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平福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9民初71号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滨江路桥北广场竹园天玺中心写字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712625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知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平福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两亭镇循环经济科技工业园区滨河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MA6XJ13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环境规划公司)诉被告宝鸡平福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平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环境规划公司诉称,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宝鸡市麟游工业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编制。咨询合同总报酬为129万元。该费用分五次付清(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87000元;(2)完成网上一次性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计193500元;(3)完成网上二次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借款的15%,计193500元;(4)编制成果完成并通过专家技术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58000元;(5)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宝鸡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批复。但仍有258000元的报酬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为此形成纠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258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4271.99元(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5月7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并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平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愿期限付款,建议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代:第一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 证明:(1)原被告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详细身份情况;(2)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 2、宝鸡市麟游县工业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环评任务书》复印件 证明:(1)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宝鸡市麟游工业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总额壹佰贰拾玖万整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的事实;(3)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乙方编制费的,应按延误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合同签订地宝鸡市麟游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关于宝鸡市麟游工业循环综合利用项目(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 2、尾款《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3、《付款申请》复印件 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作事项并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宝鸡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复,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2)除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提交了付款申请,原告已经履行完所有付款前置条件,被告应按照约定立即支付尾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合同款项催告函》复印件 2、《律师函》及送达记录 证据:(1)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咨询服务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技术咨询费贰拾伍万捌仟元未予支付的事实;(2)原告以及委托的代理律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围绕调查重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宝鸡市麟游工业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编制。咨询合同总报酬为129万元。该费用分五次付清(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87000元;(2)完成网上一次性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计193500元;(3)完成网上二次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借款的15%,计193500元;(4)编制成果完成并通过专家技术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58000元;(5)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宝鸡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批复。就最后一笔258000元,经原告及原告委托律师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7日内支付剩余咨询费258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258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形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5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平福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258000元。 二、被告宝鸡平福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即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宝鸡平福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