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民初814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743。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层。
负责人:潘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旋、***,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在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3515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俊园*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止的利息205265.63元和罚息、复息24669.60(合计5229935.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399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4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的房产及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6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对未获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5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4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和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6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分别为:昆明市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201**号和昆明市房他证西山字第××号的《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该合同9.6还约定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而抵押人为第三人,抵押人应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债务人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了公证,取得编号为(2013)***信证字第000423号《公证书》。另: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承诺》、《股东会决议》,同意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8012017101492112102),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12.5约定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率(按签订合同时固定年利率4.35%为基数上浮50%执行,即6.525%)的形式;12.8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12.12约定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另按该合同10.2约定,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贷款到期时,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贷款是借新还旧,我方希望原告提交2016年旧的贷款予以说明。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是最高担保额是5000000元,对超出500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只对被告**、**个人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对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24日签署的借新还旧的个人借款合同我方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我方签署的最高担保额合同2018年8月才向担保人起诉,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所以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总额为5000000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等内容,被告**在共同还款人确认栏签字捺了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于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80113011000040)或在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抵押物为房产,所在地位于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4号,C区2幢第1至3层1-6号;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积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5000000元;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21日等内容。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栏签字捺了手印,被告***、***在抵押人确认栏签字捺了手印。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对《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月21日,原告取得了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4号和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6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1月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承诺,载明:就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000000元,期限5年,我公司及法人承诺,1、……。2、该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6号、1-4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24624号等内容。3、公司及法人一致同意为上述贷款全部本息和相关应由借款人承担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本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公司还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东签了字,捺了手印。
另确认,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共同还款栏签字捺了手印,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到了被告***上,被告**在合同借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78012013100078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有,合同编号78012313100078)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号7801201310007805项下贷款。本合同贷款期限为3个月,预计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等内容。被告**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捺了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同日,该款又划转到原告账户,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5000000元。
还确认,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知晓函(借新还旧)上签字捺了手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该合同借期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截止2018年5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收利息为205265.63元、罚息为24669.6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5月10日应收利息205265.63元、罚息24669.60元,及2018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995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用其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4号和1-6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5000000元,故被告***、***按合同约定在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贷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205265.63元、罚息2466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33995元;
三、被告***、***对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1至3层1-4号和1-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云南裕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8元,减半收取计24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