公司***公司提供规格为Ф347、Ф368、Ф376的H13棒料,同时技术协议对芯棒的用料尺寸、外形及化学成分等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二条12.1款规定“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能够满足甲方生产需求,如使用期限未达到质保期一半出现质量问题的,所有合同款项均不予结算;如超过质保期一半但未达到质保期限的,乙方自愿对已交付的产品按照合同价格的40%结算”。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中原特钢公司***公司交付部分芯棒工作段坯料,其中包括锭号为9A21239(10A21093)、10A21092、10A20306、10A21004的4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其中锭号为9A21239(10A21093)、10A21092的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鼎森公司未加工使用,锭号为10A20306、10A21004的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鼎森公司已加工使用。 庭审中,鼎森公司要求对其已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B20818的芯棒的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物含量、退火硬度及低倍组织下是否存在缺陷、力学性能(横向)、晶粒度级别等是否达到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如上述芯棒工作段坯料不符合标准的情形,请求鉴定不符合标准的原因。针对鼎森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23日,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3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所检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检芯棒的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物、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2.所检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与其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 庭审中,中原特钢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编号为10A21092、9A21239的两支芯棒进行质量鉴定,对其各项指标是否符合2020年11月22日《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检测分析;2.对编号为10A19587、10A19555、10A20306、10A21004的四支芯棒进行质量鉴定,对其开裂原因进行失效分析、鉴定开裂原因;3.对芯棒坯料经过鼎森公司加工后,针对《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哪些指标不受后续加工影响,哪些指标受后续加工影响,哪些指标会产生裂纹,哪些指标不会产生裂纹进行质量鉴定。针对中原特钢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10月14日,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所检编号为10A21092、9A21239芯棒的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硬度、显微组织、非金属夹杂物含量、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2020年11月22日《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编号为9A21239芯棒,表面存在直裂纹,另存在一处凹坑,需要清除裂纹后进行热处理加工,否则热处理会造成原有裂纹的扩展,影响芯棒的使用。2.所检编号为10A20306、10A19555、10A19587、10A21004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检芯棒的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物、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3.所检编号为10A20306、10A19555、10A19587、10A21004芯棒裂纹与其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4.芯棒的坯料力学性能、显微组织、晶粒度会受热处理加工的影响。同时,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4号质量鉴定报告第六部分“分析说明”第1“现场勘验分析”第(6)中载明:9A21239为2020年合同芯棒,未经过加工使用,来料直径为Ф347mm,现场测量直径约为Ф356mm,表面存在氧化皮和一条深度约为10mm的纵向直裂纹,裂纹长度约为700mm,另存在一处凹坑;直裂纹和凹坑为芯棒出厂时的表面缺陷,裂纹深度未超出GB/T1299-2014《工模具钢》中“清理深度不大于截面尺4%”的要求,表面有目视可见的裂纹,需要清除裂纹后进行热处理加工,否则热处理会造成原有裂纹的扩展,影响芯棒的使用。庭审中,针对锭号为9A21239芯棒的裂纹和凹坑问题,鼎森公司、中原特钢公司对鉴定人员进行了发问,鉴定人员认为裂纹和凹坑经打磨后不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4%的公差范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3号和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4号质量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鼎森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鼎森公司主张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芯棒存在质量问题,但经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鼎森公司已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B20818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但与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鼎森公司已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A20306、10A19555、10A19587、10A21004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芯棒裂纹与其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鼎森公司未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A21092、9A21239芯棒的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硬度、显微组织、非金属夹杂物含量、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2020年11月22日《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但编号为9A21239芯棒,表面存在直裂纹,另存在一处凹坑,对此鉴定机构在“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1“现场勘验分析”第(6)中载明:9A21239为2020年合同芯棒,未经过加工使用,来料直径为Ф347mm,现场测量直径约为Ф356mm,表面存在氧化皮和一条深度约为10mm的纵向直裂纹,裂纹长度约为700mm,另存在一处凹坑;直裂纹和凹坑为芯棒出厂时的表面缺陷,裂纹深度未超出GB/T1299-2014《工模具钢》中“清理深度不大于截面尺4%”的要求;同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主张凹坑经打磨后亦不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4%的公差范围。综上,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芯棒不存在质量问题,加工使用后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由***公司的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所造成,故对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及鼎森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在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芯棒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鼎森公司主张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芯棒质量不合格,并提起诉讼,为此中原特钢公司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116900元,该鉴定费用应***公司承担;同时,鉴定意见作出后,鼎森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所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明确,不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鼎森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7元,***公司负担。鼎森公司缴纳的鉴定费58600元,***公司负担;中原特钢公司缴纳的鉴定费116900元,***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鼎森公司二审提交:证据1、国家钢铁材料检测中心出具《失效分析报告》一份。证明目的:中原特钢公司的涉案产品经过具备国家最高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告不一致,加之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足以推翻一审鉴定报告,以本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或重新评估;证据2、检验资质认定证书一套。证明目的:国家钢铁材料检测中心具备相关检验资质,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中原特钢公司主张: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鼎森公司私下单方委托鉴定,没有法院和中原特钢公司见证并同意,且送检检材来源不明,与一审法定鉴定报告不一致。中原特钢公司一审申请的鉴定报告最核心的问题是要查清产品不符合约定或者标准的原因是什么,鉴定报告给予了详细的分析,而上述证据没有对失效原因进行分析。失效报告第七页讨论和结论项可以发现明确载明断裂纹形成于热处理之后,同时显示晶粒度和**硬度不满意标准是在热处理后形成的,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也是认定该质量问题由***公司热处理工艺造成的,所以鼎森公司没有敢于继续委托对失效原因进行鉴定,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一审鉴定报告,能够进一步印证是鼎森公司的热处理工艺不合格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对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能否予以采信,二是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且经鼎森公司、中原特钢公司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后进行的司法鉴定,鼎森公司虽对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鼎森公司主张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以及存在漏检事项,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对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驳回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鼎森公司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因鼎森公司系以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芯棒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中原特钢公司申请鉴定后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芯棒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加工使用后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由***公司的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所造成”,因此,中原特钢公司对由其预付的116900元鉴定费用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应***公司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鼎森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上诉人**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