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轩特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016号
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陶瓷卫浴区D62-009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220016XL。
法定代表人:张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俊园D幢1单元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3515G。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2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3032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定利息金额263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俊发项目供货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卫生洁具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30322.6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俊发玉龙湾样板房水槽及五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二、《俊发玉龙湾样板房摩恩五金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三、《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刘质彬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
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的《采购合同》,记载原告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为购货单位、甲方,项目名称俊发玉龙湾样板房,项目地址昆明市安宁玉龙湾。兹因供需双方存在着经济关系,经双方协议订立本合同如下:一、商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莎曼厨房龙头,型号GN7040,6套,单价305.40元,金额1832.40元;厨房不锈钢厨盆(大包装),型号27109G,4套,单价447元,金额1788元;钻石单孔单把手脸盆龙头,型号68121,9套,单价670.40元,金额6033.60元;卢贝明装单把手沐浴龙头(3824手持花洒),型号10134MCL08,10套,单价435元,金额4350元;热带雨林淋浴硬管带雨林花洒,型号2265,2套,单价590元,金额1180元;滑竿(不带皂碟),型号S902P01,5套,单价97元,金额485元;双层浴巾架,型号ACC80081,5套,单价252元,金额1260元;莎曼双把手四孔罗马浴缸水嘴把手组件,型号4875,2套,单价1094.40元,金额2180.80元;卢贝单孔单把手面盆龙头,型号GN11122S,5套,单价259.40元,金额1297元;带盖厕纸架,型号ACC80088,3套,单价115元,金额345元;斯帝罗明装浴缸龙头,型号57136,2套,单价648元,金额1296元;明装式纸巾架,型号ACC9941,7套,单价143元,金额1001元;主卫浴缸龙头一套,型号57132+57902+M22033+H172390+731,2套,单价1652元,金额3304元;角阀,型号2504,12套,单价22.80元,金额273.60元;面盆龙头,型号57121,3套,单价396.40元,金额1189.20元;海蒂单把手面盆龙头,带去水,型号90121,7套,单价357元,金额2499元;以上商品品牌均为摩恩;合计30322.60元。乙方将合同内产品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由甲方卸货。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甲方指定收货人(李波138××××5475)与乙方指定送货人(梁宏伟159××××8292)现场共同验收并在乙方供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于乙方完成供货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内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合同、甲方)签订的《对账单》,记载项目名称俊发玉龙湾样板房项目。品牌、商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记载的内容,除莎曼双把手四孔罗马浴缸水嘴把手组件,型号4875,2套,单价1094.40元,金额2188.80元外,其余内容与《采购合同》中品牌、商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记载的内容记载的内容一致。总合计30322.60元。该《对账单》落款甲方合同指定签收人处签有“李波”,日期2018.4.9;供货单位负责人处签有梁宏伟,日期2018.4.14。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当前施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14日完成供货。《采购合同》中的“莎曼双把手四孔罗马浴缸水嘴把手组件,型号4875,2套,单价1094.40元,金额2180.80元”,其中的2180.80元系笔误,按照单价及数量计算应为2188.8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支付了货款15000元,截止庭审之日2020年3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15322.6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于原告完成供货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就原告完成供货的时间,原告陈述为2018年4月14日,但未提交签收单等书面凭证等予以证实。虽然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的时间,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签章的日期为2018年4月9日,原告签章的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完成对账,则最迟该日原告完成供货,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24日前支付完毕货款30322.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22.60元,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货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其支付了货款15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322.60元。
结合上述阐述的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最迟时间及可以确认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能够确认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则截止2020年3月2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447.31元(4.75%×1.3÷365天×672天×30322.6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3日起至15322.60元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22.60元;
二、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47.31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3日起至15322.60元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