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广西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
原审被告: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蔡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穗,广信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群,广信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86号联通新时空大楼8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海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泰文化壹幢602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萱,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供水有限公司(下简称供水公司)、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下简称燃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海志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原审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穗,原审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吴恒彩,原审第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失由上诉人与供水公司、燃气公司、志鸿物业公司共同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判决共同分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6.29”管道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6.29”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人为上诉人的从业人员陶世程、物业公司、供水公司忽视安全生产引起,而燃气公司和工程监理部门广西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工程咨询公司)对事故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与供水公司承担责任,而对责任人之一的物业公司及事故过错人燃气公司没有要求承担责任,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6.29”管道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分清主次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8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9日受伤住院,2013年11月8日治愈出院,2015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从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伤残等级报告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认定没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损失为20116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物业公司支付了8000元护理费、3794元伙食费,申请仲裁时已经就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补偿金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与物业公司达成了协议,同意接受物业公司对上述六项合计赔偿55000元。一审法院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将实际发生的8000元护理费提高至13886元亦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延长至定残日前一天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有条件的,定残应在治疗终结即临床效果稳定后十五天内申请评定、伤残鉴定一般在20天内完成,被上诉人误工不应超过45天,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前误工时间600多天没有法律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过高。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审被告供水公司辩称:供水公司施工前已将施工时应注意的事项告知了华南建设公司,供水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对***不存在任何过错,管道已经验收使用了,而且有明显标志告知如何使用及管道使用存在问题,并要求华南公司施工时能通知燃气公司人员到场指导,但华南公司没按通知做。燃气公司在巡查中发现华南公司违规施工也书面告知了华南公司,因此,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物业公司述称,一审起诉时没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二审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程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华南公司、供水公司、燃气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3220元、误工费55139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2319元;2.华南公司、供水公司、燃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城镇户口,是物业公司的职员,月工资1400元。2012年10月24日,供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中标单位承建北海市旧城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后华南公司(具备上述工程施工资质)中标。2012年11月15日,供水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北海市旧城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华南公司承建北海市旧城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海角小区值班室(××室)、中山路、解放路、长青东小区值班室(××室)、云南路、长青路、四川小区值班室(××室)等。后华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6月29日21时20分左右,***在小区值班室(××室)准备为业主的电动车充电,***走进值班室,看到靠近门口的墙面上有一固定插座,插座上已插有两个插头,其中一个是连接室内正在运转的电风扇,另一个是连接室外的已连接上电动车充电器的排插,当***用手拨掉已连接室外电动车充电器排插的插头,重新插入同一插座的另一插孔时,突然发生爆炸,***全身着火致伤,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8日(住院131天),发生医疗费90443.89元(含医院护工费1310元,第三人已支付)。***住院期间由物业雇请的护工任书彬护理***,物业公司已支付雇请的护工费8000元,并支付伙食费3794元给***。2014年2月24日,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经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国标九级。后***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16929元、医疗补助金18810元、就业补助金5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工资补偿金3150元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合计61857元)。2014年9月10日,经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与物业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物业公司和***于2014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引发的劳资问题,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对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物业公司支付***55000元(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40000元),了结***上述所有的申请请求等。2014年9月11日,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补助金15000元给***。另物业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42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组织区监察局、海城区总工会、北海市公安海城分局、中街街道办事处等单并邀请海城区检察院参加成立的“6.29”管道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了《关于“6.29”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华南公司的职员在施工过程中用顶管在地下施工作业时顶破燃气公司的燃气管道,导致管道里的燃气泄漏并往管道与泥土之中的空隙处扩散,而其中一条燃气管道是朝物业公司监控室方向布设,因此部分往监控室方向扩散的燃气随监控线与泥土之间的空隙溢出地面扩散到监控室,而监控室的门窗此时全部关闭,致使室内空气不流通,当监控室内的燃化气浓度达到燃烧爆炸极限。此时,遇到***在给电动车充电作业,当***重新将插头插入同一插座的另一插孔时由于插头与插座接触不良,致使产生的火花点燃了监控室内液化气含量已达到燃烧爆炸极限的空气,这就导致值班室内的空气产生燃烧爆炸,致使***被烧伤及监控室的监控设备被烧毁,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华南公司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供水公司在施工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公司共同制定燃气保护方案,上述行为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等。
又查明:物业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水公司、华南公司连带赔偿物业公司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4677.89元(含物业公司已支付给***的医疗费、雇请的护工费、伙食费、补助金合计117237.89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华南公司已垫支4万元给物业公司预交***的医药费。2015年7月27日,还珠司法鉴定所参照《道小区值班室(××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因人身损伤属Ⅹ(拾)级伤残。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华南公司承建北海市旧城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供水公司与华南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华南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依约进场施工,但因华南公司的职员在施工过程中用顶管在地下施工作业时顶破燃气公司的燃气管道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造成***损害,华南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责任。供水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华南公司施工前未会同华南公司与燃气公司共同制定燃气保护方案,供水公司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该案没有证据反映燃气公司存在过错,***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对***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该鉴定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即***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水公司华南公司、供水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的请求华南公司、供水公司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117237.89元(其中40000元由华南公司垫付)给***,且物业公司已另案起诉向供水公司和华南公司追偿已支付给***的费用,故***要求华南公司、供水公司赔偿的费用应扣除物业公司已支付给***的费用。本案***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院票据为90443.89元(含医院护工费1310元);2.残疾赔偿金,***是城镇户口,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小区值班室(××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年24669元以拾级伤残计算20年为49338元(24669元×20×10%);3.误工费,物业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4200元给***,***的误工费应从2013年11月开始按月资1400元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26日为294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物业公司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应参照《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106元计算131天为138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31天为13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酌情赔偿5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01167.89元,扣除物业公司和华南公司已支付的117237.89元,应为8393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南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144元(83930元×80%)给原告,被告供水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86元(83930元×20%)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144元给原告***;二、被告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8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942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第三人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17237.89元中包括了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6.29”管道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华南公司、供水公司、物业公司均对本案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燃气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对事故不负有责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6.29”管道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是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组织区监察局、海城区总工会、北海市公安海城分局、中街街道办事处等单并邀请海城区检察院参加成立的“6.29”管道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华南公司、物业公司、供水公司对本案事故均负有责任,而华南公司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顶破燃气管道导致液化气泄漏、物业公司人员充电作业时将插头插入同一插座另一插孔时产生火花点燃了监控室内液化气含量已达到燃烧爆炸极限的空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华南公司施工人员顶破燃气管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认定由华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供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但作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物业公司亦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未认定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因此,本院将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调整为华南建设公司承担60%的责任,供水公司和物业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一审法院将医疗费90443.89元计入赔偿数额不当,对其余各项损失费认定正确。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17237.89元包括了华南公司支付40000元医疗费及物业公司垫支的工伤等其他费用在内,物业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华南公司与供水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另案处理,不应从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应为:196167.89元-90443.89﹦105724元。对该部分费用由华南公司承担105724元×60%﹦63434.4元,供水公司承担105724元×20%﹦21144.8元,物业公司承担105724元×20%﹦21144.8元。本次事故确实给***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由华南公司承担3000元,供水供司承担1000元,物业公司承担1000元。由于***经释明表示不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视为***在本案中放弃了该部分诉讼主张。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对***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评定,鉴定之前***一直在通过与相关单位协商、仲裁等方式解决问题,并没放弃自己的权益。一审判决以鉴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从鉴之日至起诉时没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66434.4元给被上诉人***;
三、原审被告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22144.8元给被上诉人***;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鉴定费148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4404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元,***负担702元。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结清给被上诉人***。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芳
审判员  叶 萍
审判员  周润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财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