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园林绿化造园有限公司

鞍山市园林绿化造园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园林绿化造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厂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上诉人鞍山市园林绿化造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不服判决金额13647元,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为9725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金额为13647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伤情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用药时间和受伤时间不符,如果伤情是2022年5月3日受伤,就应于当日用药或医院治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7月间所产生的,该伤情治疗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在病志上也无医嘱需外购用药,该药费单据也不是正规单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证存在严重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746.96元;2、误工费9025元,年54151元,暂按误工2个月计算);3、交通费500元。事实理由:2022年5月3日20:30分,原告从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三福服装店下班回家,当骑车行至高新区越岭路供销广场门口时,发现原告行驶的非机动车道被施工人员遮挡住,不但不能通行,连视线也被挡住。原告欲绕过遮挡物继续前行,可原告没有想到,遮挡物后面便是施工人员挖的大坑,原告为了躲避大坑,摔倒在坑边。由于原告不知道施工人员是谁,便拨打1****电话投诉。但当时没有人与原告联系。原告误认为只是受了些皮外伤,便没有要求去医院检查和治疗。5月4日,被告委派负责人***(电话及微信×****)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与其通过微信和电话达成和解。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便在家修养。当原告的外伤好后,自觉得膝关节越来越疼,便于5月31日到医院检查。确诊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建议手术治疗。由于原告经济条件较差,暂未住院手术。待发生手术费后再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是该路段的施工人及管理人,未做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于近日申请工伤认定,但主管部门告知本人需要提供本次事故发生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3日20:30分,原告骑车从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下班回家,当骑车行至高新区越岭路供销广场门口时,遇被告在该处施工,因被告施工,非机动车道被遮挡不能通行,原告欲绕过遮挡物继续前行,但绕过遮挡物后便发现施工挖的大坑,原告为躲避大坑摔倒在坑边。原告摔倒后,拨打1****电话投诉。5月4日被告处委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取得了联系,5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及误工费等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取得了被告赔付的1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得到1000元后,发现自己受伤处的膝盖一直疼痛,遂于5月31日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中现病史载:“一个月前,右膝关节摔伤,现右侧漆关节疼痛,压痛、活动时疼痛明显”;6月2日原告做影像MRI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撕裂可能。 关节腔及髌上囊、髌下深囊积液。右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 髌下脂肪垫轻度水肿改变”;6月6日原告又至鞍山市中心医 院门诊就诊,病历载:“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个 月”;7月2日,原告至鞍钢总医院做磁共振,报告显示:“左 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 液,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水肿;” 另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购药收据如下:2022年7月30日购药22元、8月22日42.9元、8月22日42.9元、7月25日280元、7月15日51.8元、7月25日52.8元、8月11日64.5元、7月25日52.8元。上述金额总计609.7元。 被告对上述购药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摔伤时间是 2022年5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购药时间均发生在2022年7月-8月期间,另原告没有提供购药医嘱。 原告提供在本市医院就诊的医院票据如下:2022年6月7日挂号费9元,检查费票据597元;6月29日挂号费9元、6月29日核磁共振票据735元;7月4日挂号费9元;8月19日诊疗费23元、8月19日核磁共振票据735元;8月21日诊疗费23元。 原告提供2022年7月6日原告在北京东直门中医院网上看病支付了药费726.6元及367.36元;7月28日原告在沈阳京城骨科医院治疗票据4522元。同时原告提供两家医院的病志,载明就医原因为半月板损伤。上述原告提供本市及外市就诊金额总计7746.96元。 另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载休工时间为2022年6月7日开到8月31日。原告在受伤前在鞍山万达秀秀三福服饰店做导购,原告称每月基本收入3000元,加挣提保险,大约每月4000多元收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原告月平均收入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下班途中骑行,遇被告单位因施工所挖的坑,导致原告猝不及防摔倒在坑边,显然被告对施工中所挖的坑没有及时完整的做好围护,即被告没有尽到在公共区域内施工的安全保卫职责,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虽原被告曾经在事发几日后自行和解,原告当时认可被告支付其1000元损失,但本案通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超出了1000元,该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诊疗费7746.96元,被告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6746.96元诊疗费损失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休工诊断,载明休工时间为至2022年8月31日,至此该院确认原告休工时间为2个月,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月收入3200元的证明,该院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6400元误工损失为宜,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就医,原告 的伤情不能说明是在2022年5月3日摔倒后导致一节。该院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看出,原告的伤情系摔伤后持续发生的,原告没有及时就医不能说明现受伤部位不存在,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鞍山市园林绿化造园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治疗费6746.96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金额为1364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问题;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治疗及外购用药费用。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陆续提交的各项医疗票据总计金额为7746.96元,虽已超出其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支出金额2800元。但因超出部分系在立案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其增加主张的行为可视为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虽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超出诉讼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从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工作导致摔伤的事故发生。其在事后虽没有立刻就医,但后续发生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均系被上诉人***为治疗腿部摔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相关病情亦有医院的相关诊断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相关治疗及医疗费用与其无关,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鞍山市园林绿化造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芦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