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有限公司

上海交通大学诉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6号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彬。
委托代理人夏中伟,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哲辉。
委托代理人杜贺。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诉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彬、夏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哲辉、杜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500-3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研制(500-3)的原理样机等专项开发工作。被告方按约定应当投入研制开发的经费预算为650万元,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002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立项后一周内支付100万元;原理样机通过鉴定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工程(实用)样机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项目要求,着手开发研制的一系列工作。2002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万元后,即购买了必备的试验器材和设备。2003年3月13日,根据原告方的研制分析报告及可行性预案,该项目被第三人顺利立项且与被告立约。按照《500-3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在2003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研发经费100万元。但被告至2003年12月17日方予以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在2006年12月底前,原理样机通过鉴定后,被告应支付200万元研发费用,但其仅支付了100万元。
由于被告的违约,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另外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又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由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还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所签的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730.72元,且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付孳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500-3项目至今未被立项,原理样机也未制作完成,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00万研究开发经费和违约金。1、被告与空军《500-3改造协议书》实际属于改造预研的协议,属于可行性论证阶段;2、根据军工系统的有关规定,该份协议书的立项主体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部军械部根本没有立项的权利;3、若项目已立项,应由国家拨项目经费,并非自筹资金进行,这点在《500-3改造项目情况汇报中》可予以证明;4、对于500-3未被立项的事实,原、被告同时获知,2005年9月27日空装军通部已明确告知“对149厂不再考虑”,原告无视这些事实,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5、原告诉称完成了原理样机的制作,这是错误的说法,根据国防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通过鉴定的仅为图像制导技术,这仅是项目中的一部分。二、500-3技术开发合同是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责任予以承担。1、根据合同第一条“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中的第二部分第四项约定,以及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不仅享有被告按条件支付的研究经费,而且享有丰厚的后续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原告不应当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其应当对自己前期投入承担责任。三、500-3技术开发合同已无履行的意义,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被告的职责分工:被告作为牵头单位,主要承担研制过程中的样件计划、生产、外场试验的组织及管理,所需外协作件、外购件的协作与采购,编制工艺文件,设计生产工艺装备等;研制成功后,被告将获得第三方下达的研制费的70%,不成功则承担以上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的风险,以上工作所发生的经费(含工资、奖金、管理费)由被告自负。原告作为技术负责单位主要承担研制过程中的原理性分析、试验、样件及批产改造的图纸的设计,软件的设计开发等;研制成功后,原告将获得第三方下达的研制费的30%,研制不成功则承担所负责工作的人、财、物的风险,如研制成果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并投入批量改制生产,则原告可长期享受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生产合同总金额的3%的经济利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研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根据该条的约定,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本项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研究补贴,研发经费及报酬共计人民币650万元,共分四次支付。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风险责任的承担。根据该条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承担,各自承担已投入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合同进行了履行。2005年9月27日,在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第三方明确告知已经决定不采用原、被告开发的技术。此后,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开发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未达成新的协议。截至2005年9月27日之前,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于2003年12月17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04年11月23日支付了10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费用共计人民币2,970,681.88元,其中包括加工与风洞试验费2,000,000元、器材费462,781.68元、协作费114,000元、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科研津贴292,460元、耗材费用94,229元、差旅费7,211.20元。2005年9月27日以后,原告支出了器材费34,011元和研究生科研津贴209,1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电话费2,249.10元、研究生培养费3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军厂联[2006]1号文件,原告提交的支票复印件、转账凭证、购物发票、科研津贴发放清单等,原告提交的试验研究项目校内合作协议、保密责任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签订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在本院主持的庭前准备程序中,当庭答辩同意解除,因此可视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根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九条规定了对于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承担,各自承担已投入费用。但是,本案并非因技术水平或者技术困难的原因而导致开发失败,而是因为第三方明确表示不需要双方所开发的技术使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在此情况下,是否也应当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各自负担风险,合同条款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第一条中,虽然约定了双方各自承担人财物的风险,但是在对被告的风险责任进行约定时,特别约定了“以上工作所发生的经费(含工资、奖金、管理费)由被告自负”,而对原告的风险责任则无此特别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四条又约定了研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根据该条的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本项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研究补贴”,研发经费及报酬共计人民币650万元,共分四次支付。可见,虽然双方约定了风险分担的方式,但原告在实际研发过程中,并不实际支出有关费用,而是要向被告收取。参酌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各自负担应当投入的研发成本,而是由被告独自负担所有费用,包括向原告支付所有研发成本和科研人员补贴等,只有在因技术水平或者技术困难的原因而导致开发失败的情况下,原告才需要承担风险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情形下,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已经投入的研发成本和费用,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于法有据。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垫支的费用和报酬。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9月27日就同时了解到第三方不再需要双方所研发的技术,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本应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投入研发费用和成本,然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9月27日以后发生的研发费用,属于原告应当并也可以控制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研发费用为2005年9月27日以前为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有关发票、财务凭证等证明其所支出费用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00,000元、2005年9月27日以后发生的器材费34,011元和研究生科研津贴209,100元,以及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缺乏关联性的电话费2,249.10元、研究生培养费32,600元后,剩余凭证的金额共计为470,681.88元,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情况发生变化后,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直未能明确,且合同中对情势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支的开发费用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支付应付的研发费用1,000,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中,除了第一笔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材料的500,000元是附期限的外(被告已经支付),其余所有付款均附有不同条件,并且第二笔付款就附有第三方立项的条件。而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军厂联[2006]1号文件中,第三方的陈述已经明确表明双方所约定开发的技术并没有获得第三方的立项。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交通大学与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2002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07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交通大学支付人民币470,681.8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7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1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