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2087号
原告:**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侯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75D68A。
法定代表人: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五三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5225429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机械”)与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森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森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更换锭号为10A19587、10A19555共计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并承担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金额10%的违约金55618.9元及因更换而支付的运费、鉴定费等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2020年1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锭号为9A21239(10A21093)、10A21092、10A20306、10A21004共计4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合同价款60%即464313.6元,并更换上述4根芯棒工作段坯料,承担因更换而支付的运费、鉴定费等实际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芯棒不合格、发生断裂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332456元;4.锭号为10B20818的芯棒工作段坯料依据《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进行各项指标检测鉴定后予以主张;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鼎森机械与被告中原特钢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因价格发生变动,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型号的芯棒坯料。2021年,原告销售给第三方公司的芯棒坯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及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导致第三方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承担了30余万元的损失。随即,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对坯料质量进行检测,将芯棒坯料取样送至北京钢研纳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目前,北京钢研纳克检测中心已经对8根芯棒坯料样本进行检测,其中锭号为10A19587、10A19555、9A21239(10A21093)、10A21092、10A20306、10A21004的6根芯棒坯料均达不到《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中包括尚未使用的芯棒坯料,也存在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况。鉴于被告提供的芯棒坯料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剩余芯棒坯料质量合格的实质性报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在此次诉讼中要求对剩余芯棒进行质量鉴定。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不合格芯棒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赔付,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原特钢辩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锻棒坯料完全符合《购销合同》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主张的芯棒断裂等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本案中支出鉴定费1169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同年6月22日,原告鼎森机械与被告中原特钢签订《购销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类型号的芯棒工作段坯料,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原告《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标准规范执行,同时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3约定“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包括书面通知、传真、短信、邮件等)后未按照需方要求进行更换,需方有权自行更换,供方应当将材料款退还,更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供方承担该批货物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芯棒工作段坯料,其中包括锭号为10A19587、10A19555的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上述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原告均已加工使用。
2020年11月22日、2020年12月10日,原告鼎森机械(甲方)与被告中原特钢(乙方)签订《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Ф347、Ф368、Ф376的H13棒料,同时技术协议对芯棒的用料尺寸、外形及化学成分等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二条12.1款规定“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能够满足甲方生产需求,如使用期限未达到质保期一半出现质量问题的,所有合同款项均不予结算;如超过质保期一半但未达到质保期限的,乙方自愿对已交付的产品按照合同价格的40%结算”。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芯棒工作段坯料,其中包括锭号为9A21239(10A21093)、10A21092、10A20306、10A21004的4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其中锭号为9A21239(10A21093)、10A21092的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原告未加工使用,锭号为10A20306、10A21004的2根芯棒工作段坯料原告已加工使用。
庭审中,原告鼎森机械要求对其已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B20818的芯棒的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物含量、退火硬度及低倍组织下是否存在缺陷、力学性能(横向)、晶粒度级别等是否达到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如上述芯棒工作段坯料不符合标准的情形,请求鉴定不符合标准的原因。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23日,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3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所检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检芯棒的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物、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2.所检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与其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
庭审中,被告中原特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编号为10A21092、9A21239的两支芯棒进行质量鉴定,对其各项指标是否符合2020年11月22日《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检测分析;2.对编号为10A19587、10A19555、10A20306、10A21004的四支芯棒进行质量鉴定,对其开裂原因进行失效分析、鉴定开裂原因;3.对芯棒坯料经过原告鼎森机械加工后,针对《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哪些指标不受后续加工影响,哪些指标受后续加工影响,哪些指标会产生裂纹,哪些指标不会产生裂纹进行质量鉴定。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10月14日,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所检编号为10A21092、9A21239芯棒的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硬度、显微组织、非金属夹杂物含量、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2020年11月22日《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编号为9A21239芯棒,表面存在直裂纹,另存在一处凹坑,需要清除裂纹后进行热处理加工,否则热处理会造成原有裂纹的扩展,影响芯棒的使用。2.所检编号为10A20306、10A19555、10A19587、10A21004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检芯棒的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物、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双方《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要求。3.所检编号为10A20306、10A19555、10A19587、10A21004芯棒裂纹与其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4.芯棒的坯料力学性能、显微组织、晶粒度会受热处理加工的影响。同时,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4号质量鉴定报告第六部分“分析说明”第1“现场勘验分析”第(6)中载明:9A21239为2020年合同芯棒,未经过加工使用,来料直径为Ф347mm,现场测量直径约为Ф356mm,表面存在氧化皮和一条深度约为10mm的纵向直裂纹,裂纹长度约为700mm,另存在一处凹坑;直裂纹和凹坑为芯棒出厂时的表面缺陷,裂纹深度未超出GB/T1299-2014《工模具钢》中“清理深度不大于截面尺4%”的要求,表面有目视可见的裂纹,需要清除裂纹后进行热处理加工,否则热处理会造成原有裂纹的扩展,影响芯棒的使用。庭审中,针对锭号为9A21239芯棒的裂纹和凹坑问题,原、被告对鉴定人员进行了发问,鉴定人员认为裂纹和凹坑经打磨后不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4%的公差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各一份、《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二份,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3号、沪苏尊(2022)质鉴字第024号质量鉴定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鼎森机械与被告中原特钢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芯棒存在质量问题,但经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B20818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但与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原告已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A20306、10A19555、10A19587、10A21004芯棒的显微组织、抗拉强度、AKv、**硬度不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芯棒裂纹与其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有关;原告未加工使用的锭号为10A21092、9A21239芯棒的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硬度、显微组织、非金属夹杂物含量、低倍组织、晶粒度符合2020年11月22日《采购合同》、《H13锻棒坯料技术协议》的约定,但编号为9A21239芯棒,表面存在直裂纹,另存在一处凹坑,对此鉴定机构在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1“现场勘验分析”第(6)中载明:9A21239为2020年合同芯棒,未经过加工使用,来料直径为Ф347mm,现场测量直径约为Ф356mm,表面存在氧化皮和一条深度约为10mm的纵向直裂纹,裂纹长度约为700mm,另存在一处凹坑;直裂纹和凹坑为芯棒出厂时的表面缺陷,裂纹深度未超出GB/T1299-2014《工模具钢》中“清理深度不大于截面尺4%”的要求;同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主张凹坑经打磨后亦不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4%的公差范围。综上,被告提供的芯棒不存在质量问题,加工使用后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由于原告的热处理工艺选择或控制不当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及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在被告提供的芯棒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芯棒质量不合格,并提起诉讼,为此被告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1169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鼎森机械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上海苏尊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所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明确,不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告鼎森机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鼎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缴纳的鉴定费586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缴纳的鉴定费11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