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4056号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路XX广场XX园XX中心XX楼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环境规划公司)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环境规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环境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技术咨询费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7.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从2021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欠付的技术咨询费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年开采10万吨玻璃用脉英石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10000元,分次付清,其中尾款60000元于送审报告完成时支付。同时合同条款也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作事项。基于原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16年12月30日安康市环境保护局对案涉项目出具审查意见函,同意备案。至此,本案的付款条款已经全部成就。然而,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剩下的60000元技术咨询费。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咨询费。当该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至今,被告仍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60000元咨询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申请延期后仍拒不按照约定支付技术咨询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全义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技术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其诉称的《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亦未授权他人代为出具。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汉中环境规划公司(乙方)与全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全义公司委托汉中环境规划公司承担年开采10万吨玻璃用脉英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60%合同额;送审稿报告完成时,付清余款60000元;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和胜诉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逾期支付报酬的,按照月息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编制国环评乙字第3608号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年开采10万吨玻璃用脉石英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2016年12月30日汉滨区环境保护局向全义公司出具汉区环函[2016]162号函,载明“落实以下整改要求,……同意备案”。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函告被告付清环境影响技术咨询费用余款6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全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今欠到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给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做环境评价报告费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清此据欠款人: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电话:17391********20年12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到期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因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陕0902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16年12月30日,经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50000元,下余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未授权他人代为出具欠条,要求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并加盖公司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称未授权他人代为出具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月息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按照被告出具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则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书,且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七十八条、八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按照月息1%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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