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67号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宁,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鹏、徐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公司经办的锦麟天地1-19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中,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收取的佣金17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4年起,**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16日,***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涉案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的业务主办人,代表公司向客户周某提供全流程经纪服务。2019年10月15日,买卖双方签订定金协议。2019年11月15日,完成网签合同工作。2020年1月13日,完成涉案房屋过户及交接工作。2020年6月13日,完成佣金发票交付工作,该项目全部工作已经完成。期间2019年10月15日,周某以书面形式确认委托***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佣金为429,600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公司在该项目中共收到佣金250,600元。相关佣金确认书中涉及的第三方收款单位A公司,收取金额为179,000元。该份佣金确认书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经查,该佣金确认书载明的第三方收款单位A公司无经纪资质,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系**妻子,该公司在该项目中并非共同中介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交易双方提供任何对价服务,其从中收取的179,000元的佣金款项实为归属***公司的商业利益。**擅自决定由其妻子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收款方收取本应归属于***公司的佣金款项,至今无任何合理的解释,所收相关款项理应全额返还***公司,故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负责现场租赁、前期推广及现场带看事宜,并不负责买卖事宜及现场谈判等中后期工作,张某系**主管且负责协调、管理、经办涉案房屋事宜,佣金确认书系员工获得佣金的前提,**已获得了相应佣金,证明***公司予以认可。周某作为涉案房屋卖方,在多份协议中均签字认可第三方A公司提供的合法居间服务,**从未向***公司隐瞒其妻子的公司系A公司,A公司与***公司早在2016年至2020年有过多次合作,且***公司和其他第三方中介合作时协议里亦不会出现第三方中介名称,系为防止“飞单”。即使***公司认为佣金属于其所有,应向公司追索,故***公司系制造理由达到违法裁员的目的,要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职务为住宅租赁部物业顾问,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根据违约责任者责任大小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确定。
2019年6月25日,***公司的住宅租赁部高级经理张某(**上级)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某发送电子邮件:“我是第一太平***的L,负责锦麟天地的租赁和二手买卖,之前租赁的客户一直是我这边帮您找的。目前我这边有一组客户有意向购买锦麟天地,付款方式良好……想与您确认您是否有意向出售该套单元?……”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
2019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照片及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张某。
2019年10月11日,张某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是客户出价谈您锦麟天地1-1902物业的定金协议,客户情况是……我将尽全力促成交易。另外应该套单元我们也是与第三方中介合作的。顾(故)佣金需要与第三方中介一起分的,经与公司确认,佣金需要收成交价的1.2%……”
2019年10月14日,周某的代理人许某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总价3580佣金1.2我们这边已确认。”
2019年10月15日,卖方周某与买方朱某签订涉案房屋的定金协议书。
同日,周某在佣金确认书签字,确认书写明甲方为周某,乙方为***公司,丙方为A公司,涉案房屋交易房价35,800,000元,佣金金额429,600元,相当于成交价的1.2%,其中乙方0.7%250,600元,丙方0.5%179,000元。并约定了甲方分期支付佣金的时间和比例。后周某按约定支付上述佣金。
2019年10月17日,张某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涉案房屋的定金协议、客户汇款凭证及***公司出具给客户的定金保管收据。
2020年1月13日,张某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佣金明细,其中***公司250,600元,A公司179,000元。后**跟进佣金事宜,并获取涉案房屋的佣金15,036元。
2020年6月3日,张某开始请病假。2020年11月30日,张某以需要治疗为由提出辞职。
2020年6月19日,***公司服务部负责人费某与许某谈话,许某称“另外一家叫啥我记不得了,不过确实是我没见过对方……别的中介介绍拉的客人,所以需要跟他做对分的状态……我确定是三方协议……如果没有章,我们是不会签的。***那些比较好的中介公司确实是一点二……”
2020年7月7日,***公司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调查A公司佣金事宜,后周某未回复。
2020年7月16日,***公司以**违反员工利益冲突的规定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16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另查明,**的配偶彭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20年8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个月工资288,605.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受理。***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反申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中,以A公司名义收取的佣金17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2020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及附件、定金协议书、佣金确认书、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辞职信、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的直属上级张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涉案房屋业主周某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与第三方中介合作,且佣金一起分,事后周某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并根据佣金确认书中佣金比例分别实际支付了***公司、A公司对应佣金,**作为***公司的员工亦获取相应比例的提成即一万余元。现***公司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配偶,另认为A公司无经纪资质且并未提供相应中介服务为由,要求**返还A公司获取的佣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顾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