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655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松。
委托代理人严憬,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支付赔偿款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