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1199号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iv>
法定代表人:黄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5,111.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拟出租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即***大厦)4楼裙楼(含5楼露台)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推介了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最终促成A公司的关联方上海晟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记公司)与被告订立《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晟记公司承租了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且晟记公司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预付了涉案房屋2021年5月份的租金325,762.50元和租赁保证金1,305,727.5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中介成功后支付原告中介佣金305,111.5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上述佣金至今。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中介工作或代理工作,原告仅为A公司或晟记公司的独家代理人。晟记公司获得被告的出租房产信息来自于被告的原承租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租赁业务是B公司介绍的。原告为晟记公司的代理人并参与了与被告的谈判、协商,代表的是晟记公司的利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被告有自己委托的中介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原告提供的佣金文件无被告的确认,经被告核实认定原告非被告的中介或代理人,且未对被告进行过中介工作,被告无合同或法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应为晟记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晟记公司与被告的中介,原告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即使中介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的佣金也没有相应计算依据,非经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或授权,任何个人无权代表被告认可该费用。如果个人草拟了佣金确认书,也只能视作协商过程暂定,仍需被告最后作出意思表示,被告未确定前,不构成被告的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冯雅发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姚晖,表示第二天早上A公司想看被告出租房屋现场。2020年8月10日,冯雅带看房人员至现场。2020年8月11日,冯雅发微信给姚晖,表示看房人员希望被告提供房屋的图纸及相关信息,A公司确认好信息后,原告就好去谈报价了。同日,姚晖发电子邮件给冯雅,表示谢谢推荐,其发邮件是确认昨天客户的需求。冯雅回复称,请尽快答复客户需求。该邮件尾部列明原告名称、联系电话等。
2020年8月12日,姚晖发电子邮件给冯雅,表示因附件太大,故仍用个人邮箱发邮件,附件为三楼和四楼的平面图,关于排烟问题会尽快回复。同日,姚晖通过微信告知冯雅,平面图已经发出。2020年8月13日,冯雅通过微信向姚晖询问出租房屋三楼和四楼的套内面积。姚晖对此予以回复。2020年8月17日,冯雅询问姚晖,如果和B公司的条件一样,是否可以出租。姚晖表示,可以,肯定想租掉房屋。冯雅回复称,佣金再争取一下。姚晖表示,要快点租出去。
2020年9月14日,冯雅通过微信询问姚晖,最近与A公司沟通的情况。2020年9月15日,冯雅告知姚晖,已经让A公司签署了委托书,并询问被告是否有规定的版本。2020年9月24日,姚晖发微信给冯雅,表示总算有一个合作成功的,三楼看看能不能找有点网红的个人私教来看看,或者齿科。冯雅回复称,好的。姚晖表示,其内部流程有提到原告是中介方,具体确认等合同签订之后,会提交申请。冯雅回复表示感谢。2020年9月30日,冯雅发微信给姚晖,询问租赁合同是否差不多了。姚晖回复称,合同已签,今天在走流程。
2020年9月下旬,A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甲方委托原告作为租赁顾问公司,就租赁业主方即被告的***大厦商铺事宜,与被告进行磋商,甲方将不再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洽谈该事宜,本委托书一经甲方签署立即生效直至洽谈成功或业主方收到甲方出具取消委托书的书面信件为止。之后,晟记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前述委托书相同。
2020年9月底,被告与晟记公司(合同联系人为王建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XX路XX号***大厦4楼裙楼402单元、403单元、4楼户外庭院和5楼露台出租给晟记公司,租赁面积为11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325,762.5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为361,958.33元……;晟记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租金325,762.50元、租赁保证金1,305,727.50元;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至该房屋办理交付手续;晟记公司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晟永兴品牌,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等。2020年10月10日,晟记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325,762.50元、租赁保证金1,305,727.50元。
2020年10月16日,冯雅通过微信告知姚晖,晟记公司已经把钱交全了,其是否可以把独家委托书寄给被告。姚晖回复称,可以,其最近很忙,下周会帮原告确认掉。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武彬联系姚晖,表示谢谢支持,合作那么久,终于落定了一家。2020年10月19日,武彬发微信给姚晖,表示A公司的独家委托书已经寄出,请查收。姚晖回复称,其会尽快走流程的。2020年10月20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表示已经收到A公司的《独家授权委托书》,但是后来换成晟记公司签约,原告需要重新拿一份委托书。2020年10月22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询问新的独家委托书何时可以提供。武彬回复称,下周的上半周会提供。姚晖表示,商业要靠原告了。武彬回复称,双方一起盘盘剩下的商业怎么走向。
2020年10月23日,姚晖通过工作邮箱发电子邮件给武彬,表示被告需要在系统内建立原告的供应商材料,原告属于被告供应商后方可进行日后的付款,因建立供应商需要时间较长,原告可以先准备附件中的内容,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同日,冯雅发微信给姚晖,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填写的财务数据等资料,原告不知道如何填写。姚晖表示,原告可以电话询问被告行政人员。同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表示供应商资料如何填写可以在周一电话联系被告相关人员。
2020年10月27日,武彬通过微信将原告的营业执照、开票信息发给姚晖。同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表示其在做佣金确认书了,这两天会发出。姚晖通过微信发给武彬的佣金确认书记载,中介为原告,中介佣金为305,111.58元。
2020年11月16日,武彬发微信给姚晖,表示其这边申请的资料都敲好章了,如果下午被告的财务在,其就过来和财务对一下。
2020年11月30日,冯雅发微信给姚晖,询问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一趟趟带客户去看现场,整个过程都有记录,这笔业务怎么会有问题。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向被告催要佣金305,111.58元。
2020年12月23日,姚晖发微信给冯雅,表示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做法没意思,原告应该向B公司要钱等。
2021年1月1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已经收到律师函,被告经查并不欠原告款项,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居间合同,被告也未承诺过支付佣金。
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股东为王某、姜某、武某。晟记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日,股东为王某、姜某、武某、陈某。
审理中,被告陈述,姚晖在被告处负责租赁招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回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晟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否由原告中介而成,被告应某支付原告中介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提交了经公证的微信往来记录及电子邮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出租被告的房屋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带客户至被告处实地查看了租赁房屋,并帮助被告与承租方就租赁条件等进行磋商,被告最终与原告介绍的客户A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晟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晟记公司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及保证金,原告已经促成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其内部流程中有提到原告是中介方,并表示与原告合作取得成功,后续还通过工作邮箱通知原告提交财务资料以便付款,且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原告佣金305,111.5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系利用原告提供的交易机会及媒介服务而与晟记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是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其承诺支付中介报酬。姚晖系被告方负责租赁招商的工作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且姚晖所发佣金确认书中佣金金额相较被告所获1个月的租金金额亦属合理,该佣金确认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另辩称系基于B公司的推荐才签订租赁合同,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报酬305,11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佣金305,111.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