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19394号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长丰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情,职务不详。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长丰阳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雁塔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与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西安长丰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原告作为接收咨询费一方,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汉中市XX路,属汉中市汉台区辖区,故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雁塔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询原告,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