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四路渤海二十路滨州数字经济产业园A座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外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油公司)、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速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山东高速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存放在其厂区内的原料及产品是否享有留置权以及留置权是否消灭不完整,这也是导致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本案争议焦点应包括:1.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存放在其厂区内的原油是否享有留置权;2.若中海公司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是否已经消灭;3.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构债权金额从而影响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4.原案法官未对案涉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否存在程序性错误,是否影响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存放在其厂区内的原油不享有留置权。首先,一审法院对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签订的《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定性错误。中海公司在原案的起诉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其行使留置权是基于补充协议第三(四).1条的担保条款,所以对该担保条款所确定的是何种担保方式予以认定,是本案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山东高速认为,《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而非留置,更不可能是一审法院所谓的“对中海公司将来依法享有和行使留置权的强调”。1.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担保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不能仅仅因为条款中有“留置”的字样就想当然的认为是留置。从补充协议该条款的具体约定看,其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完全一致,显然该条款所约定的担保方式应为浮动抵押;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是基于对动产的合法占有而依法产生的,通过合同约定无法产生留置权。恰恰相反,抵押权或质押权属意定担保,必须通过合同约定才能产生,所以如本案补充协议的担保条款有效,则其仅能够形成抵押权或质押权,不可能形成留置权;3.尤为重要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既可以针对到期债权设立,也可以针对未到期债权设立,而留置权只能针对已到期债权设立。签订《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时,中海公司的债权尚不存在或者尚未到期,不具备留置权的条件。其次,在与中地油公司针对同一动产存在浮动抵押的意定担保的情况下,中海公司无权再就该动产行使留置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留置权因系法定担保物权,所以其行使也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限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与留置权相抵触的特殊约定,则债权人无权行使留置权,即法定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双方不存在意定担保物权为前提,否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的担保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于上述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18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类案参考,该案例在案件事实与所涉法律问题方面与本案高度相同,该案中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油品与债务人签订了质押合同,然而其诉讼中却放弃主张质押权,要求对占有的油品行使留置权。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改判,认定其在有在先质押权存在的情况下,无权再行使留置权。结合以上分析,山东高速认为,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在此前提下,即便其合法占有相关动产,因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存在冲突,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不再享有对同一动产的留置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留置权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中海公司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也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系物权法理论中的关于留置的相当担保原则,该规定的立法理论基础是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权,债务人财产被债权人留置后,债务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能均无法行使,显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且留置财产价值一般大于债务人债务,这对债务人更为不利。该规定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保障债务人不遭受更大的损失,法律准许债务人在另行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负有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的义务,从而使留置权消灭。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债权由留置权担保改换为另一种形式的担保。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新的担保是否能够替代留置权的最终决定权,债权人不接受的,债务人无论提供何种担保,都不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反之,只要债权人对新的担保方式予以接受,则不论债务人提供何种担保,都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消灭留置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动完成的,并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即该条款中的“留置权消灭”为依法自动完成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将该依法自动完成的留置权消灭解释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其他担保方式取代留置权”,并通过两种担保方式的对比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可能达成令留置权消灭的合意,显然是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中海公司在原案起诉状中的自认以及一审庭审中的**可知,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地油公司其对全部库存货物进行留置行使留置权的时间是2022年1月19日,行使留置权后,其又于2022年4月18日接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中海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行使留置权后,直至2022年4月18日一直处于留置权的存续期间。2022年4月18日***公司向其提供了新的担保,其对此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其既然选择了接受,则该接受行为立即触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使中海公司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也在2022年4月18日予以消灭,而且这种消灭是终局性的,是不可逆转的。三、民事调解书存在虚构债权金额的重大瑕疵,从而严重影响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只字未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债权金额是否存在虚构是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中最主要的争议,也是判定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对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最重要的事实。中海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总额仅为64202430.80元,但经过调解,双方确定的债权总金额却超过142704716.36元,是诉讼请求的两倍多,从而使得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享有的优先权被民事调解书完全挤占,无实现可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一审法院未要求中海公司对其债权进行举证是错误的。本案中,单就债权金额就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及中地油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债权金额的确认上双方存在着串通,并且调解书生效后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请求撤销调解书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中地油公司承认调解协议是在中海公司许诺利益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所签订,显然,即便根据审判经验以及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也足以认定调解协议存在虚构债权金额的高度盖然性,应要求中海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中海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未在原案中举证,也未在本案中举证。中海公司的不举证及一审法院的不调查,导致案涉债权真实金额至今未查清。四、原案法官未对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属程序性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未对原案法官的程序性错误予以查明并纠正,是不正确的。根据庭审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民事调解书无论是对债权金额的确定,还是对担保优先权的确定,都直接影响到包括山东高速及三角洲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中海公司和中地油公司也均承认其明知调解书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应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在本案这种对案外人权益已经发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则应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然而,原审法院只是将双方的调解协议原封不动的平移到民事调解书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进行最基本的审查。一审法院未就原案法官的上述程序性错误予在查明并通过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纠正,也是不正确的。 中海公司辩称,一、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并且其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中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主动联系中海公司并请求见面。中海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原料及产品有留置权。一审时,山东高速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双方见面的事实。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中海公司是普通债权并且没有任何妨碍参加诉讼事由的情况下,知道诉讼但未申请参加诉讼,属于因为其本人的明显过错未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4号、(2020)最高法民终963号、(2016)最高法民终67号和(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判例均认为,如果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未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二、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原料及产品等依法享有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非意定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中海公司合法占有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原料及产品,中地油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中海公司当然对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原料及产品等依法享有法定留置权。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主张的“浮动抵押”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合作合同书》、《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没有任何抵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中海公司当然依法取得留置权。中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地油公司的还款《承诺函》也可以证明,中地油公司对中海公司留置并处置其全部原料及产品没有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超额留置的问题。三、***公司是债务加入,而不是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调解书共有十二条,其各条内容相互关联,是一个整体解决方案,应当进行整体解释,而不能机械、孤立地来看某一个单独的条款。第二条约定中地油公司和***公司共同认可142704716.36元的债务。第六条约定,中地油公司不履行约定的留置物变现义务时,中海公司有权就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对中地油公司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条约定,若调解协议无法执行,中海公司保留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中地油公司和***公司责任的权利。上述约定的内容和履行顺序可以证明,***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地油公司不履行约定的留置物变现义务时,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保证担保责任。如果***公司提供64202430.80元的保证担保,其不可能与中地油公司共同认可107921288.12元的债务,中海公司也不可能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也无权按原合同追究***公司的责任。另外,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公司在64202430.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保证担保责任。所以,***公司承担的是债务加入的连带清偿责任,在中地油公司不履行约定的留置物变现义务和留置物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承担责任,而不是保证担保责任。四、中海公司的留置权从未消灭。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公司对本案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而非提供保证担保。中海公司从来没有接受***公司的担保,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中海公司接受了***公司的担保,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也没有履行任何担保义务。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储存在中海公司储罐内的全部原料及产品享有留置权。第五条约定中海公司收到沾化法院过付的货款后,放行相应货物,在收到全部款项后,留置权才消灭。该调解协议由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全部参与,并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调解,各方意思表示明确,即中海公司没有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也没有将留置权置换为***公司的保证,否则不会约定中海公司享有留置权,也不会约定留置权在债权未全部实现前不会消灭。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的可能。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也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该条规定的是“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此处规定的“债务人”是指具体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后续加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以及提供担保而成为债务的“担保人”。本案中的债务人就是指中地油公司,而非***公司,在中地油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第四百五十七条没有适用的余地。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因提供担保而致留置权消灭,并且一再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因是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对***公司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没有弄清法条的适用条件。五、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虚构债权金额。民事调解书调解金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合法。2022年5月,中海公司起诉中地油公司未付款项47633598.26元和违约金16568832.54元,仅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的金额,并按约定持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未付款项和违约金均有中地油公司**认可,没有任何争议,并且以上金额中还不包括2022年2月至4月的固定收益补差。中海公司按照中地油公司的要求,将设备改造成生产生物柴油的专用设备,中地油公司不安排生产时,该专用设备不能生产其他化工产品,中海公司的巨额改造投资面临巨大的风险,该项目几百名工人的工资将没有保障,所以双方在《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和违约金等,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中海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计取以上费用。调解过程中,各方根据以上约定计算了各项费用和违约金等,并且中地油公司在调解协议上**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约定,中地油公司和***公司认可欠中海公司142704716.36元,经协商和中海公司让步后按107921288.12元计算,该金额系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对账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经法院依法确认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已签收生效。所以,调解书约定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各项费用和违约金共计107921288.12元有合同依据,不存在任何虚增。调解过程中,中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以上未付款项和违约**和变更为170701272.35元,不存在调解的债权金额是诉讼请求两倍的情况。中地油公司不可能与中海公司串通。中地油公司作为独立、理性的商事主体,与中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和隶属关系,也不可能与中海公司串通损害自身利益。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无权主张债权金额虚构。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作为与中海公司交易的中地油公司没有主张欠款数额虚假,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却主观臆断认定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虚构债权数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审法院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程序公开、合法。六、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等,其主体条件为第三人,程序条件包括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中海公司对债权金额进行举证,显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022)鲁16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山东高速对《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6000吨工业级混合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认定该6000吨工业级混合油就是中海公司留置的中地油公司的生物质产品和原料。三角洲公司的《抵押合同》根本没有约定抵押物在中海公司厂区,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擅自增加了中海公司的名称。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无法证明中海公司的留置权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地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该民事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请依法撤销。一、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的各项费用及违约***达不到142704716.36元。2022年1月底冬奥会开幕政府要求所有化工企业停产,中海公司就不再为中地油公司加工生产生物柴油,中海公司仍然要求中地油公司承担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8日的生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中地油公司拖欠中海公司加工费,中海公司便停止了生产加工行为,即中海公司自2022年2月份已经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中海公司不存在加工生产的费用或损失,没有权利要求中地油公司承担自2022年2月份之后的人工、折旧、固定收益、平衡费用、生产费用等。二、中海公司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案件起诉时主张截止2022年4月19日的未付款项47633598.26元及违约金16568832.54元,到2022年8月8日,中海公司逼迫中地油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上记载的未付款项为101569388.8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6208961.53元。调解书约定的未付款项和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和方式明显错误。三、案涉民事调解书是中地油公司在受政府施压、中海公司诱骗的情形下签订的。综上,请依法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 ***公司辩称,案涉调解过程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22年6月14日在沾化区法院已经形成了调解协议书,当时确认的金额是64202430.80元,其中各项费用是47633598.26元,违约金是16568832.54元,因为中海公司没有公章,约定明天再**,结果第二天中海公司提出了新的方案,导致没有**成功。后来经过多次谈判,中海公司提出合资设立公司的方式解决中地油公司的所有债务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形成了案涉调解书。综上,***公司不认可调解书的内容,请求撤销案涉调解书。 三角洲公司**称,三角洲公司与山东高速均有相同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错误详见三角洲公司上诉状。 三角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6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三角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查明三角洲公司与中地油公司案涉货物抵押登记情况事实不全,存在遗漏。一审法院遗漏了三角洲公司与中地油公司于2022年1月签订《原材料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地油公司将其储存在中海公司厂区的抵押物棕榈酸化油等原料数量增加至10000吨或价值不低于陆仟万元,并于2022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遗漏了三角洲公司与中地油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签订《成品抵押合同》,中地油公司将其存储在中海公司厂区成品罐V-8209、V-8210罐内共计6000吨HVO液体石蜡抵押给三角洲公司,并于2022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022)鲁1602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角洲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储存在中海公司厂区的10000万吨棕榈酸化油等原料和6000吨液体石蜡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遗漏了三角洲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棕榈酸化油的数量,应予补正。二、案涉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明显依据不足,且违约金过高,确有错误,已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回避重要事实不进行审查,明显不当。1.2022年5月,中海公司起诉时主张欠款本金47633598.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8832.54元。2022年8月8日,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债务金额高达1.4亿余元。三个月时间骤增七八千万的债务金额,增加的债务金额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2.调解书确认高额违约金,明显错误,侵害了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19744741.99元是按照日3‰计算得出的,且存在违约金计提违约金问题,其余违约金2242287.70元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损害了中地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未做任何说理;3.调解书第七条确认中海公司没收中地油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予纠正。4.根据山东高速提交的中地油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调解书的申请书及庭审中地油公司**可以看出,案涉调解内容不是中地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且受到区政府等方面的压力,及中海公司的诱骗,在此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难以彰显公平,也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一审法院亦应重新审理实质性审查调解书内容,而不是简单以三角洲公司、山东高速无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排挤债权人权益情形,而回避法院的职权审查,没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三、《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始终留存价值不低于2300万元的原料或成品库存”等表述,不属于对中海公司将来依法享有和行使留置权的强调,属于浮动抵押范畴。另外签订协议时,中海公司的债权尚不存在或未到期,对尚未到期的债权协议确认享有留置权,也不符合留置权规定,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2年1月19日,中海公司因未收到中地油公司款项,发函给中地油公司对其全部库存货物进行留置。如果认定中海公司有留置权,案涉货物为可分物,中海公司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以当时债权债务金额为限,中海公司留置全部货物,导致双方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据此产生的损失和违约金等,不应由中地油公司再承担。假若认定中海公司有留置权,一审法院支持“中海公司超额、过度行使留置权”、“对尚未到期的债权确认享有留置权”,明显排挤债权人权益,中海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应当由中海公司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保证以后留置权不消灭”,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权,债务人财产被债权人留置后,债务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能均无法行使,这显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意在平衡留置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也保障债务人不遭受更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赋予了债权人对新担保能否消灭留置权具有决定权。债权人不接受的,债务人无论提供何种担保,都不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反之,只要债权人对新的担保方式予以接受,则不论债务人提供何种担保,都发生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消灭留置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动完成的,并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2022年1月19日,中海公司向中地油公司行使留置权。2022年4月18日,中海公司认可接受***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认定留置权已丧失。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并消灭留置权的合意才能适用该条款,属于对该条法律规定错误理解。退一步讲,根据一审法院逻辑,即便不能认定全部货物留置权放弃,也应考虑认定中海公司在***公司提供担保金额范围内丧失该部分货值的留置权。综上所述,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作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回避调解书的错误,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留置权的特别约定以及***公司提供保证导致留置权消灭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中海公司辩称,同中海公司对山东高速的答辩意见。 中地油公司辩称,同中地油公司对山东高速的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同***公司对山东高速的答辩意见。 山东高速**称,认可三角洲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东高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承担。 三角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由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山东高速与中地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工业级混合油,规格为储罐储装,数量6000吨。附件中载明质押情况有:中海V-8203(3512.9吨)、中海V-8204(4228.02吨)、中海V-8206。 山东高速与中地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于2022年5月13日查封了V-8202——V-8210的产品。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鲁16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1.中地油公司支付山东高速货款56087882.93元、违约金11217576.59元、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4000元;2.山东高速对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6000吨工业级混合油在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以质押金额35000000元为限。 2021年8月10日,三角洲公司与中地油公司指定的外商LITASCOSA签订《出口合同》,8月12日,三角洲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合同》。202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原材料抵押合同》,约定将储存在中海公司厂区的V-8202、V-8203、V-8204、V-8205、V-8206、V-8208原料罐内的7000吨棕榈酸化油等原料抵押给三角洲公司,8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 三角洲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有:1.中地油公司支付三角洲公司货款44450000元、代理费3555029元、违约金2628004.5元;2.三角洲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储存在中海公司厂区V-8202、V-8203、V-8204、V-8205、V-8206、V-8208原料罐内的棕榈酸化油,V-8209、V-8210罐内的6000吨HVO液体石蜡)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2022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人工、折旧、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101569388.8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6208961.53元,投资费用4926366元,共计142704716.36元;2.为促成三方达成调解,在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基础上,中海公司同意在受让部分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一些让利,中地油公司应支付10792128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2022年8月8日之后,以欠付费用本金85934258.4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取利息,直至清偿之日);3.***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在6420243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储存在中海公司储罐内的全部原料及产品享有留置权,中海公司同意中地油公司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负责上述货物变现,中海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条约定的款项优先受偿;5.中海公司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留置权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存放在中海公司厂区内的原油是否享有留置权以及留置权是否消灭。 关于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始终留存价值不低于2300万元的原料或成品库存,若中地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时,中海公司有权对库存货物进行留置”的性质。山东高速主张属于动产浮动抵押而非留置。一审法院认为,1.抵押权一般是在债务实际发生前预先设定,而留置权是在债务实际产生后成立。以上协议表述为“若中地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时,中海公司有权对库存货物进行留置”,即债务在先留置在后。合同表述上明确使用的是“留置”而非抵押。2.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消灭。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的以上约定,不是创设留置权,而是对中海公司将来依法享有和行使留置权的强调。即便没有该约定,也不妨害中海公司将来依法享有的留置权。因此,山东高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根据(2022)鲁1603民初1414号卷宗中,2022年4月18日中地油公司和***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落款处为“连带保证人: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海公司主张***公司是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公司提供保证后,中海公司享有的留置权是否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本意应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用其他担保方式取代留置权。1.根据调解书约定,中海公司和中地油公司、***公司均没有以连带责任保证替代留置权的意思,反而在确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再强调中海公司享有留置权以及行使留置权的方式。2.该案债务额达1个多亿,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6000多万元,相差甚大。***公司没有提供与债务价值相当的担保,从常理来讲,中海公司也不可能以接受6000多万元的所谓“保证”来放弃价值近1亿的货真价实的财产留置权。鉴于留置财产价值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对行使留置权的补充。因此,中海公司享有的留置权并未消灭。 关于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提出的调解确认标的额远远大于起诉标的额、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存在过高的问题,进而主张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排挤案外人权利的情形。诉讼中,中地油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主张受到各方面压力,调解书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中地油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06元,由原告山东高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0703元,由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海公司提交证据一、微信截图一页,拟证明案涉调解书签署后***向中海公司发送微信并表示感谢,调解书是中地油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固定收益、生产费用、危废、污水处理等环保费用、人工费单价、设备折旧费、设备维修费(含安全消防设施)、检验检测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中地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和违约金。证据三、调解协议书、中地油公司欠款明细表等,拟证明各方当事人根据《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地油公司已经**的结算明细和违约金等证据材料,对债权金额进行了详细计算和核对。调解协议可以证明中海公司和中地油公司均认可截至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142704716.36元,最终中海公司作出让利后,各方均认可让利后的最终债权金额为107921288.12元。2022年8月10日,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该协议是中海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2022年5月维修费、安全生产费和其他杂费单据,拟证明2022年5月,案涉项目产生的维修费、安全生产费和其他杂费的详细单据。证据五、2022年6月维修费、安全生产费和其他杂费单据,拟证明2022年6月,案涉项目产生的维修费、安全生产费和其他杂费的详细单据。证据六、2022年7月维修费、安全生产费和其他杂费单据,拟证明2022年7月,案涉项目产生的维修费、安全生产费和其他杂费的详细单据。证据七、已发生的中地油方尚未确认费用,拟证明截至2022年8月8日,案涉项目已发生的中地油公司尚未确认的费用。综上,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总额为107921288.12元,其中:中地油公司在原审起诉前已经**确认的费用、投资款和违约金共75756707.53;根据《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和《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原审起诉后产生的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和违约金等共22017606.61元;根据约定计算的原审起诉后产生的垫付生产费用10146973.98元。中地油公司虽然未直接**认可《截至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款明细》,但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中的金额与《截至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款明细》完全一致,证明中地油公司认可截至2022年8月8日中地油欠款明细的内容。调解书的债权金额经过各方核对和**确认,中地油公司和***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虚构债权的情况。 中地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8月11日***向***发出了合作协议,2022年8月13日又发送了该文字,两个信息应该连贯在一起,即中地油公司和中海公司就合作协议即将履行,***作为合作公司的工作人员希望双方为了进一步的发展合作作出了一些感激语言和愧歉语言,该内容与(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中海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中加工费用是固定费用,每年1100元每吨,此费用不包含人工费、折旧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地油公司开始采购原材料,中海公司在中地油公司完成以上条件后又对该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反悔,因中海公司的反悔,如果中地油公司不按照中海公司的意思将产生巨额违约,迫不得已与中海公司签订了《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增加了人工费、折旧费等各项费用,该协议是不平等的。对证据三调解协议、工作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对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欠款明细表、未加盖公章的结算明细,对中海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加盖公章的结算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发票、转账回单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签订的前提是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就合作成立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谓的债务也不存在,中地油公司才在调解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不是因为以上债务真实存在。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欠款明细并没有中地油公司签字确认,是中海公司的单方证据,且该明细表中的计算数额大部分是中海公司超出合同和实际产出计算的。2022年4月之前中地油公司实际欠款金额是4000多万,2022年2月至4月中海公司累计为中地油公司加工约1个月,2022年5月至8月均未加工,2022年5月份中地油公司几乎撤场,中海公司再主张人工费、折旧费等各项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中地油公司仅是委托***代理(2022)鲁1603执1143号案件,不能推定***能够代理其他事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2022年5月至7月份生物柴油结算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以上均是中海公司的单方证据,且在此期间中海公司并没有给中地油加工生产任何产品。对证据七截止2022年8.8日已发生中地油尚未确认费用质证意见同2022年5月至7月份生物柴油结算明细表意见。山东高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调解协议中附加了以中海公司出资成立新公司挽救中地油公司的前提,合作协议是双方的抽屉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法院备存的协议,两者不可分割,互为前提。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就相关费用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无法证实中海公司所主张的“以上约定合法有效,中地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和违约金”,因为上述约定是否合法有效需要经过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对证据三到证据七统一质证,对证据三中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中的欠款明细表等以及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中海公司的主张。1.中海公司明显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调解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书虽经双方签署但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待证事项,是中海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的结果,而中海公司却以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明显是逻辑错误;2.中海公司的证明目的背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别是争议案件系调解结案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要点并非是原案的调解方案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案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方案是否不正当的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的调解协议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双方拟在庭外同步签订股权投资合同相配套,该方案对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是公平的,但对第三人而言是典型的暗箱操作,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海公司应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股权合作及其对双方利益的影响作出合理解释,而非简单机械的罗列数据。从目前的证据和事实看,可以证明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将调解协议与股权投资协议捆绑,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地油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对于债权金额双方争议极大,中海公司只是在单方解释其债权的计算方法,相关的债权并未得到了中地油公司的确认,且原审法院也未就双方债权所依据的合同效力以及债权金额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余意见同中地油公司质证意见。三角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完整,通过内容可以看出***向中海公司发送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对方回应的前提下,***作了一个自己的**。对证据二至证据七,1.从合作生产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中地油公司委托中海公司进行生产加工,需要两次设备改造,一期改造费用500万元,二期改造费用1500万元至2000万元,中海公司代理人称二期没有对接,没有达到投产条件,但从《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固定收益、人工费、折旧费等相关费用都是建立在二期改造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制定的,中海公司将二期改造工程未能完成的原因推至中地油公司,并主张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相关费用的结算,如果真实,在没有二期改造的前提下,双方达成的此种合作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约定看,二期改造费用主要由中海公司承担;2.2022年5月份,中海公司向沾化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案涉物品,被查封后,导致合同项下的生产无法进行,也印证了2022年5月至8月中地油公司和中海公司没有确认双方合同项下应当产生费用,中海公司单方计算欠款明细表明显不当,在欠款明细表中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年利率15%的违约金也明显超出了委托合同项下中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其他质证意见同山东高速质证意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存在合作协议,也是出于挽救中地油公司被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公司对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七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本院对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公司提交证据一、调解协议;证据二、付款协议;证据三、供销合同;证据四、合作协议,拟证明案涉调解书不是中地油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高速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从以上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在6月15日以后因为就第一轮的调解意见未能最终签署,就开始启动了以合作方式解决债务问题的方案,单纯的债务金额为6000余万,加上合作方案债务金额上涨了2倍多,进一步证实了案涉调解协议的金额是虚构的。三角洲公司质证认为,同山东高速公司质证意见。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为中地油公司协调决策群的内容,中海公司未参与,中地油公司内部商议对中海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是中地油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仅可以证明双方沟通过,但***没有代表中海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不能证明调解书与合作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地油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及调解书的内容不是中地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及调解书的内容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高速质证认为,***、***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案件中的身份分别是中地油公司和***公司的代理人,其证言能够证实案涉调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不真实,损害了包括山东高速和三角洲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三角洲公司质证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数额过高,其余同山东高速的质证意见。中海公司质证认为,1.***是原中地油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地油公司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中地油公司和***公司有利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最多算是中地油公司和***公司的单方**;2.中地油公司和***公司申请工作人员出庭作出有利于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串通,共同损害中海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地油公司、***公司应通过再审程序来申请撤销调解书,不应提起本案诉讼;3.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送达由法院决定;4.***、***说的2.5亿元的利润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中海公司没有同意所谓的后续合作,如果中地油公司、***公司同意调解书的前提是必须合作成立新公司,中地油公司、***公司完全可以在合作协议签署前拒绝签订调解书;6.中海公司没有同意***、***说的2022年6月份的所谓调解协议。中地油公司质证认为,***、***的证言均如实客观的反映了调解过程,不存在虚假**,且不存在与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串通的行为,***、*****的先签署调解书后签订合作协议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中地油公司的货物被中海公司控制,中地油公司和中海公司并不是处于对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从***、***的证言可以看出调解书的欠款数额并不真实,该调解协议不是中地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客观的回顾了签署调解协议的过程,不存在串通的行为,案涉(2022)鲁1603民初1414号调解书不是中地油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系中地油公司的职工,***系***公司的职工,***与中地油公司、***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1月11日,中海公司(甲方)与中地油公司(乙方)签订《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作模式:双方采用OM代加工合作方式,由乙方委托甲方生产加工第二代生物柴油。乙方根据甲方现有设备出具改造规划设计方案,乙方应当确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8年;结算方式:1.加工费用:合同履行的前5年固定为1100元/吨,合同履行5年时双方根据届时的人员工资、生产物资成本等因素商定后三年的吨加工费用并执行;2.加工费按月结算。项目改造成功后,优先从1000万保证金转化为的加工费中扣除。每月预付加工费1000万元,第一次投产前预付,自第二次起,乙方每个月在结算本月加工费时,一并向甲方支付下个月预付加工费;3.双方确定,以柴油加氢装置进料(进装置原料罐)流量计为加工计量依据,每月25号,双方确定本月实际加工量。双方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按照实际加工量,向甲方支付本月的加工费用;违约责任:因乙方原材料、催化剂不足导致生产无法进行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加工费经过甲乙双方核算完成,确认支付的,乙方逾期支付加工费用,每延迟1个工作日,应按应付未付加工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3日,中海公司(甲方)与中地油公司(乙方)签订《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在2020年11月11日签订《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甲乙双方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甲方受乙方委托生产加工第二代生物柴油;2.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项目第一期改造完成,因生产材料的数量、价格等发生变动,委托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现就合作方式完善、代工费用、结算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完善:乙方委托甲方利用甲方改造后的设备生产加工第二代生物柴油,双方同意具体合作方式完善如下:1.甲方收取固定收益;2.乙方负责生产原料采购及成品销售;3.乙方承担生产材料、能源消耗等变动费用;4.乙方承担环保处理费用;5.乙方承担人工费用、设备折旧费用及维修费用等。二、费用计算方式:(一)甲方固定收益:合同履行前5年,固定收益为480元/吨,合同履行到第5年时双方依据当时的条件商定后3年的固定收益上调整幅度并执行。(二)生产费用:1.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生产原料、材料、能源消耗等可变费用由乙方承担;2.合同履行期间,生产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危废、污水处理等环保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履行期间,生产及相关人员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同履行期间,设备折旧费用、设备维修费用(含安全消防设施)、设备及安全附件等检验检测费由乙方承担;三、结算方式(一)甲方固定收益:1.计量与结算:以生物柴油加氢装置进料(进装置原料罐)流量计为固定收益计量依据;项目投产前3个月试生产期每月原料加工量不低于1万吨,月固定收益按480元/吨乘以实际加工量计算,不足3万吨进行补差;3个月试生产结束后,进行二期设备对接,对接时间不超一个月,期间不计取固定收益、人工费、设备折旧费;3个月试生产结束后至二期设备对接完成、达到投产条件前,若双方协商继续生产,固定收益按照试生产期标准计取,人工费、设备折旧费按照年加工量20万吨标准计取;改造对接完成后,设备达到投产条件开始计算年加工周期,月固定收益按480元/吨乘以实际加工量计算,年周期加工量不低于20万吨,低于20万吨进行补差,超出20万吨按实际结算,每加工3个月平衡一次(即:按月加工1.82万吨为平衡基数,前3个月低于5.46万吨,按5.46万吨计算固定收益;前6个月低于10.92万吨,按照10.92万吨计算固定收益;前9个月低于16.38万吨,按照16.38万吨计算固定收益;超出标准加工量,按实际结算),固定收益补差金额按480元/吨计算;人工、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费用:(1)吨人工费(包括试生产期间及正式生产期间)按甲方年度人工费总额36271252元(含13%增值税)除以20万吨原料加工量进行计算,吨人工费单价为181.36元。人工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参照固定收益结算方式执行,一个年度加工周期内不足20万吨,按照20万吨补差,累计超过20万吨时不再计取;人工费补差金额按181.36元/吨计算;人工费包含但不限于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奖金、福利(如: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其它费用);(2)吨设备折旧费(包括试生产期间及正式生产期间)按甲方年度总设备折旧额31000107元除以20万吨原料加工量进行计算,吨折旧费单价为155元。折旧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参照固定收益结算方式执行,一个年度加工周期内不足20万吨,按照20万吨补差,累计超过20万吨时不再计取;折旧费补差金额按155元/吨计算;另有固定资产投资或者折旧费减少,***双方共同确认,折旧费另行协商计算;担保及留置:因双方采用先加工、后付费结算方式,为保障甲方权益,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担保,始终留存价值不低于2300万元的原料或成品库存,当成品清库销售时,原料库存不低于3100吨,当原料清库加工时,成品库存不低于1900吨(具体库存量由双方每天进行盘库,按照当时市场价折算,调整最低库存量)。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甲方有权对库存货物进行留置;若乙方在收到甲方留置通知10日内仍未支付,甲方有权对留置的货物自行处置变卖。以冲抵乙方欠付费用(包括应付费用以及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因甲方行使留置权导致停工、停止发货等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当保证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及各项费用,因乙方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每延迟1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适用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若因乙方费用支付不及时影响生产材料采购、设备维修等,或因乙方自行采购的原料、材料不到位影响生产,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2.原料、装置具备开工条件后,若乙方应付费用支付到位,因甲方单方原因每延迟开工1天,按照已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未开工时间段内的人工、折旧、固定收益等费用甲方不再计取。 2022年4月18日,中地油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截至2022年4月18日,经双方确认,我公司欠付贵公司人工、折旧、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计42714704.33元,欠付投资费用4918893.93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6568832.54元,共计64202430.80元。清偿前继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我司的产品3300吨已经装船离港,因**公司货款尚未到账,无法完成3月24日承诺的4月19日之前支付款项45990769.09元,现我司母公司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启动了融资程序,我公司承诺10个工作日内(最迟至2022年4月29日),兑现2022年3月24日承诺向贵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45990769.09元及3月份加工费用、违约金18211661.71元,共计64202430.80元。综上情况希望得到贵司的理解和支持。若我公司未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支付款项,贵司有权留置我公司的原料及成品油自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拍卖或变卖,处置后扣除相关税金的所得优先用于冲抵我公司未付款项、违约金等,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母公司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地油公司自2021年10月开始欠付中海公司人工、折旧、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2022年5月,中海公司停止为中地油公司加工生物柴油。 2022年6月20日,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地油公司支付未付款项47633598.26元及违约金16568832.54元,共计64202430.8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确认中海公司对于依法留置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原料及成品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中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地油公司支付未付款项65548048.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234329.69元,共计92782378.42元(暂计至2022年6月25日,2022年6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被告***公司在6420243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中地油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合同根本违约金50000000元,返还投资费用27918893.93元,共计77918893.93元,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70701272.35元;3.请求依法确认中海公司对于依法留置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原料及成品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的全部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中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人工、折旧、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101569388.8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6208961.53元,投资费用4926366元,共计142704716.36元。从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中海公司起诉中地油公司之前,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4月30日,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为51085599.54元;截止2022年5月13日,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9744741.99元;欠付投资费用4918893.93元,共计75749235.46元。双方分别在结算明细表上**确认。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调解协议中确认的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101569388.8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6208961.53元,投资费用4926366元,共计142704716.36元,扣除上述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的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75749235.46元外,剩余66955480.9元为中海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中地油公司对中海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自2022年5月至8月证明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垫付生产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不予认可,称2022年5月至8月中海公司已不再给中地油公司加工生物柴油,中地油公司不应再向中海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中地油公司与中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已经就合作成立新的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中地油公司计算的本不应由中地油公司承担的费用没有提出异议,调解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并不是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的实际数额,该调解协议不是中地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虚增债权数额问题。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主张中海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中地油公司及***公司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64202430.80元,但经过调解,双方确认的债权总额增加为142704716.36元,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虚增债权数额的情形,致使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享有的优先权被完全挤占,无实现可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院认为,从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经双方**确认的数额为,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为51085599.54元(截止2022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744741.99元(截止2022年5月13日)、投资费用4918893.93元,共计75749235.46元。双方未**确认的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为50483789.28元、违约金16464219.54元,投资款7472.01元,共计66955480.9元。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调解协议中确认的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101569388.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208961.53元,投资费用4926366元,共计142704716.36元。扣除上述双方确认的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75749235.46元外,剩余66955480.9元为中海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中地油公司对中海公司单方出具的2022年5月至8月证明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垫付生产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不予认可。从双方通过调解协议确认的中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来看,中海公司于2022年5月已停止为中地油公司加工生物柴油。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试生产及生产期间,人工费按中海公司年度人工费总额36271252元(含13%增值税)除以20万吨原料加工量进行计算,吨人工费单价为181.36元;设备折旧费按中海公司年度总设备折旧额31000107元除以20万吨原料加工量进行计算,吨折旧费单价为155元。中海公司自2022年5月已停止为中地油公司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中地油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7月停止生产加工期间人工费、折旧费等费用存在与协议约定不相符问题。一审法院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案件审理中对该案未开庭进行审理,对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将双方达成的截止2022年8月8日,中地油公司欠中海公司人工费、折旧费、固定收益、平衡费用及垫付生产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投资费用共计142704716.36元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致使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损害了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的案涉原料及产品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对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本案中,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海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委托方中地油公司未依约向中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海公司有权对其合法占有的中地油公司的原料及产品行使留置权。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关于中海公司与中地油公司在《生物柴油装置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对案涉原料及产品约定了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中海公司对上述原料及产品不再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案涉原料及产品享有留置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山东高速、三角洲公司主张在***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6420243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海公司的留置权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中地油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中地油公司确认其截止4月18日应向中海公司支付64202430.8元,***公司为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公司为中地油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6420243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中海公司对64202430.8元的债权是否享有留置权,因一审法院在(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案件审理中对该案未开庭进行审理,径行确认中海公司对中地油公司欠付中海公司的全部债务对中地油公司的原料及成品享有留置权的调解协议欠妥。 综上,(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六条、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10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0703元,被上诉人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90703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1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7604元,被上诉人中地油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387604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604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