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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3591号
原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科创大道9号A6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98034087A。
法定代表人:陆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天、孙红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六和路307号2幢17层1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AY97B4B。
法定代表人:张玉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波、王慧(实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大环境公司)与被告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杭州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大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孙红丽、被告索奥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19.8万元;2.判令被告交付1个燃烧室、2个蓄热室、5个气仓和2个冷却塔;3.判令被告以31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为25992.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就天药公司VOCs处理系统提标改造项目RTO处理设备购买项目向被告发送招标文件。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递交投标书,载明“我方投标总价为10660000元”“我方承诺投标报价在投标有效期内固定不变”“承诺接受如下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卖方将主体设备送达买方并经主体验收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买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卖方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款项支付方式为:电汇+承兑”“2020年春节前完成设备加工”等内容。2021年1月8日,原告按上述投标书载明的总价和付款方式向被告足额支付预付款319.8万元。其后,被告单方要求变更投标总价和付款方式,并先后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函表示将暂停相关设备的一切生产、采购工作,未按照投标书载明的完工时间节点完成设备加工。原告认为,双方就合同价款和履行时间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要求变更,并两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其暂停设备生产、采购工作,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且被告在设备加工期限届满后也未交付相应设备,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并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索奥杭州公司认为案涉RTO设备采购事宜本质上属于承揽关系,另外两名投标人是由被告准备提供给原告的,原、被告双方的招投标仅为形式,并非真正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而是普通的磋商,若合同成立,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向原告提交正式的投标书后,原告拟订的设备购买安装合同、RTO治理设备技术协议对投标书中的部分核心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另外,原告工作人员还向被告发送担保协议,要求案外人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度、安全、验收条件等提供担保,这在招投标文件中均未涉及,属于原告的无理要求。在双方多次就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后,原告仍存在背离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从未拒绝签订合同,被告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本案合同未成立,被告因为原告的行为已经造成1537099.63元的损失,应当予以抵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大环境公司、被告索奥杭州公司欲对天药公司VOCs处理系统提标改造项目RTO处理设备购买项目展开合作。双方欲采取公开招投标并寻找第三方公司陪标的方式确定索奥杭州公司中标该项目。2020年12月21日,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向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发出一份未签署日期的中标通知书,并表示中标通知书已发,被告可以抓紧加工了。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向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发出招标文件(附投标书格式模板),载明:1.招标标的物为天药公司VOCs处理系统提标改造项目RTO采购;2.采用邀请招标方式;3.投标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递交投标书。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格式对“付款方式响应承诺”制作了模板,模板载明:我方若有幸中标,承诺接受如下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卖方将主体设备送达买方并经书面确认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买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卖方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支付方式为:电汇+承兑。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另外两家陪标公司的投标书。
2020年12月28日,索奥(衢州)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衢州公司)与索奥杭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索奥衢州公司为索奥杭州公司加工制造两套RTO设备,合同总价1000万元;2.两套RTO设备的最终图纸和技术要求需要根据索奥杭州公司与南大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确定;3.第一批交货日为2021年2月18日。
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向原告南大环境公司递交投标书,载明:1.被告方投标总价为1066万元;2.被告承诺该投标价格在投标有效期内固定不变,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起90个日历日;3.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模板签署了“付款方式响应承诺”;4.30000Nm³/h、60000Nm³/h风量RTO系统技术方案,在方案设计运行条件下,废气处理效果满足以下性能要求:入口废气浓度≤6000mg/m³,出口浓度TVOC≤60mg/m³以下;5.2020年春节前完成设备加工,2021年3月21日前完成所有安装和单机调试工作。
2021年1月8日,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向被告索奥杭州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66860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794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19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2021年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初稿及合同附件RTO治理设备技术协议,被告称该份合同相较于投标书主要发生以下变更:1.采购设备新增了“吹扫风机”;2.“付款方式响应承诺”中第三期付款条件变更为: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买方和最终用户(天药公司)书面确认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验收标准中RTO入口废气浓度低于6000mg/m³,RTO出口TRVOC≤30mg/m³、NMHC≤30mg/m³;3.增加安全协议书,包含大量安全违章罚款约定;增加调试人员调试培训结束后陪产3个月。2021年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担保协议模板,要求浙江索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卖方主合同全部义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主合同中卖方应向买方履行而实际未履行的义务对应的同等金额。
被告不同意合同初稿中的部分条款,并于2021年1月12日将修改的合同发送给原告。
2021年1月22日,原告将进一步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被告,仍保留了合同初稿的部分内容。后双方多次协商,始终未能协商一致。
2021年1月28日,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向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双方对于付款及支付方式、交货期、交货前风险和费用承担、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部分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并声明:如南大环境公司拖延商谈与磋商,导致合同无法签订,造成的一切风险和不利后果由南大环境公司承担。同年2月1日,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再次向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未得到原告回复,并声明:在合同签订前,索奥杭州公司将暂停相关设备的一切生产、采购工作,待合同签订后再行恢复。
2021年2月1日,索奥杭州公司向索奥衢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正式通知索奥衢州公司停产。
2021年2月8日,原告南大环境公司以快递形式向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告知函,称:1.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9.8万元;2.索奥杭州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单方要求变更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金额和付款方式,且拒绝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文本;3.南大环境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索奥杭州公司发函,要求于2021年1月30日前签订合同,索奥杭州公司未予理会;4.索奥杭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告知被告索奥杭州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告知函于2021年2月9日被索奥杭州公司签收。
2021年3月8日,索奥杭州公司向索奥衢州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索奥杭州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索奥衢州公司对能处理的材料抓紧处理,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2021年3月24日,原告南大环境公司就与被告索奥杭州公司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裁定移送管辖,案件移送至本院。
2021年9月22日,索奥环科(杭州)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后索奥衢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奥杭州公司赔偿损失。202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2)浙0108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索奥衢州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已生产的部分半成品用于其他项目,剩余有1个燃烧室、2个蓄热室、5个气仓和2个冷却塔无法用于其他项目。索奥衢州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成本价为1117755.67元,索奥杭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判决索奥杭州公司赔偿索奥衢州公司上述物品损失成本价为1117755.67元、利润损失300000元,合计1417755.67元。索奥杭州公司因该案还支出诉讼费8780元。
除上述损失外,索奥杭州公司还主张产生人力成本102520.49元、运费损失8043.47元。人力成本包括高佳波等人工资70778.95元、刘凯伦等人出差费用5264.85元、管理费用26476.69元。被告提供了2020年10月至12月杭州来往天津、南京的车票以及住宿发票、报销单、工资单等。运费损失主要为2021年4月叫车运输费2391.3元,备注天药蓄热室运费;4月叫车运输费20760.86元,备注曜康/永太5W/天药运费,被告主张参照上述原告的运费为2391.3元;7月叫车运输费3260.87元,备注宇阳燃烧室运费。上述费用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预投标行为系应原告南大环境公司要求而进行的形式行为,双方在实质上并不是招投标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奥杭州公司发送了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初稿,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由于对合同的部分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始终未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先加工,被告基于相信合同会成立,故开始部分加工。后原告要求更改合同中技术要求、付款时间等部分主要条款,被告不予认可,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为订立合同已与索奥衢州公司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相关设备,后因未能实际与原告订立合同,向索奥衢州公司赔偿1417755.97元并支出诉讼费8780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为订立合同产生人力成本102520.49元、运费损失8043.47元,原告均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所反映的损失具体构成、发生时间等,认定原告赔偿被告该部分损失5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198000元,在合同不会签订并履行的情况下,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后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21464.03元预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案中,索奥衢州公司主张1个燃烧室、2个蓄热室、5个气仓和2个冷却塔无法用于其他项目,该部分损失的成本价为1117755.67元,该损失索奥杭州公司已经予以赔偿,故上述物品应当交付给索奥杭州公司。同理,原告南大环境公司赔偿上述物品损失的成本价损失后,索奥杭州公司也应当交付给南大环境公司,现上述赔偿款已经在预付款中扣除,交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个燃烧室、2个蓄热室、5个气仓和2个冷却塔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1721464.03元;
二、被告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给原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1个燃烧室、2个蓄热室、5个气仓和2个冷却塔;
三、驳回原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2元,减半收取计16296元,由原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负担7595元,由被告索奥环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缪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