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672号 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聚集区五三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月,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4300.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7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模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9年6月30日,双方对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为1986088.8元,对账后至2020年9月,双方又发生业务37笔,其中销售货物开具发票16笔,金额3848000元,收取货款21笔,金额5519788.71元,余款314300.09元未付。 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持续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管模,2019年6月30日,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986088.8元。 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又陆续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管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亦为被告开具了1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合计3848000元。 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累计付款21次,合计付款金额为5519788.7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告欠付货款314300.0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持续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314300.09元,向本院提交了询证函、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430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被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