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诚建设有限公司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赣州**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8869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女,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琪,女,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13号华城文远阁A栋10#店面。
法定代表人:卢定栋。
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郭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8月1日的本金328 806.34元、利息5789.9元、罚息1078.64元、违约金8523.64元、催款函费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购赣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16 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12 458.16元;基本月利率0.79083%;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及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赣XX,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328 806.34元、利息5789.9元、罚息1078.64元、违约金8523.64元、催款函费200元。
另查,2019年6月10日江西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赣州**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 328 806.34元、利息5789.9元、罚息1078.6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二、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8523.64元、催款函费200元;
三、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赣XX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98元,由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巧霞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爽