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知民初62号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51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市建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D8G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环境规划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建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咨询合同应由本院管辖,故于2022年3月1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环境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技术咨询费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64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从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欠付的技术咨询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大竹园石煤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的编制,技术咨询费35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000元于报告通过评审会后支付,剩余的150000元于环评批复下发后三日内付清。同时,合同条款也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作事项,于2018年10月完成了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基于原告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安康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对案涉项目下达了批复。至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然而,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付的200000元技术咨询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属实,并在合同签订后几天内支付原告150000元。合同约定“五十个工作日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工作,每推迟一天按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环评报告。经双方公司沟通后,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终止,但原告可继续完成委托事项,待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适当给付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上半年向被告交付了环评报告,但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家对该报告书进行评审,未能通过。原、被告双方在评审会中沟通,因原告编制的环评报告的能力达不到要求,由被告通过安康市环保部门另外请专家编制,费用由被告支付。另请专家编制的环评报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出具,并加盖原告公章。为此,被告花费已超过100000元。2018年10月,被告另请专家编制的环评报告通过审核,在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双方公司曾就违约金和未付的咨询费协商,但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并未结算。原告编制的环评报告与被告通过安康**态环境部门的环评报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及合同内容。
第三组: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送审稿)》(节选);2.《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案涉项目批复决定的公示》。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编制工作,安康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报批。
第四组:1.被告的付款记录;2.《律师函》复印件;3.《律师函》邮寄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技术咨询费,尚欠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被告未与原告联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被告未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已构成违约。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被告推迟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原告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咨询费150000元。
第四组:1.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原告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2.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截图。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补充证据:1.2019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的股东***向***专家转账25000元,用于另外聘请专家的费用;2.2019年1月30日,原告公示**的一份“开支说明”,证明2019年1月27日评审会上开支8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开支说明是单方制作,股东***向***的转款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工作,不存在违约。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原企业名称“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大竹园石煤矿环评报告编制。合同主要条款节选如下:第二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环保部门批准的环评执行标准和分类登记审查表、拟建项目立项或备案文件、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检测资料、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由当地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定点批复或选址意向书、设计地下水评价的项目应提供地质勘探等水文地质资料、水电项目需提交流域规划、符合环保部门审批要求的公众参与意见调查说明书等。第三条咨询时间:2.以甲方提供环评资料及预付款后开始计算环评报告编制时间,若资料未按期送达或预付款未到账,环评报告编制期限顺延。第四条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技术咨询报酬总额350000元,包括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批复前后产生的一切费用。技术咨询报酬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计100000元;报告通过评审会后时,三日内支付30%,计100000元;环评批复下发后三日内支付150000元。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提交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报批版)6本,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召开技术评审会。第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责任:1.采用环境影响评价专有技术,并按照国家对环评的有关规定,依据评价技术规范和评价办法,以及甲方提供的有关工程设计的文件和资料,分析该项目的建设对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提出相应的控制对策,得出评价结论,完成环评报告的编制。2.在编制报告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出现的技术问题,乙方负责修改完善,直至符合专家技术评估或环保行政审批的要求。3,甲方应对项目选址负责。如建设项目选址不当,或涉及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国家命令禁止建设的敏感区域,而导致环评报告不被受理或评审不能通过,责任自负。4.报告编制期间(即合同生效后),如因咨询项目的工艺方案,生产规模及项目建设选址发生变化,甲方应酌情追加报告编制经费或重新签订合同。5.甲方在中途要求终止合同时,须书面正式通知乙方,已经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乙方已经完成约定工作的,甲方应支付全部费用。第十条若因不可抗力出现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和胜诉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逾期支付报酬的,按照月息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评价区环境质量监测、评审会务等相关费用支出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3.其他说明:1.五十个工作日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每推迟一天按总额的百分之一给甲方支付违约金。2.其他资料详见本项目资料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安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关于
汉滨区大竹园石煤矿变更技改工程方案的复函》,函称:大竹园石煤矿已超过2年未施工,应按照现行的石煤矿安全标准和行业政策修改技改设计,重新评审,按照新批准的开采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该矿属于蒿坪河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区,应按照环保部门规划的要求,及时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变更后的技改工程在完善了环保部门的环评手续后方可实施。汉滨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关于安康市建发矿业有限公司大竹园石煤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对大竹园石煤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标准等作出明示。2017年9月12日,被告在《安康日报》对案涉大竹园石煤矿技改工程环境信息公示,公示的环评单位为原告。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环评报告,同年11月25日,大竹园石煤矿技改工程环评报告进行第一次技术评审会,未通过。后,原告根据评审会的要求进行多次修改,又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27日召开两次评审会,环评报告最终通过评审会的专家评审。2019年2月25日,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在网站上对大竹园石煤矿技改项目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进行公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的会议纪要(2001)》)第70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以及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本案中,被告为了对案涉石煤矿进行技改后顺利开采,需办理环境审批手续,而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编制完成环评报告,即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五十个工作日完成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从合同约定的咨询时间“甲方提供环评资料及预付款后开始计算”。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预付款;关于环评资料的提供情况,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的环评资料,被告称所有资料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提供,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的会议纪要(2001)》第73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及时答复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受托人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认可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符合约定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对于受托人提供资料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那么,对于受托人未及时提供资料或者资料提供不完整的,更应当及时通知。具体到本案中,前几次专家评审会未通过,需要补充提供哪些技术资料,原告均未能提供详尽的资料清单和通知函件相印证,仅在诉讼中辩称被告的资料提供不完整、**提供,未尽到专业受托人的职责。其次,合同约定的五十个工作日完成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技术成果验收标准是“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已经将环评报告交付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报告并未通过专家评审会,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能认定原告此时已完成环评报告的编制义务。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是在2017年9月8日作出,作出时间已经在预付款支付之后。为符合项目所在地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要求,被告的“矿井涌水帷幕注浆技术治理方案”也是在原告编制环评报告期间出具,从上述两份技术资料出具时间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资料**提供,编制期限顺延。但对于应当顺延的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协商确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难以确定顺延时间。环评报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编制完成是客观事实,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导致环评报告不断修改完善;原告虽然最终完成了环评报告,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告知**提供资料编制环评报告顺延的后果,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收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供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少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保护智力成果的立法精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技术咨询费2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因原告未能按时编制完成环评报告,终止合同履行,另有他人完成环评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最终环评报告通过评审会、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批公示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康市建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安康市建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