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541号
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四路渤海二十路滨州数字经济产业园A座401。
法定代表人:杨在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李宁,被告中地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原料采购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原料采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原料采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87882.93元及利息(①以各个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为基数,以各个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起点,按日0.1%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的利息为9242377.54元;②以56087882.9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17576.59元(按4份购销合同的总金额59587882.93元的20%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储油罐中的6000吨工业级混合油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协议,包括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框架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4月15日至10月9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单位、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4份购销合同确认的货款总额为59587882.93元,被告收货后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22年3月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56087882.9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地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4份协议及4份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原料油是在被告与第三方洽谈好买卖合同后由原告作为形式上的购买人进行购买,原告再与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原料油卖给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60日内支付给原告总价款5%的固定利润即借款利息,由此可见,合作协议是指导双方购销合同的基础协议,这4份协议从内容上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并获得固定利润的无风险报酬,符合借款的特征,并且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货物价格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的价格的基础上上调5%,该5%就是原告的固定收益,在4个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收益为代理采购费,付款期限为60天,实际上等于在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利息,换算后年利率为30%,远超国家规定的LPR四倍的最高利率,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总金额56087882.93元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并非货款,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的下游客户尚未付款,被告有付款计划,可以按月付款,每月支付1000万左右,于2022年年底付清,具体还款情况双方可以商议。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情况无异议,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3000000元,于2022年3月8日付款500000元,共计已付3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复主张,利息的产生基于逾期付款而产生,违约金也是同理,且协议约定的被告负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原告所负的违约责任基本没有,这也印证了原告系没有任何风险来收取固定利润,符合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0日,原告(卖方即甲方)与被告(买方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指定原料油供应商,每批次原料油到货后,乙方确认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乙方无异议并向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由甲方按照单批次原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在甲方支付相应货款后60日内,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将该批次全部货款及运费一并支付给甲方,定价按每批次原料油供应商与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的基础上上浮5%作为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价格,以上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13%,不含运费;支付方式为现款支付,在甲方向乙方开具原料货款及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在约定付款期内将货款及运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作期为5年,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乙方未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以欠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六条第1款);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并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方提供给甲方原料油货源及本批次检验合格单后,甲方未能与供应商签订本批次原料采购合同的,超过约定时间7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并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21年3月29日,原告(卖方即甲方)与被告(买方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乙方指定的原料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为期货时,甲方按照与供应商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支付货物订金,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交付货款订金的代理采购费,代理采购费按订金金额的千分之0.3每天计算,计费期间为甲方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之后甲方实际付款日至该批次货物全部供货完成日;所涉预付订金随该批次货物完成全部转化为货款,订金费均摊到每吨的货款中,乙方在收到货物6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批次的货款。2021年5月20日,原告(卖方即甲方)与被告(买方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按采购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款项日开始60天内向甲方支付该笔货款,合作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内容(第六条第1款)更改为:乙方未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以欠付货款金额按每天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30个自然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货物质量由乙方指定的供应商负责,甲方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数量每月不超过3个,每个合同的付款次数不超过2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的执行日期截止2021年5月6日,该日期之前已经签订的订货合同仍按补充协议1执行,该日期之后签订的订货合同适用本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相符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2021年8月5日,原告(卖方即甲方)与被告(买方即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工业用(类)原料油,甲方采购乙方产成品,价格参照双方签订单批次购买合同时的市场价格,随行就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价格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13%),运费以单批次合同约定为准;结算以双方签订单批次购买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时间、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准,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期限为5年,自2021年8月5日至2026年8月5日;采购方未按单批次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采购方逾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逾期货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利息。
2021年4月15日,原告(供方即乙方)与被告(需方即甲方)签订编号为ZDY-SG202107号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原料供应商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系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采购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SG-QT20210415,产品为工业级混合油,数量为800吨,含税到厂单价5827.5元(13%增值税),总价款4662000元;全部货物到达国内港口后,甲方为乙方出具货物收到确认书,60日内甲方将该合同批次全部货款(货物价值及代理采购费,采购代理费即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的5%)支付给乙方,采购代理费计费期间为乙方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实际支付款项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国内港口之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以欠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21年6月7日,原告(供方即乙方)与被告(需方即甲方)签订编号为ZDY-SG202110号的《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0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原料供应商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系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采购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IID2021M0013A,产品为工业级混合油,数量为3000吨,含税总金额20632500元(13%增值税);7月10日前到货,甲方自提,货款含运费,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与数量为计算依据,自原料供应商收到货款之日起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相应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以欠付货款金额按日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21年9月28日,原告(供方即乙方)与被告(需方即甲方)签订编号为ZDY-SG202115的《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5号合同),约定:产品为工业级混合油,数量为1250吨,含税单价7192.5元,含税总金额8990625元(13%增值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供货,甲方自提,货款含运费,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与数量为计算依据,甲方需合同签订日次日起60日内支付乙方货款的80%,剩余20%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以欠付货款金额按日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21年10月9日,原告(供方即乙方)与被告(需方即甲方)签订编号为ZDY-SG202116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号16合同),约定:产品为工业级混合油,数量为5500吨,含税单价7192.5元,含税总金额39558750元(13%增值税);2021年12月12日前完成供货,甲方自提,货款含运费,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与数量为计算依据,甲方需合同签订日次日起60日内支付乙方货款的80%,剩余20%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20%计算,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逾期货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0.1%缴纳滞纳金。
2021年6月30日,原告(质权人即乙方)与被告(出质人即甲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质物名称为工业级混合油,规格为储罐储装,数量为6000吨,账面价格为45000000元,质押率为80%,质押金额为35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双方办理完毕质物转移交接手续,双方约定质物仍存放在甲方现存放处暂存,暂存及质押期间,质物的安全管理、消防等职责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使用质物,由乙方指定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乙方有权对质物生产的产品享有相应的处分权;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可以质物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甲方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后,本质押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物仍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原告派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进行现场看管。
上述4份协议和4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与被告指定的供应商青岛亮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国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碳之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4份购销合同,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货物由供应商提供给被告,被告在供应商处直接提货,货物不经过原告,被告在协议约定的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既不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也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其中07号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期货,其余3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为现货。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4份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货物交付确认书三份、收货证明一份,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实际向被告交付07号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717.73吨(总价4265893.48元)、于2021年9月7日实际向被告交付10号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1350.78吨(结算价格9289989.45元)、于2021年11月30日实际向被告交付15号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1200吨(结算总价8631000元)、于2021年12月12日实际向被告交付16号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5200吨(结算总价37401000元),以上共计货款59587882.93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07号合同中的部分货款3000000元、于2022年3月8日支付15号合同中的部分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56087882.93元至今未付。被告对上述欠付款数额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上述4份协议和4份合同约定的发票,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未向被告开具,被告已付的3500000元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原告称双方签订的4份协议和4份合同均证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涉案4份协议和4份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被告为购买产品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涉案4份协议和4份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交易过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因被告为原告指定供应商而存在关联,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从法律上均系独立的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存在供应商由被告指定这一特殊情况就否定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从涉案4份协议和4份合同的内容看,对买卖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均有详细约定,对交货、付款、结算等也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能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07号合同中对货物价格的约定与其余3份合同对货物价格的约定不同,但不论是在原告与供应商约定价格上上浮5%还是直接约定具体的价格,只是计价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4份协议及4份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的交易情况,双方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和为查封被告财产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4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涉案协议和合同中约定的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张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4份协议和4份合同的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系原告为保障其享有债权的实现而对被告的财产申请采取查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也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4份协议、4份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涉案4份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涉案4份协议因约定的期限为5年,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主张解除,故对原告的解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根据上述规定,涉案4份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
原告在4份协议及4份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59587882.9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35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87882.93元,在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087882.93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赔偿损失额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结合双方在4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的20%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17576.59元(56087882.93元×20%)。同时,虽然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属损失,在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对质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派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实际履行了质权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6000吨工业级混合油在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以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为3500000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上述费用属于双方签订的涉案4份协议和4份合同中约定的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上述费用也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合同时就能够或者应该预见的,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原料采购战略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原料采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原料采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2)》、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于2022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087882.93元、违约金11217576.59元、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4000元;
三、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6000吨工业级混合油在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以质押金额为3500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92元,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379647元及申请费5000元。
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将以上案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支付至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滨州经发支行账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晓利
人民陪审员  刘彩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