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540号
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四路渤海二十路滨州数字经济产业园A座401。
法定代表人:杨在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四路渤海二十路滨州数字经济产业园A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中地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763200元及利息(以30763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1%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152640元(按合同总金额30763200元的20%计算);3.判令被告中地油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加氢植物油,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单位、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欠原告30763200元货款未付。2021年11月25日,中地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其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地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植物油是在被告与第三方洽谈好买卖合同后由原告作为形式上的购买人进行购买,原告再与**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原料油卖给**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60日内支付给原告总价款5%的固定利润即借款利息,由此可见,法院审理的(2022)鲁1691民初541号案件中的合作协议是指导双方购销合同的基础协议,双方在(2022)鲁1691民初541号案件中签订的4份协议从内容上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并获得固定利润的无风险报酬,符合借款的特征,并且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货物价格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的价格的基础上上调5%,该5%就是原告的固定收益,在4个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收益为代理采购费,付款期限为60天,实际上等于在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利息,换算后年利率为30%,远超国家规定的LPR四倍的最高利率。**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看出具承诺函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承诺函中却载明了合同编号,显然与真实情况不符。结合(2022)鲁1691民初541号案件中的证据,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4份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承诺在前更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承诺函的公章真实,承诺函中的还款意思表示真实,但除还款之外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对该承诺函真实性认可,就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为借贷,该承诺函就是被告为了保证原告在此后签订购销合同中收回其借款所作出的保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30763200元无异议,付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同意直接向原告偿还,不同意连带还款,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的下游客户尚未付款,被告有付款计划,可以按月付款,每月支付1000万左右,于2022年年底付清,具体还款情况双方可以商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复主张,利息的产生基于逾期付款而产生,违约金也是同理,且协议约定的被告负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原告所负的违约责任基本没有,这也印证了原告系没有任何风险来收取固定利润,符合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3日,原告(供应商即乙方)与**公司(采购人即甲方)签订编号为IID2021M0028C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加氢植物油(HVO),数量约2500吨,税后单价16320元/吨(含税),金额40800000元(含税价),税率为13%;供货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内完成合同内所有货物,乙方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必须满足甲方标准;甲方通知乙方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乙方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库区并交付合格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后甲方在2个自然日内完成验收,超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无合理损耗计入,以甲方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为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金额和数量为准;甲方通过银行电汇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将货物全部供货完毕,甲方验货完毕无问题后,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函》,双方确认并签署结算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该合同全部货款;乙方按要求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逾期货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0.1%缴纳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从**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山东高速国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得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原告再将货物供给**公司。2021年12月6日,**公司为原告出具货物交付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加氢植物油1885吨,并对货物数量、质量无异议。同日,原告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编号IID2021M0028C的购销合同的结算价款为30763200元。上述货款一直未付,中地油公司对上述欠付款数额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发票,原告称因两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故未开具。
2021年11月25日,中地油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方或者其委托单位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IID2021M0028A)和销售合同(合同编号IID2021M0028C),对方单位皆由我司目录中选定,为此我司作出以下承诺,贵方或者贵方委托单位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条款,非因贵方原因导致的资金发生风险责任的,我司承诺对原料采购和销售应当支付给贵方或者委托单位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承诺函的出具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原告称原因在于合同双方在合同审批流程上的差异,两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中地油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时间均为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章后,将合同交给原告进行审批,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审批完成,故购销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中地油公司称对**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具体过程不清楚,但不存在**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上签章的情形,购销合同显示了签订时间以及合同签订双方,中地油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作出承诺函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让原告尽快放款。根据中地油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能够确认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对方单位以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对方单位均由中地油公司选定,这与原告陈述的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商由买方指定相符,虽因**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导致两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与涉案购销合同有关的合同不能查清,但中地油公司认可其出具的承诺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数额,且表示愿意直接向原告还款,而非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中地油公司认可原告与**公司之间基于购销合同发生的交易行为,且原告对承诺函的出具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中地油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和为查封被告财产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28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涉案协议和合同中约定的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中地油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当**公司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属于因**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系原告为保障其享有债权的实现而对两被告的财产申请采取查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也属于因**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地油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公章真实,还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其认可原告与**公司之间基于购销合同发生的交易行为、**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承诺函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向**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向**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30763200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763200元未付,在购销合同约定及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公司支付货款307632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赔偿损失额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结合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的20%计算,据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52640元(30763200元×20%)。同时,虽然**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即购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均属损失范围,在**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地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中地油公司只对销售合同中应当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判令中地油公司对上述**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上述费用属于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因**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上述费用也是**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合同时就能够或者应该预见的,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地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并不包含购销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部分,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中地油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763200元、违约金6152640元;
二、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8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9元,被告**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26379元及申请费5000元。
被告**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将以上案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支付至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滨州经发支行账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晓利
人民陪审员  刘彩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