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雷沃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一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柴雷沃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原审被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陕0528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中农公司的住所在渭南市富平县,原告选择在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富平县法院已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被告潍柴公司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富平县法院立案在先,不得再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明确“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中农公司住所地在富平,明显由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为适宜。此外,本案的原告、被告中农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陕西,农机销售、使用、售后等合同履行行为主要发生在陕西,由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潍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时间、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二、富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有违程序正义。原告按照传票载明的时间、地点准时前往富平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却被告知庭审活动取消,书记员现场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各一份。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未提前告知管辖权异议事项、未听取原告关于管辖杈异议的意见就直接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明显有违程序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因本案被告中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富平县,故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选择向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富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