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迈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4326号
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2642747J。
法定代表人:TEOYANN,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199号卓成大厦9楼931室-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TGH97。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瀚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瀚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161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顾问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以20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79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上述金额均按照5.7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2631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南昌新力时代广场商业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南昌新力时代广场商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合同顾问费总额为450万元(合同第5条),分八个阶段进行支付(合同第5.2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15个公历日内支付相应的顾问费(合同第5.4条和第17条);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11.5条)。目前项目已进入到第六个付款阶段即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原告已依约先后提供了概念及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对应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顾问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1619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瀚置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告新瀚置业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编号为017002-HT-04-2019-0009的《南昌新力时代广场商业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第2条载明甲方委任乙方作为“南昌新力时代广场商业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而乙方同意按合同所述的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服务;第5条载明,合同的顾问费为4500000元;第5.2条载明,顾问费支付共分八期,每期计划及金额为:1.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20%,900000元;2.概念及方案设计提交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10%,450000元;3.概念与方案设计经过甲方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10%,450000元;4.初步设计提交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10%,450000元;5.初步设计经过甲方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20%,900000元;6.机电施工图审核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10%,450000元;7.招标工作完成50%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10%,450000元;8.招标工作完成100%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10%,450000元;总计4500000;第5.4条约定,甲方须在收到乙方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后并收到票据的15个公历日内支付相关顾问费用;第11.5条约定,甲方每逾期支付有关费用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4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的工作;第11.6条约定,一旦乙方提交工作成果后,甲方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包含电子邮件)给予确认回复或审核意见回复,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应得的相关费用合同第17条约定,对乙方的服务费的支付,乙方须在7个公历日对乙方的付款申请给予答复,在乙方开出发票送达甲方后的7个公历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应得的顾问费用。详细费用包括税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新瀚置业提供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全部完成了初步设计,并审核完成部分机电施工图。被告新瀚置业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付款计划中的第一期、第二期全部费用及第三期中365500元费用。就后续应付款项,原告**公司依约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开具450000元发票一张(包含被告新瀚置业已付365500元费用),于2020年4月14日开具117000元发票两张,234000元发票一张,于2020年6月5日开具67500元发票一张、135000元发票一张,于2020年7月24日开具265500元发票一张、531000元发票一张,于2020年10月19日开具67500元发票一张,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联系被告新瀚置业请求支付上述未付费用共计1619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南昌新力时代广场商业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审核意见成果等证据以证明其依约向被告新瀚置业提供了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全部完成了初步设计,审核完成部分机电施工图,并就上述完成成果通过邮件等方式发送给被告新瀚置业。被告新瀚置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可能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瀚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和时间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新瀚置业向其支付未付顾问费16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公司仅主张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新瀚置业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进行保全,故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1619000元。
二、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以20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79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分别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顾问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劭聪
书 记 员 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