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豫1623民初3509号
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57563467X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商水县。
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万元、违约金23.2万元,两项合计263.2万元;2、判决被告从2020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每年按5.4375%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1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与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农机产品,预付款2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总是借口推诿。鉴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2020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2018年6月21日达成的合同;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一年内返还原告货款240万元及违约金23.2万元,共计263.2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每年5.4375%利率计算;因被告不按限定时间足额返还原告款项,原告有权委托律师起诉被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列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0万元、利息40万元,以上合计280万元。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定于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00万元;剩余款项130万元,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
二、若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5%,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的诉讼费15597.70元由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1195.40元,减半收取15597.70元,由被告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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