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4民初434号
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莲、毛栋,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周蔚,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何晶晶,均系该分行员工,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莲、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30800053/94940282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于2013年从前手河南航天液压气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票面记载为“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捌月贰拾贰日(2013年8月22日),出票人: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付款行:招商银行黄石分行,收款人: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出票金额:伍拾万元(50万)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贰日(2014年2月22日)。”因该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要求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辩称:1.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答辩人只能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支付该票据款项;2.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持有票号为30800053/94940282,出票人为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背书连续,票面记载自收款人之后依次连续背书的顺序为: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原告系最后被背书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没有到银行及时承兑。在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背书给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时,由于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财务工作人员的疏忽,在被背书人处填写“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的名称不规范,为此,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3月1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因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汇票第一背书人处和第一骑缝处加盖财务印鉴不清,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于2014年3月1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因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汇票第五背书人处加盖财务印鉴章不符合要求,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8月1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出具了书面的说明。2014年8月,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就本案汇票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此票据要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导致承兑时间有所延误,特此说明,望贵行予以及时兑付,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所涉汇票虽存在被背书人名称填写不规范、加盖财务印鉴章不清及不符合要求等瑕疵,但针对上述瑕疵,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均已向被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且被告在庭审中已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了审核,应认定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且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涉案汇票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未予承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婷
书 记 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