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五三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济源市。 法定代理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特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案涉食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认定中原特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故意逃避评价中原特钢所交证据的违法情形。1、中原特钢在劳动仲裁开庭和一审开庭时(2021年7月1日)均提交了“济源市诗雅餐饮饭堂”的《营业执照》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而一审判决却对该两份影响本案定性的至关重要的证据不予理睬、不予评价且不在判决书中体现,一审判决违法。2、根据上述“济源市诗雅餐饮饭堂”的《营业执照》显示,案涉食堂的经营者是***,案涉食堂的经营场所是“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中原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东张院区一楼”。该两份证据明确证实中原特钢承包给***的涉案食堂依法经工商行政主管部分办理营业执照,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视上述关键证据而不顾,作出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的认定,认定涉案食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案涉食堂的承包经营行为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中原特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仅认定事实错误,更是适用法律错误。1、中原特钢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依法不能适用该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的前提基础是必须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根据中原特钢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特殊钢钢锭;特殊钢**坯;特殊钢锻件;特殊钢材料的机械加工与产品制造;特殊钢材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咨询服务;仓储服务(不含煤炭、不含危险化学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由此可知,中原特钢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矿山企业,根本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的前提,一审判决无限扩大解释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显然违法。2、中原特钢将案涉食堂承包给***,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其他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将食堂承包给自然人,况且中原特钢将涉案食堂承包给***后,***依法办理了案涉食堂的《营业执照》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案涉食堂)不仅办理了合法的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也具有经营餐饮的资质。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综合以上,中原特钢将案涉食堂依法承包给***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承包涉案食堂后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餐饮许可,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中原特钢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或矿山企业,一审法院判令中原特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阶段,***从未向法庭提交过河南省食品经营店登记证;2、案涉食堂为中原特钢的内部员工食堂,在***工作期间,案涉食堂一直以中原特钢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并且食堂的员工信息均在中原特钢工会进行备案,可以说明***与中原特钢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按照中原特钢的陈述,其将食堂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导致***无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原特钢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原特钢(甲方)与(东张园区)职工食堂承包经营人(***)(乙方)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其中载明:“……二、承包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承包期为半年。承包期满后甲方根据需要进行重新选聘,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五、人员管理1、食堂厨师和服务员等工作人员由乙方自主聘用、管理……2、人员薪资与日常行政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所聘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劳动工伤等相关保险自理。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伤害及其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在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开始,***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和***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等形式转账支付。2020年1月13日20:38分许,***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是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中原特钢及第三人***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因工伤认定需要,***诉至仲裁要求中原特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中,***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收入证明》,证明中原特钢以中原特钢东张园区职工食堂(经营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经营者为***)对外营业,其在该职工食堂任厨师工作。中原特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过期不应采纳;《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是用工主体,落款也是中原特钢东张园区职工食堂,单位职工食堂是按照相关规定招标承包的,其仅对前来招标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和备案,对其所用员工不做管理和备案,并提供《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其单位不是用工主体;第三人***对***提交的《收入证明》上负责人签字无异议,对《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者不认识,对中原特钢提供的《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以亲戚***名义签订了合同,该食堂实际由其经营;***对中原特钢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中原特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特钢将其职工食堂对外实行招标承包经营,但该食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原特钢的职工食堂未进行工商登记,该食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原特钢将其承包给他人经营。***在该食堂工作期间受伤,中原特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原特钢辩称***所从事的食堂厨师工作不属于中原特钢的业务组成部分,不符合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但该食堂是其为其单位职工用餐服务,是其单位的组成部分,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原特钢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原特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中原特钢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特殊钢钢锭;**坯;锻件;特殊钢材料的机械加工与产品制造;技术服务、咨询服务;仓储服务(不含煤炭、不含危险化学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自营产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由此可知,中原特钢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矿山企业,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的前提。因此,***要求中原特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原特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