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弘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南路8号雕塑家园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GFH22。
法定代表人:彭作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宏,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负责人:范少周,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志宏、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心、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宏、文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改判责任主体(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7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用、上诉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主要理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20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当然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争议事实尚未查清,请求贵院进行全面审查,改判责任主体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不管张志宏是从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是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处承包的资阳花样年花郡一期一标段精装项目5号楼工程,依法应由作为资阳花郡一期一标段精装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文业公司先行清偿拖欠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一、本案并非个人劳务关系,而是劳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基础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因**公司起诉而失效,本案争议事实尚未查清,应进行全面审查,不能草草结案、徒增诉累,应改判责任主体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三、不管张志宏是从文业公司或是**公司处承包的资阳花样年花郡一期一标段精装项目5号楼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也应由作为资阳花郡一期一标段精装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文业公司先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民工工资752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上诉人等欠薪农民工群体“劳有所得”,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责任主体(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75200元。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明确**是由张志宏招录到涉案工地,由张志宏与**商定工资标准,由张志宏安排**日常工作,并由张志宏进行日常管理和工资确认结算等,**涉案工资也只是与张志宏办理结算,答辩人和文业公司都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也不会认可,更不会追认。二、张志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与答辩人不具有任何关系。三、答辩人不是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其承包的也仅系劳务,按照张志宏确定的工资表为两人发放款项记载的也是劳务费。为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工资只能另案向张志宏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文业公司与**公司就资阳花郡一期一标段精装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不包括主材采购,工期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日期以文业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经张志宏介绍到资阳花样年花郡精装项目工作,负责5号楼项目班组现场数据录入及统计、劳务人工管理等工作。工资标准由张志宏确定为每月8000元,受张志宏管理。2020年6月17日,**公司向**转账4800元,交易详情载明为资阳花郡劳务费。2021年8月1日,张志宏向**出具花样年花郡精装项目5号楼张志宏班组欠付工资确认书,载明**实际工作10个月,其工作期间,**公司仅于2020年6月支付部分工资4800元,尚余75200元工资至今未付。张志宏在5号楼工程项目(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2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共计75200元。2021年6月25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公司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2021年7月10日,**公司向本院邮寄提起诉讼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进入案涉项目担任管理人员一职,是由第三人张志宏招录到案涉工地,由张志宏与其商定工资标准、工作范围,并由张志宏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工资确认结算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张志宏的上述管理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张志宏也当庭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虽然向被告发放过款项,但载明为劳务费,仅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张志宏,但张志宏当庭陈述其报酬为第三人文业公司支付劳务款和材料款后的价差,因此无论张志宏同文业公司还是同原告建立的分包还是转包关系,被告向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行为系受雇于张志宏。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张志宏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非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或发包方,其承包的系劳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该规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5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资阳市花样年花郡施工现场工人动态管理花名册、劳务考勤记录表,**在该花名册和考勤记录表所列人员名单中且该花名册和考勤记录表有文业公司项目经理舒展的签字确认,拟证明**系**公司施工现场工人且有考勤记录。**公司质证认为,对花名册和考勤记录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就资阳花郡一期一标段精装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是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实施单位。劳务是建设工程的最小单位,不存在再分包或者转包的问题。**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组织人员,直接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务。**公司作为法定的劳务组织者,与所有参与建设工程的劳务人员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对提供劳务人员承担劳务费用支付义务。**公司对劳务人员如何管理,系**公司内部事务,法院不做评价。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定“**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经张志宏介绍到资阳花样年花郡精装项目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张志宏仅仅是上诉人**参与**公司劳务队的介绍人,不是劳务使用人,张志宏不应当对**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宇
审 判 员 罗 凯
审 判 员 彭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