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

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诉上海交通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

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哲辉,该厂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杜贺,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彬,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方,该校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经裁定分案,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哲辉、杜贺,被告上海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彬、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在另一起诉讼中发现,被告申请了“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84298.5),专利权人为被告。该项专利技术是双方在履行500-3改造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产生的技术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归双方所有。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毫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单方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发明专利“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专利号:ZL200410084298.5)的专利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辩称:1、系争发明专利的技术成果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之前已经由被告完成,不是双方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其专利权归属不应适用合同约定。2、被告于2004年11月申请系争专利,原告对此清楚,但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起诉主张其专利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小组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常规炸弹的智能型改造可行性报告》。该报告“摘要”部分称,本研究项目提出一种对现存常规炸弹进行高性能低成本的技术改造思想和方法。经改造后的炸弹将增加导引与飞行控制两个子系统。该报告主要提出了对常规炸弹进行技术改造的设计思想与技术方案。关于双方的合作方式,“工作关系模块”部分称,全程工作由原、被告与空军三方合作进行,以被告为主进行导引子系统设计与开发及其调试、实验工作,原告承担部分机加工,空军作协助。“已经具备的研发实验室与生产条件”包括:被告所属实验室,原告的加工设备、测试仪器与装置等。“人员配置”方面包括:被告方的参研人员以张秀彬为系统总设计及其他15名研究人员,原告方的参研人员有4名,其中王公侯担任技术指挥,其余3人分别负责行政指挥、技术负责人(电气)、机械加工技术。
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技术方案修订后共同出具了一份《常规炸弹智能化改造方案》。同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修订技术方案出具了一份《500-3航弹制导技术改造方案》。同年8月21日,空军装备部军械部委托空军装备部军事代表局主持召开了500-3航弹智能化改造可行性方案评审会,原、被告双方组成的“500-3航弹智能化改造联合开发小组”介绍了改造方案,评审会认为:该改造方案采用初始惯性导航和末端低照度成像目标识别复合制导方式,具有投放后不管的自主制导与攻击能力。投弹前的初始化参数和目标图像参数由地面或载机输入,对载机做较少的改动即可满足载机武器系统的要求。该方案原理正确、基本可行。评审会建议:对方案进一步细化、完善,并尽快立项,转入方案设计。
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一份,项目名称:500-3航爆弹制导技术开发,委托人(甲方):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研究开发人(乙方):上海交通大学。该合同第一条“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要求”条款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将根据空军装备部拟定的成像制导航爆弹战术技术指标对常规500-3航爆弹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出具有低照度CCD成像寻的和惯性导引构成的并联复合制导炸弹,该项目采用甲乙双方技术合作的方式进行。双方的职责分工包括,甲方作为研制常规炸弹智能化改造的牵头单位,主要承担:研制过程中的样件计划、生产、外场试验的组织及管理;外协作件、外购件的协作与采购;按乙方设计的图纸编制工艺文件,设计生产工艺装备;所生产的零件、采购的外购件及外协件,对乙方设计图纸的符合性负责等。乙方作为技术负责单位,主要承担:研制过程中炸弹改造的原理性分析、试验、样件及批产改造的图纸的设计并参与全过程的试验;软件的设计开发;乙方对最终所设计图纸的协调性与可行性负责等。第八条“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武器、技术装备、加工与实验场所、技术参数和相关技术资料,甲方承担乙方研制开发人员的外地调研与实验等工作的差旅费用,乙方应尽责尽职地开展研究工作。第十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双方所有。
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院军事代表室共同向空装军械部出具了一份《500kg常规炸弹改装成有控炸弹的立项申请》,该申请称: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与上海交通大学等单位联合,进行可行性方案论证,共同进行研制开发,经过近一年的努力,于2002年8月21日通过了军械部在上海组织的可行性方案评审。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及建议,课题组进一步完善、充实了炸弹制导化改造方案,现已进入原理样机的方案设计阶段,已具备立项条件等。该申请的附件一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6日再修订的《500-3航爆弹制导技术改造方案》。
2004年11月18日,被告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发明名称:“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专利号:ZL200410084298.5),该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被告。该专利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对目标的识别与跟踪实现初步筛选之后,引入物理学的质量、质心和转动惯量的概念将图像看作一个有质量的二维物体,获取图像像素在空间域中的统计特性及其空间信息,通过图像转动惯量的二值空间映射和匹配度指标,确认已经认定的准目标是否正确目标,达到防错判的目的。
2005年9月27日,双方得到通知该技术未被军方采用。
2006年12月5日,被告为了申报“图像制导技术”科技成果,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向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图像制导技术研制报告》。该报告的“摘要”部分称,该项目系空军装备部航弹处立项、上海航天设备总厂(149厂)牵头、上海交通大学技术总负责的“500-3制导炸弹技术开发”总项目中的一个子项目,属于接受149厂横向委托的课题。在第六章“技术成果体现方式”与附录的“发明专利目录及其摘要”部分均列举了“导引目标跟踪快速随动装置”、“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的方法”、“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专利号:ZL200410084298.5)、“提高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跟踪速度的方法”、“目标图像识别与跟踪的分阶段匹配方法”、“制导炸弹增程弹翼装置”等六项专利的名称、专利申请号与申请时间。
2007年3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自2002年10月起,本校课题组根据“500-3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开展了该项目的一系列研究与开发工作,经双方紧密合作与共同努力,已经取得了重要技术成果,并研制完成原理样机。其中,“图像××技术”已通过市国防科工办组织的专家鉴定等。
以上事实,有《常规炸弹的智能型改造可行性报告》、《常规炸弹智能化改造方案》、《500-3航弹制导技术改造方案》、评审会、《技术开发合同》、《500kg常规炸弹改装成有控炸弹的立项申请》、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图像制导技术研制报告》、信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被告提供的《常规炸弹的智能型改造可行性报告》(2002年3月15日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提供了一系列技术资料证明其为伪证,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专利“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专利号:ZL200410084298.5)目前的专利权人为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主张该专利权依据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应归双方共有。针对被告上海交通大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项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知晓被告申请专利之事,且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均明确了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主要为债权请求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针对专利权被侵犯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同样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权利归属纠纷,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对系争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创造成果之所有权进行确认。因此,对于此类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系争专利技术是否属于《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航爆弹制导技术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称系争专利技术完成于该合同之前,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共有。本院认为,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以共同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3月、5月与8月出具了三份技术改造方案,军方于2002年8月召开评审会认为“(技术)方案原理正确、基本可行”,之后双方根据军方的技术要求签订合同对常规500-3航爆弹进行改造。上述事实表明,尽管双方合同签订在后,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对合同约定的航爆弹技术展开了部分研制工作,只是在技术方案得到军方初步评估认可后,才进一步通过书面合同方式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后继续该项研制工作。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申请了系争专利。同时,被告于2006年向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申请对“图像制导技术”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时,也将系争专利归为双方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技术成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均表明系争专利技术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双方共有,现被告单方申请了系争专利并获授权,故原告要求认定系争专利权归双方共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发明专利“降低目标图像自动识别与快速跟踪错判率的方法”(专利号:ZL200410084298.5)的专利权归原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