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91民初330号
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22路**。
法定代表人:赵佃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汇丰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汇丰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9元,由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