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

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与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4082号

原告: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栾天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实验)与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发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桩基础检测工程款3011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为707802元。(以3011925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原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检测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编号KCSJ/JC/2013-86)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第一阶段的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已完成的地基检测费用共计30119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由于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该欠款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如诉判决。

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及公司更名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一切业务有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其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名称变更后,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合同,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编号KCSJ/JC/2013-86)继续有效,同时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工作,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地点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检测工作定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即收费标准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附表《喀什国际免税广场钻孔灌注桩和CFG桩检测项目费用报价单》中所列的单价结算。其他约定,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分项桩基础检测费,即承包人完成分项桩基础检测并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经发包人认可的桩基础检测报告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全额分项桩基础检测费;2.由发包人负责组织对承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进行检查验收;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后5天内检查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证明,以示承包人完成任务。逾期未检查验收的,视为接受承包人的报告、成果、文件。

3、检测费用清单及工程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3-1、喀什国际免税广场第一阶段检测费用清单(时间2013年11月28日),证明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完成的工作项目、工程量及应付款金额;3-2、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工作量及应付款金额为3011925元。

4、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报告、成果等文件。

5、新星律师函字20171017号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10月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6、喀什丝路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地基验槽记录、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地基验槽记录,证实:原告在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作中,严格按照规范和要求完成了该项目的商业楼CFG桩复合地基检测与塔楼试桩以及塔楼地下室桩基础检测工作,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现已经建设完成了新的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原告与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CSJ/JC/2013-86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承包人承担位于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国家《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等现行规范执行。检测工作定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至2013年7月10日完工并提供检测数据,工期为25天。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即收费标准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附表《喀什国际免税广场钻孔灌注桩和CFG桩检测项目费用报价单》中所列的单价结算。其他约定,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分项桩基础检测费,即承包人完成分项桩基础检测并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经发包人认可的桩基础检测报告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全额分项桩基础检测费;2.由发包人负责组织对承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进行检查验收;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后5天内检查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证明,以示承包人完成任务逾期未检查验收的,视为接受承包人的报告、成果、文件。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8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第一阶段检测费用,检测项目:1、CFG桩符合地基检测,单价为8000,数量(组或根)为195,金额为1560000;2、CFG低应变检测,单价为75,数量(组或根)为1950,金额为146250;3、单桩静载试验(钻孔灌注桩),单价为145000,数量(组或根)为9,金额为1305000;4、低应变检测(钻孔灌注桩),单价为75,数量(组或根)为9,金额为675;合计金额为:3011925元。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结算金额为3011925元。

原告严格按照规范和要求完成了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经验收原告取得喀什丝路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

2016年8月5日原告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喀什国际免税广场桩基础检测报告、成果等文件。于2017年10月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新星律师函字20171017号律师函,催要工程款。

另查明:

喀什双子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文书送达回执、《关于催收检测工程款的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利息为707802元,即以欠款本金3011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47个月的利息,即3011925元×47个月×0.5%(月利率)=7078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检测工作定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至2013年7月10日完工并提供检测数据,工期为25天”及合同第9.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后5天内验收完毕……逾期未检查验收的,视为接受承包人的报告、成果、文件。”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因此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应当视为验收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逾期利息707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支付至余款清偿之日,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改为以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故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欠工程款3011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的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3011925元×6%×589日÷365日=291623.35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当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城乡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1925元及利息(以3011925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即707802元;以301192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291623.35元,以上合计999425.35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0.8元,由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娜

审  判  员   李 梦 尼

人民 陪 审员   胡 德 福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热娜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