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内某某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1栋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五三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内***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锋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电公司上诉请求:将判决主文中确定的锋电公司向特钢公司支付352 500元质保金改判为支付337 500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应扣减150 00元)。事实和理由:锋电公司与特钢公司签订的《2013-2014年度SPT15风力发电机组主轴(高原高湿型)部件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因主轴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五根有质量问题的主轴甲方让步接收,每根价格折让3000元,五根主轴共计折价15 000元,该笔款项在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认真审查相关事实,仅凭特钢公司当庭的陈述即确认“2017年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5 000元”的事实。除特钢公司自行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特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锋电公司支付已到期质保金352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锋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锋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特钢股份公司为封顶公司供应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特钢股份公司依约供货。后因特钢股份公司加工工艺出现偏差,五根主轴未达到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五根主轴共折价15 000元,该款项在货款中扣除。 2017年,特钢股份公司起诉锋电公司至法院,要求锋电公司支付欠款2 102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法院出具了(2017)京0108民初28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经确认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15万元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52 500元后,锋电公司应支付货款1 599 500元。 2018年2月,经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特钢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转移至特钢公司,特钢公司、特钢股份公司向锋电公司发出了通知函,告知其债权转移的相关事宜。 庭审中,特钢公司确认在2017年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5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特钢股份公司与锋电公司已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为352 500元;现特钢股份公司的债权已转移至特钢公司,并且已经通知了锋电公司,因此,特钢公司要求锋电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锋电公司关于质保金中扣除15 000元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内***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2 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钢股份公司的债权已转移至特钢公司,并且已经通知了锋电公司,故特钢公司有权要求锋电公司支付质保金。对于质保金的数额,特钢股份公司与锋电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京0108民初288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双方经确认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15万元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52 500元后,锋电公司应支付货款1 599 5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锋电公司向特钢公司支付质保金352 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锋电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锋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内***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