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7354号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伟,被告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人民币242,974.2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服务佣金的损失(以242,97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博银国际大厦空置房产提供招租服务。原告介绍客户依摩泰(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摩泰公司)前去洽谈租赁大厦20楼CD座的相关事宜,并促成被告与依摩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署《博银国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签署后,依摩泰公司按约支付了三个月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并于2018年12月14日完成交房。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拟定了《代理委托协议》,对原告促成依摩泰公司租赁被告上述房屋的事实及被告应付佣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将其确认的《代理委托协议》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并要求原告先行盖章。原告于次日签署盖章后,将协议与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佣金请款材料一并提交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
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所称居间服务情况不知情,是员工周英杰提交了相关租赁合同、物业合同及用章申请,公司用印,具体缔约过程公司不清楚。周英杰的职位不是公司法定意义总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缔结居间合同,许诺高额佣金。周英杰并未提交委托协议,被告公司未盖章,被告和原告没有委托代理服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被告资产被案外人查封冻结,无法自主支付各项费用,即便存在拖延支付情况,也不是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出租方,甲方)与依摩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博银国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及《博银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博银国际大厦20层办公楼CD单元出租给乙方,面积为541.9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日租金为7.60元,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細田裕二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周英杰微信联系,周英杰向細田裕二发送博银国际大厦报价单,报价单上列有20层,佣金为2个月净租金。2018年11月15日,周英杰发送邮件给細田裕二,送达依摩泰意向书最终版和首期付款通知书,意向书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相同。2018年1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丽敏发送邮件给細田裕二(抄送周英杰),送达办公楼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以及第二期付款通知书,并附上代理委托协议要求原告公司签署,并要求提供独家委托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同日,周英杰发送邮件给細田裕二(抄送王丽敏),告知王丽敏已经有独家委托书,告知細田裕二要求客户先行盖章及准备付款,以便尽快交房,并要求原告公司盖章代理委托协议及其他文件,以便被告公司走佣金付款流程。其中,独家委托书由依摩泰公司出具并盖章,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内容为:依摩泰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洽谈上海写字楼租赁的搬迁的独家代理,负责为该公司与业主商洽具体租务事宜。2018年11月28日,細田裕二通过微信向周英杰发送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的《代理委托协议》及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内容为:兹由乙方介绍客户依摩泰公司前来洽谈关于租赁甲方所提供的物业淮海中路XXX号博银国际大厦20楼CD座,甲方承认乙方为该客户之唯一代理方,并已于第一时间带其前来查看并洽谈。现已促成上述客户承租甲方物业并已签署博银国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上述客户支付该单元履约保证金及首期款项并履约满一个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服务佣金,共计242,974.28元(合同单价7.60基础上的净租金7.37×成交面积541.94×365/12×系数2)。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盖章。
审理中,被告称伊摩泰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12月5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由于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日解除,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伊摩泰公司。
以上事实,由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虽未在《代理委托协议》上盖章,但对比该协议与被告和依摩泰公司已经签订并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分析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邮件往来,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与依摩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发送原告要求盖章并由原告盖章后再发送回被告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关于员工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居间服务的成果由被告享有,居间服务的佣金亦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逾期理由并不能免除逾期履行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42,974.28元;
二、被告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2,97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洁馨
书 记 员 殷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