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迈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思迈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8832号
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TEOY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81号3018幢一层A区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明,执行董事。
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与被告上海大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亿建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兰、俞晓燕,被告大亿建筑法定代表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之机电设计顾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3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06月05日起至全部服务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54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39096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服务费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本案代理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2756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之机电设计顾问合同》(以下简称“《争系合同》”)。根据《争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以下简称:“争系项目”)提供机电设计顾问服务。《争系合同》对于机电设计顾问工作阶段及内容、服务费用、付款金额和比例、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按照《争系合同》附录B第2.2条约定的顾问费用支付计划,工作阶段2-4工作内容分别为:机电现场尽职调查报告提交、施工图纸审核完成、施工图优化设计提交;2-4阶段工作对应服务费金额为360000元。《争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具体为:原告按时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前述2-4阶段(机电现场尽职调查报告、施工图纸审核完成、施工图优化设计等工作)全部工作成果,被告对上述工作成果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确认,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前述2-4阶段工作对应的顾问费进度款申请《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机电设计顾问费用付款申请》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2641940),总计服务费金额为36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争系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根据《争系合同》第9条约定:“业主(被告)须在14个公历日内对**(原告)的付款申请给予答复,在**开出发票送达被告后的30个公历日内,业主应支付给**应得的顾问费……。”在收悉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与发票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即2019年6月5日前)支付服务费。经原告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以理会。2020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被告也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已逾期达543天。根据《争系合同》第3.5条规定:“业主(被告)应按本合同议定及附录B所述的条款、金额、时间及方法及时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据此,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共计39096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故意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若放任被告违约行为只能持续侵害原告利益和亵渎法律尊严。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亿建筑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告已在本案系争合同签订的2018年12月3日当日,根据原告的支付申请,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80000元服务费,该180000元服务费足以抵偿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二、本案系争合同附录B第2.1条明确约定了顾问费用的报价,即约定了不同工作阶段(工作内容)所对应的顾问费用,具体为:机电现场尽职调查及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其费用金额为80000元;一次机电施工图优化设计,其费用金额为280000元;酒店部分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阶段,其费用金额为540000元。原告罔顾已收到180000元服务费用之事实以及罔顾附录B第2.1条约定之内容,在提出判令解除本案系争合同之诉请情形下,片面依照系争合同附录B第2.2条约定主张360000元服务费用,实属歪曲适用合同条款、故意混淆视听;三、本案系争合同附录A第2.1条A-F项、第2.2条A-E项、第2.3条A-H项详细列明了的机电顾问服务内容,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第2.1条A-F项、第2.2条A-E项的服务内容,故其主张系争合同附录B第2.2条约定的2-4阶段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本案代理律师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服务费用足以抵偿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原告关于支付360000元服务费用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2、3、4、5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之机电设计顾问合同》,原告为顾问单位(以下简称**),被告为业主代表(以下简称业主),业主正式委托**为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提供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双方约定:顾问服务开始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业主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前14公历日通知**对其服务部分或全部暂时停止。如果业主发出暂停通知,总合同期按暂停时间顺延。若暂停时间超过12个月,任意方有权利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合同解除,业主需对**已进行或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期间,业主提出解除合同时,**未开始工作,**应退还业主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工作的,业主应根据**已进行的工作量支付费用;任何因**违约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暂停或终止服务,**有权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开出数据及证明,收取相应的报酬;业主应按本合同议定及附录B所述的条款、金额、时间及方法及时向**支付有关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一旦**提交工作成果后,业主必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含电子邮件)给予确认或审核意见回复,否则视为业主认可**提交的工作成果,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应得的相关费用。若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业主均应就项目停缓建之前**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业主须在14个公历日对**的付款申请给予答复,在**开出发票送达业主后的30个公历日内,业主应支付给**应得的顾问费用;机电顾问的工作成果:1.机电现场尽职调查及施工图审核包括A现场尽职调查报告、B施工图审核报告,2.施工图优化设计A机电施工图优化设计图纸;合同的顾问费为900000元;各阶段顾问费用的报价1.机电现场尽职调查及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80000元、2.一次机电施工图优化设计280000元、3.酒店部分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阶段(服务面积为35000m2)540000元,合计900000元;顾问费用支付计划:签订合同后预付款180000元,机电现场尽职调查报告提交、施工图审核完成、施工图优化设计提交3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80000元顾问费。原告依约完成了机电现场尽职调查施工图审核及机电施工图优化设计,并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一次机电施工图优化图纸(系统图)。被告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认或提出审核意见。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因合作方原因,致项目进度需搁置,故请原告暂停目前一切设计工作,重启时间待被告书面正式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后续款项,原告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机电设计顾问合同、电子邮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设计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就被告欠付顾问服务费金额一节,因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一次机电施工图优化图纸,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确认或审核意见回复,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原告已经完成了1、2阶段的工作,对应顾问服务费合计360000元,对此款项被告应在原告向其送达发票三十日内付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00元顾问服务费,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支付计划向原告付款的主张,因合同约定:若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业主均应就项目停缓建之前**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故顾问服务费应按双方约定的各阶段顾问费用的报价计算工程量及顾问服务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也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华纳瑞都酒店项目之机电设计顾问合同》;
二、被告上海大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支付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由被告上海大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