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第一太平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340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6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滩国际公司)、被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被告前滩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琪、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66,000元(22,000元/月X3个月);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与被告前滩国际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前滩国际公司购买位于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2021年9月30日前交房,房屋交房前后,均由被告前滩国际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维修。被告前滩国际公司选聘被告***物业公司为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7月14日,被告前滩国际公司向原告交房,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向被告***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并交留一把备用钥匙给被告***物业公司,以便被告前滩国际公司后续维修。原告也并未入住涉案房屋。2021年10月1日,原告未婚妻到涉案房屋后,发现涉案房屋内存在大量积水,导致房屋地板、家具、电器浸泡严重,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刻向被告***物业公司反应上述情况,二被告久久未进行维修处理,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前滩国际公司辩称:被告是房屋开发商,2021年7月14日已经与原告进行了房屋交接,2021年9月4日复验完成,之后维修人员没有进入过房屋。房主在9月29日进入过房屋没有发生异常。漏水发生在10月1日,至于原告诉称没有保修,因为不是质量问题导致的,所以不在保修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仅对小区公共部分负有物业管理的责任,不对业主室内部分承担任何物业管理责任。本起事故是原告发现的,被告物业公司及时上门进行了抢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免费维修,被告对免费维修拒绝了,没有说不同意帮其维修。由于事故的责任一直没有确定,所以被告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跟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被告前滩国际公司系房屋开发商,被告***物业公司系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前滩国际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后原告将房门钥匙一把交由被告***物业公司以便房屋验收瑕疵修复之用,同年9月4日复验完成。同年10月1日,原告未婚妻到涉案房屋后,发现屋内存在大量积水,并致屋内地板、家具、电器等财产浸泡受损。因与二被告交涉无果,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房屋受损进行成因鉴定,后撤回申请,并变更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未实际入住房屋,与被告前滩国际公司2021年7月14日约定查看房屋,当天发现存在卫生间漏水、地板裂缝等问题,原告及时告知了物业,并将一把工程钥匙交给了物业,方便其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被告物业公司并没有进行一个必要的维修义务。在无法查明阳台水龙头漏水系哪方责任的情况下,相关的风险及责任在交付使用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前滩国际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签署交房确认书之日,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实际上钥匙也交付了,房屋瑕疵在9月4日已经完成复验,之后,房主个人也进去过多次。被告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是在交房拿到钥匙之后才把钥匙委托给被告以方便开发商进行维修。险情也是原告自己入户时发现的,险情发生的时候,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排水、抢险。被告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仅对小区公共部分负有物业管理的责任,不对业主室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泡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前滩国际公司提供的交房确认书、入户手续、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免责声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因积水导致房屋地板、家具、电器浸泡受损,原告由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故原告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房屋受损申请成因鉴定,后撤回申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原告之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