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迈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4325号
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2642747J。
法定代表人:TEOYANN,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199号卓成大厦9楼931室-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TGH97。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瀚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瀚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顾问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5.7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9961.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新力·时代广场喜来登酒店项目机电设计与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新力·时代广场喜来登酒店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合同顾问费总额为60万元(合同第4.1条),分四个阶段进行支付(合同第4.2.2条);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6.2条)。目前项目已进入到第三个付款阶段即施工图审核阶段,原告已依约先后提供了方案设计和施工图审核阶段对应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顾问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18万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瀚置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新瀚置业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编号为DC-NCXH-SDGC-HT-GC-2017-017的《新力·时代广场喜来登酒店项目机电设计与咨询合同》。上述合同第3.1.2条载明甲方委任乙方作为“新力·时代广场喜来登酒店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而乙方同意按合同所述的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服务;第4.1条载明,合同的顾问费为60万元;第4.2.2条载明,顾问费支付共分四期,每期计划为:签订合同后定金,付款比例20%,付款金额12万元;方案设计提交且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比例40%,付款金额24万元;施工图设计审核完成意见提交7日内,付款比例30%,付款金额18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7日内,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6万元。甲方在收到每阶段成果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获委托方确认后7日内,委托方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受托方;第5.1.2条约定甲方在乙方递交阶段性设计成果后,应召开评审会议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递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甲方或配合设计院未在期限内反馈意见,或甲方要求乙方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时,乙方有权视为甲方通过该阶段成果,乙方继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甲方则需付清前阶段设计咨询费;第5.2.7条载明,乙方完成阶段成果,甲方应按照4.2条支付乙方对应阶段设计费;第6.2条载明,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新瀚置业提供机电设计顾问服务,施工图设计审核全部完成,于2020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审核意见发送至被告新瀚置业,于2020年10月19日开具第三期付款金额180000元发票一张,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联系被告新瀚置业请求支付上述顾问费。被告新瀚置业未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付款计划中的第三期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新力·时代广场喜来登酒店项目机电设计与咨询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审核意见成果等证据以证明其依约向被告新瀚置业提供了机电设计顾问服务,施工图设计审核全部完成,并就上述完成成果通过邮件等方式发送给被告新瀚置业。被告新瀚置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可能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瀚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和时间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新瀚置业向其支付未付顾问费1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公司仅主张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新瀚置业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进行保全,故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180000元。
二、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顾问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劭聪
书 记 员 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