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9347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五三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5225429X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原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年初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师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在2020年1月13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因***为非法用工,中原特钢为违法分包,所以现要求判令***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726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112064元;中原特钢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不是其造成的,原告擅自离岗其不知道,其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还未办下来。其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中原特钢辩称,其将食堂对外承包,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不属于违法分包。二审生效判决判决其单位不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身体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其单位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张园区)职工食堂承包经营人(***)(乙方)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其中载明:“……二、承包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承包期为半年。承包期满后甲方根据需要进行重新选聘,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五、人员管理1、食堂厨师和服务员等工作人员由乙方自主聘用、管理……2、人员薪资与日常行政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所聘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劳动工伤等相关保险自理。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伤害及其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原告在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开始,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和***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等形式转账支付。2020年1月13日20:38分许,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支付原告2000元。后因工伤认定需要,原告诉至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中原特钢对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工作的职工食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原告要求按工伤享受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